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事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适用

2018-01-22 19:01申婉玉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入户量刑要件

申婉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一、案情引入

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靖县靖城镇陈某家附近,推开未上锁的房门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睡着之机,盗其放在床边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20元,陈某被惊醒后用手电筒照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转身欲离开,陈某起床拉住陈某某的右手臂并大声呼救,陈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右手打了陈某左胸口一拳使陈某摔倒在地,致使陈某头部头皮挫伤,肩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陈某某乘隙逃离现场。同日,陈某某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

本案中是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第2款的“入户抢劫”,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法律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出于抗拒抓捕之目的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陈某受轻微伤,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事后抢劫罪,并符合刑法第263条“入户抢劫”的规定,应当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仅认定为事后抢劫罪,在基本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得厘清:一是事后抢劫能否适用加重情形,二是事后抢劫应该如何适用加重情形。

二、事后抢劫罪能否适用加重情节的法理分析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后抢劫罪是否能够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

否定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事后抢劫的同时又符合加重情节规定的情形,仍应当以在基本量刑幅度内认定刑事责任,不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其理由在于:首先,事后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不能随意地对拟制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第二,事后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首先考虑的是基本犯罪构成而不是情节。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转化为事后抢劫的情形为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只是先前盗窃行为中的情节,其在抢劫罪中不具有评价意义。[2]第三,事后抢劫罪适用加重情形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事后抢劫的同时又符合加重情节规定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要小于抢劫罪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此时如果适用加重情形极易导致量刑不当,使得被告人刑罚畸重。

肯定说则认为事后抢劫罪能够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事后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但其适用加重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拟制的本质要求,反而是法条逻辑必然结果。法律拟制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形式上并不相同的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规范上进行等同的法律评价,相同的法律效果是两个不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规范上进行等同评价的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具体到事后抢劫罪而言,立法者通过对刑法第269条构成要件的拟制,使其与第263条在规范上能够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按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拟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63条不仅规定了其基本法定刑,还包括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既然通过法律拟制将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等同评价得到的逻辑结果是相同的法律效果,事后抢劫罪则应当与普通抢劫罪一样能够适用加重情节。而且虽然刑法未明文规定事后抢劫适用加重情形,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本身就包含在抢劫罪处罚之中,“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本身就包含了适用抢劫罪加重情形的内涵,即该法条的逻辑思路体现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按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符合某一加重情形——按照第263条该加重情形加重处罚。

第二,事后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之所以对抢劫罪设立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因为此类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社会危险性比普通抢劫的情形更大,如果不将法定刑提升一个层次会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事后抢劫罪中同样可能发生类似的情形。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事后抢劫为例,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以及人身权益,更加严重的是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比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对司机采取暴力行为,极易引发行车安全问题,乃至于对车道上其他车辆造成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此时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比一般抢劫更甚。又比如事后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类似加重情形如果仍旧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事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普通抢劫罪至少是相当的。虽然事后抢劫的行为人某种程度上而言主观恶性比普通抢劫小,但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刑法第269条拟制为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二者在法益侵害性上有相似性,二者的法益侵害程度至少是相当的。在普通抢劫中,行为人是使用暴力手段取财,当被害人直接面对暴力威胁时,由于认识到暴力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以牺牲财产作为代价来保障更重要的生命健康。而事后抢劫是先取财再使用暴力手段,此情况下一旦被害人发现自己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会马上反抗而不考虑是否会造成人身危险,此时被告人采取暴力导致的结果往往不可预料,被害人有时甚至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

第四,事后抢劫罪适用加重情形时情节要素是否具有评价意义要具体分析。如第一种观点所述确实是首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再考虑情节,但“入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否只是前行为中的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之下的,该情节要素在抢劫罪中自然是不具有法律上的评价意义,但若转化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该情节要素虽然在定罪中无评价意义,但在量刑时具有评价意义。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事后抢劫罪可以适用加重情形,在本案中,陈某某并未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且被害人只受了轻微伤,认定其适用事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则须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范围内量刑,如此量刑超出了社会普通民众的可接受程度,致使被害人的刑罚过重。之所以出现此问题,是因为适用加重情形时机械地套用法条规定,而没有认真思考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某一加重情节不仅要从法理上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更重要的是具体如何适用才妥当。

