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的反思及建议

2018-01-22 19:01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股东会事由异议

韩 薇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 石家庄 050031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分别在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这是我国公司法发展进程中的又一次与时俱进和创新。它在吸收国际上其他立法例的经验基础上,初步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对“资本多数决”的一种调和。它使得持异议的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同样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免于大股东的“霸权”。这种权利体现了商界的资本平等和交易自由。但是根据目前我国公司发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权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过于笼统,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最早出现在美国公司法,美国公司法又称其为异议股东评估权(the appraisal rights of dissenters),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对该决议持异议态度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是给对公司重大决策存在不同意见的股东提供了公司退出的机会和路径,并且要求公司给予的公平合理价格补偿的权利。该权利作为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触发事由过于笼统和模糊,且规定不一致

第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触发事由并不一致。也就是说,我国在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情形上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存在较大差异。

第二,个别触发事由,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一是公司连续赢利,且超过5年赢利还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少数股东不参与经营、不管理事务,少数股东很难得知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所以很难操作。二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情况下进行请求回购的情形。在现实中如何界定“主要财产”,公司法未明确界限。

(二)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出台前,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非常明确,即有表决权的股东。但随着金融创新,优先权股东即无表决权股东应运而生。是否允许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公司法未能及时给予回应。

(三)行权程序和回购价格确定方法缺失

严格来讲,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程序。我们勉强可以从第七十四条的语境中找出一些可能与程序有关的相关要求,比如关于对股东投反对票的要求,以及股东与公司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但缺少明确的规定,这不得不视为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一个短板,将直接决定制度目的能否得到实现。

同样,我国公司法对于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更是只字未提,只用“合理的价格”一言以蔽之。何为“合理”,以何标准确定,单从公司法相关规定上无从解读也无处解读。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与建议

(一)调整完善触发事由,以便于实务操作

1、将拒绝分配利润划出触发事由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拒绝分配利润的规定,表面上看,确实是出于对异议股东分红权的保障。但由于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和违规操作财务数据的代价过低,公司为了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可以对公司的盈利情况进行虚假披露。而对于少数股东而言,获取到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更是难上加难。况且,公司连续赢利,且超过5年赢利仍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本身门槛较高,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也决非易事。

其次,即使公司实现连续赢利,但仅仅因为未分配利润,就直接赋予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似乎并不是异议股东真正想达到的目的。毕竟,股东的目的是获得长久的可持续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从一个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中退出。这显然与股东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即使公司拒绝分红,只要股东的身份地位不变,股东就不会丧失对利益主张的权利。而如果此时选择退出公司,进而丧失股东地位,公司的未来发展也就与其无关了。所以,鉴于此,本文认为,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的情况应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于实际意义并不大。

2、进一步界定“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通过判断所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赢利来界定是否属于主要财产,有的案例则通过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来界定是否属于主要财产。可见,我国实务上对“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既有“定性”的方法,也有“定量”的方法。“定量”的方法可以直接采取财务手段进行直观的判断,只要比例确定,结论就一目了然,这种方法更加快捷和直接,但凡是公司都可以适用,而且对法官的财务、经济专业要求不高。“定性”的方法则要充分考量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经营现状,考虑到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经营活动和经营特点,需要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它摒弃了“一刀切”的做法,更加具有合理性,但是对法官的业务要求更高。

本文认为,这种“定性”和“定量”的方法,本质上体现的是“主要财产”的“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静态价值”即在具体的某时某刻某项财产在公司总资产中的比例和地位;而“动态价值”指的是某项财产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比如五年或十年)能够为公司带来何种效益。他如果仅仅考虑财产的“静态价值”,并不能准确客观的衡量所转让的财产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意义和影响。基于此,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裁判尺度,应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方式,规定以充分考虑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影响为主要判断标准,辅以一定数量比例的考量为判断原则,将财产的“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相结合。

