新常态下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影响因素分析*

2018-01-22 19:18陈异慧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司法

陈异慧 裴 芳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十八大以来,我国确立了“五位一体”生态文明建设布局,并将生态文明理念上升为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矛盾的重要理论,开辟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新境界。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考察时说:“中国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要增强信心,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适应新常态,保持战略上的平常心态。”所以,生态文明新常态要求我们用生态文明理念统筹谋划解决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冲突问题。从长远看,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应当追求生态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平衡及可持续发展。而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应该从打击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取得新突破,因此,深入探讨新常态下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影响因素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生态环境保护中人类中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作为自然界的客观存在,人与其他动物、植物等自然体从本质上看是一个有机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人类不可能孤立存在,即自然界所有存在物的权利地位和价值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人们不能忽视其他自然存在物,而应当关怀、尊重自然界各种存在物的生存与发展,人与自然应当和谐发展,“这种和谐不仅出于人的内在情感的需要,也出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1]环境犯罪则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不仅危害了当代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同时造成了潜在的严重后果,有可能影响子孙后代生存及和谐发展的环境。刑事法由于其最强的严厉性及威慑力使得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它也是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于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从刑事立法实践看,虽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倡导“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但环境保护领域情况却大不相同,不少国家纷纷采用加强刑事立法的手段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先后制定刑事法律以惩治环境犯罪,出现了环境犯罪问题“刑罚化”趋势,如日本制定、颁布了《公害犯罪制裁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实施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

但是,作为生态链顶端的人类,由于在整个生态环境中处于主导地位,总是忽略甚至无视其他物种及环境在整个生态环境中的重要性,认为自然对于人类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在这种环境道德观的影响下,人们通常按照对人类的有益程度来衡量各种自然存在物的价值,因而不能整体考虑自然环境及其地位,更没有认识到人类必须依附于自然界的生态平衡才能正常生活与发展,因而对因为生态环境犯罪而获刑更不能理解。2014年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的河南大学生掏鸟案就深刻反映了这一问题,虽然网络上民意普遍认为因为两只鸟便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10年半,量刑畸重,但是由于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我国的生态环境资源,所侵害的对象是我国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我国刑法341条,结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闫某的判决罚当其罪。

二、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影响较大

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以报应刑理论为基础,认为刑罚目的是对犯罪的恶报,因此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就是刑罚与犯罪相对应,即等价报应,通过等价报应体现刑罚的必然与公正,以此达到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因此,“该模式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影响是强调刑罚的必然性、确定性和对应性,反对任意地增加、减少或取消刑事责任。”[2]另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多以人身和财产处罚为主,且从我国刑法规定看,行为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是以自由刑为主,辅之以财产刑。但是由于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益,一旦被侵犯便很难补救和恢复,且其造成的危害性与当事人所受的刑罚并不成正比,因而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必然会对我们整个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挽救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完善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三、生态环境犯罪处罚过轻

从立法层面看,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处罚过轻,如自由刑的刑期一般较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财产类犯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对于环境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多为短期自由刑,如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污染环境罪和滥伐林木罪,其基准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这种刑罚设置方式缺乏一定的科学性。有些国家的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既规定了重刑如无期徒刑、死刑,同时也规定了轻缓的罚金、监禁及资格刑、保安处分等措施,罪刑阶梯合理,有利于环境犯罪的治理及环境恢复。如日本1995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42条规定,“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43条规定,“污染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监禁。”第144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供人饮用的净水内的,处3年以下监禁。”第146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内的,处2年以上监禁;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监禁。”生态环境犯罪多数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破坏生态环境者即行为人从主观意图上看多是为了追求利益,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实现有效地打击生态环境犯罪保护人类利益及生态自然环境,有必要完善生态环境犯罪刑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由于受到刑法总则中刑罚体系和种类的限制,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3]。另一方面,从司法层面看,实践中环境犯罪处罚也多为轻刑。以河南省2017年“污染环境罪”为例,中国裁判文书库中收录了53起案件涉及68人,其中6人被单处罚金(其他62人皆被并处罚金),34人被判缓刑,6人被判拘役,18人被判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4人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分别为9%、50%、9%、26%、6%。如果对生态环境犯罪处罚较轻,就往往使得行为人犯罪收益所得高于其犯罪成本从而不利于环境保护。

四、非刑罚处罚体系不够完备

“根据环境刑事责任的特点和基本原则,可将追究行为人环境刑事责任的措施从整体上为两大类: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4]通常人们认为,在刑事责任的实现中刑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刑罚并非治理生态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鉴于刑罚本身在预防、治理犯罪中的局限性,刑事责任在有些情况下通过非刑罚方式来实现更科学、合理,更有利于刑事责任的实现。另一方面,非刑罚处罚方法灵活性、适用性强,对预防和控制犯罪能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主要包括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非刑罚处罚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训诫、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以及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向文明发展,与此相适应,刑罚发展趋势也是逐渐由重变轻,因此,“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虽然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在目前肯定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也是理所当然的。”[5]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体系中,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刑罚措施替代和补充是非常必要的。所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刑法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一般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国外多数国家如美、日、德等国在其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职业禁止、绿地及绿植恢复原状等措施,而且实践证明,这些方法卓有成效。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例,其第250条规定:“(1)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者农业遭受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拘役……”从中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中既规定了常见的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措施,也规定了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者剥夺某种经营资格等措施,这些措施非常有利于环境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对于环境犯罪,应该考虑既使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又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为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应该多种刑罚措施并用,单一实施一种或者两种非刑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环境刑法中设置诸如资格刑等刑种。

五、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相关配套制度措施不完善

环境行政执法主要是有关环保部门对一般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环境刑事司法则是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如果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有效配合,则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环境违法和犯罪行为,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环境犯罪案件在由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管辖权问题,信息沟通不畅问题,案件移送不及时和协作配合不规范等,同时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强,取证较为困难,便造成了实践中实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多而查处少,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居多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等情况,从而使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另一方面,纵观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时期也是环境遭受破坏最严重的时期。由于各地政府对经济指数和经济增长率的盲目追求而采取掠夺式的开发方式,导致了生态环境保护总是让步于经济发展,尤其在一些以重工业为主要经济增长点的地方,当地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些对环境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以致于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政府往往会选择以经济利益为先。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开始关注并采取多种措施以保护生态环境,但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而言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因为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成本与行为人通过环境犯罪所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加强环境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衔接,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设施,从而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从预防到惩戒的民事行政司法措施尤为重要。

[ 参 考 文 献 ]

[1]蒙培元.人与自然—中国哲学生态观[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1.

[2]孙立红.论多元选择困境下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及其解决——以新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点[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03):94.

[3]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54.

[4]吕忠梅.环境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215.

[5]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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