三、事后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的指导原则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指导适用

事后抢劫罪在适用加重情节之时往往出现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在时空上连续和重合的情况,要解决此问题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指导。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作出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4]该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法,其中包含了法的公平、正义等重要的价值取向,而现代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思想。该原则最初适用于定罪领域,后来被西方学者扩展到量刑领域,成为了定罪量刑时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此原则的本质是在定罪量刑中,禁止对同一犯罪情节或犯罪事实作出重复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评价,其意义在于防止不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形象地说也就是禁止“一只羊被剥两次皮”,[5]因为一只羊被剥两次皮过于残忍。

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事后抢劫罪在适用加重情节时,作为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评价过的,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要素再次评价。例如,行为人冒充警察诈骗时被识破,为逃避抓捕使用了暴力,致使他人受轻伤。此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事后抢劫罪后,不再适用“冒充军警抢劫”的加重刑。因为行为人在冒充警察时,其犯罪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出于对军警职业身份的信任而自愿交付财物,此时冒充警察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冒充军警”这一要素在对事后抢劫罪时进行法律评价之时,作为先前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已得到充分评价,所以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处罚。且冒充军警抢劫时行为人的所持有的主观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降低其防范意识,更加有效地排除其反抗意志。[6]此例中行为人“冒充军警”的要素在抢劫罪中没有评价意义。同理,行为人为了增强盗窃时的心理状态而持枪去盗窃,被发现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的(未向来人展示枪支),也不应当适用“持枪抢劫”的加重情形。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适用

未在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评价过的,是否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要看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的要素,在构成要件中未得到充分评价,但是并非就一定能够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因为量刑不能违反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的基本原则,是指行为人所犯罪行与其所受到的刑罚的轻重程度、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要相适应,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具体评价罪行轻重程度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时,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7]例如,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转化为事后抢劫,未取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情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要素不属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犯罪发生的地点,这一要素在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中未得到评价,但也不能在量刑情节中作为加重情节得到评价。因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情节轻微的事后抢劫犯罪,并未对不特定公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由于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已经量刑幅度已经上升了一个档次,如果再适用加重情节则上升了两个量刑幅度,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例都将发生在户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事后抢劫直接按照法定升格刑处罚,明显导致了刑罚过重,这都是由于机械地套用法条,追求形式上的罪刑法定而忽视了量刑时的基本要求,即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当对一个案件的定罪看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时,一个重要的解决方法就是对相关的法条进行限制解释。例如,入户抢劫的目的应当限制为以抢劫为目的,即主要解释为以下三种目的:为了实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入户;以能盗窃就盗窃、不能盗窃就抢劫的目的入户、以事后抢劫的目的入户。[8]事后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时,应对相关加重情节进行限缩解释,如“入户抢劫”时其入户目的应当限缩为上述后两种。

当然,作为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的要素,如果其在构成要件中并未得到充分评价,对于犯罪违法性没有影响,但对有责性有较大影响的,作为量刑情节评价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三)本案中是否适用“入户抢劫”加重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一,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入户”这一要素不能进行两次以上的评价。刑

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入户盗窃已经成为盗窃罪的一种基本方式,其构成盗窃罪不受次数与犯罪数额的限制。本案中陈某某入户后窃得户主陈某数额不大的财物,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而“入户”要素与“盗窃”要素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整体,入户盗窃作为盗窃行为的构成要素,在认定构成事后抢劫罪时已经充分评价过了,在量刑时将“入户”要素割裂出来与事后抢劫再结合评价显然并不妥当。

第二,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陈某某入户的犯罪故意是单纯的盗窃,并不具有事后抢劫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取得的是数额较小的财物,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若认定为入户抢劫明显会导致罪刑失衡,刑法畸重。

因此本案中陈某某之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罪,不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只在基本量刑幅度内处罚。

[1](2013)漳刑终字第333号.

[2]罗翔.论转化型抢劫罪[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2).

[3]赵春玉.相似构成要件的等同评价:刑法中拟制的对象——以刑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为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4).

[4]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01).

[5]姜涛.论量刑中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及其实现[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03).

[6]袁博,荣学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中的指导规则[J].中国检察官,2014(16).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8]张明楷.论入户抢劫[J].现代法学,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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