(二)允许股东通过章程对触发事由进行约定

这属于兜底条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更像是一个天平,一边是公司的经营效率,一边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只有公司和股东才能找到天平的最佳平衡位置。任何第三方,包括法律,都不比他们更有发言权。所以,应该留一点空间给股东和公司,允许他们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他们认为必要的触发事由,比如对外投资、改变营业范围、改变公司形式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遇到了相关案例①。但同时,也要防止章程被股东们所利用,通过章程规定各种非属公司重大事项的触发事由,进而创造条件造成股东通过合法的途径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目前阶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供股东选择哪些事项可以通过章程确定为触发事由。

(三)适应实践要求,明确主体资格

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无表决权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说法。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我国优先股的权利、义务、发行和交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是完全的没有表决权。根据《指导意见》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具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五种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可见,我国的无表决权股东是有条件的无表决权,对于重要的公司决议同样具有表决权。所以,本文认为,在同时满足《指导意见》和《公司法》中关于触发事由的相关规定时,优先权股东(即无表决权股东)有权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四)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程序

在学术界,由于存在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作为范本,学者们对具体程序规定基本持一致态度。本文认为,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作如下规定:第一步,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同时告知具体的拟决议事项以及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二步,在召开股东会前五日,拟投反对票的股东应书面向公司表达反对的意思表示,并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三步,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司与异议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回购价格;第四步,如果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完善价格评估体系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是让异议股东通过有效的途径获得合理的对价。股权价格的评估和确定是整个程序的核心,更是公司和异议股东的焦点所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也呈现出了多类型判例。第一类,法院直接回避了价格评估,只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但是不确定具体数额②。第二类,法院在审判阶段回避了价格评估,但是指出在执行阶段再行确定价格③。第三类,也是比较极端的一种,价格确认方式按照今几年公司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上浮一定比例确定④。第四类,采取公司(净资产的评估值)×(原告持股比例)来确定股权价格。

可见,第一类和第二类判例直接回避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核心问题,让原告无所适从,根本没有获得实际的救济。而第三类判例更是夹杂着随意,难以说服当事人。相比之下,第四类判例所使用的方法更为恰当一些。

若要解决股权价格评估的问题,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本文认为,将基准日确定为异议股东所反对的决议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比较妥当。因为异议股东既然表示了反对,就不应该承担由于决议生效带给公司的增值抑或减值效果。在剔除了重大事项的影响后确定价格对公司和股东都比较公平。当然,为了评估方便,缩短时间,降低成本,应当赋予公司和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基准日的权利。比如可以先行在章程中对基准日约定或者临时约定为做出决议时间的上年度末。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公司已完成的审计报告等资料,加速交易成立。

第二、评估机构的确定。公司和异议股东不管是友好协商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都不可避免的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实务中,有的案件聘请的是审计机构,有的案件聘请的是评估机构。本文认为,审计和评估虽有联系但是目的和方法是不同。审计是对企业财务报表所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做出事实判断,具有明显的公证性特征。而资产评估是满足资产交易,产权变动的需要,为委托人与有关当事人对被评估资产做价值判断,具有明显的咨询特征。所以,聘请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事务所应该更为合适。在诉讼过程中,应先考虑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评估机构,如果达不成一致,应由法院指定。

第三、评估方法的确定。在实务中,资产评估其实已经成为一种特定行业,有专业的人员和机构从事此项工作。资产评估的方法很多,主要有收益现值法、资产基础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格法,每种方法都有严格的准则和规定。当然,具体采用哪种方法,还需要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特点进行选择。生产型的企业和服务型的企业由于资产结构不同,采用的评估方法就应有所不同。通过资产评估得出的公司净资产总额的评估值,再乘以股权所占比例,即得出股权价格。如果诉讼一方有证据证明此股权价格上应有所调整,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确定浮动比例或数额,最终确定股权价格。

(六)完善触发事由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对接

触发事由需要一定程序的“激活”才能真正起到触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触发事由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触发事由中只有“利润分配方案”、“合并”、“分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转让主要财产、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均不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如果发生了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却通过董事会决议而非通过股东会决议,则会导致少数股东根本无法对此决议表示反对,从而从根本上丧失了回购请求权。显然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股东会职权,将触发事由囊括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另一方面,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股东也应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职权决定权,主动将触发事由纳入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从制度上为自己建立起救济通道。

[ 注 释 ]

①“柳洁清与台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50号〕.

②“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③“邹本玲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

④“刘友仁诉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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