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依然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王利明教授理解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等原因污染和破坏了自然环境,同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性。而杨垠红教授则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侵害他人的民事环境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害等法律后果,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其责任认定。
1.盖然性因果关系
盖然性因果关系,最早产生于日本判例,并经日本法律发展成为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主要适用于环境致害案件,是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在以统计原则及例外的前提下,按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来确定。这样适用的原因在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法官往往会认为会选择相信发生的可能性大的事实,来减轻误判的可能性。受害人在举证时往往会受到本人知识、技术、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由确定性转换为可能性,只要达到相当的程度,被告无法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则认定侵害人应负民事侵权责任。
2.间接反证说
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往往依赖于经验法则,而其中最常适用的是间接反证说。间接反证说,产生于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间接反证”,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理论。这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一般适用于在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难以证明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这种方法的运用有利于降低原告的举证困难形势,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但是随着其在国际社会上的广泛适用,及解决侵权纠纷的能力来看,是具有借鉴性的。因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提到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虽未规定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若侵害人能够反证,则推定其不负责任。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的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但是由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特殊的侵权之诉,《证据规定》中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换句话说,就是因大气污染造成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对于所受到的侵害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若被告对于原告的控诉不予认可,则需要对法律上规定的免责事由和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以上事由,则需要负民事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尽管法律的公正性保障原被告双方实现维护权益的平等性,但事实上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国在面对环境污染侵权这类案件时,对因果关系证明采取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为提供初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不仅可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更能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还未形成完整的学说。在实践中,面对复杂的案件,应借鉴外国成熟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也能更好的找出理论和制度中的不足,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卓著的贡献。
面对当前的环境形势,很容易看出我国的环境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善,企业的排污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负担。除了法律的不健全和实施的不完善之外,国家没有专门的环境治理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也是关键。从一定程度上来看,建立专门的治理组织,可以为区域间加强合作改善环境现状提供便捷的途径和有效的保障,通过这些组织机构,地方和中央、城镇和农村的大气环境可以得到正规有序的解决。
为实现人类社会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也应考虑到环境的承载力问题。不能按照传统的观点,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割裂开来,要想实现绿色可持续的发展目标,应将环境与发展综合治理的观念渗透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当然,实行环境与发展的综合治理,也需充分考虑到经济、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得各项决策在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能保障社会公平和环境安全。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2]李臻哲.论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D].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5.
[3]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