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研究
——兼析《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意见稿)》

2018-01-22 18:45:07童依琪戴怡婕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侵害人责任法总则

童依琪 戴怡婕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一、见义勇为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纵观《征求意见稿》全文我们可以发现,一般的见义勇为行为中,主要存在见义勇为者、侵害人、被救助人三种角色,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受损的第三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可能会导致自身或者是被救助人、侵害人乃至第三人受益或受损,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就有可能会产生民事纠纷。加上在《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以及第四项规定的“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两种情形中,对比常态的见义勇为行为,在这些情形中一些角色的缺位(譬如公民主动帮助警察追捕通缉犯,此时就不存在常态意义的‘被救助人’和‘侵害人’,但可能存在‘受损的第三人’)这些复杂情况的发生有可能导致双方甚至是多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我们从简单的入手,先分析在通说情况下的几种关系:

(一)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

虽然主观上见义勇为者是想避免被救助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但在实际环境中,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是有可能导致自己或者是被救助者损失的。试考虑在以下两种情况,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第一种情况下,从事渔业工作的甲和乙,在某天,甲闻到乙的船上正散发出一股浓重的煤气味,一边大叫“有煤气泄漏”一边冲向乙的船舱,但此时煤气突然爆炸,甲全身被火包围,最后甲被火烧成重伤。在这个案例中,甲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发现乙船上有煤气泄露,为避免乙的损失而去乙船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条件,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甲有权请求乙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甲的行为同样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见义勇为救助行为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甲请求补偿的,乙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综合看来甲有权给予乙适当补偿。

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反而造成了被救助人的损失,见义勇为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比如丙在正常维修电路的过程中路过的丁误以为丙触电,将其踩着的梯子搬走,结果丙没站稳从梯子上跌下,造成多处骨折。在这种情况下丁是基于好意,为避免丙受伤,但因认识不足过失导致了丙受到更大的伤害。针对这一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给出了确定的答案:“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制定此条规定时,鼓励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而为的立法初衷,但是它所存在的缺陷也值得我们进行反思和探讨,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下文会详细提到。

(二)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

在《征求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抢险、救灾、救人”的情境下,见义勇为者要对抗的目标就不一定是抱有恶意的侵害人了,他可能只是出于心中的大义,于危急环境下,尽可能地减少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种情形下,由于受益人与侵害人无从定义,见义勇为者的受损的补偿机制则应纳入社会保障部门工作的轨道上。

(三)见义勇为者与受损的第三人

2011年5月,广东省吴川市市民凌某驾车追赶抢夺疑犯致其中一人死亡,还致一名路人受伤。报道一出,马上便引来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在人们将关注点聚焦到凌某见义勇为,不顾生死举动的同时,也有学者由此提出了见义勇为者致使第三人受损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充分肯定了凌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而由于歹徒的死亡以及考虑到其家属没有能力支付赔款,被撞路人的损失最后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与受损的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一概否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中,因处理方式不当而因承担的责任——见义勇为者不能为了救人就不惜一切代价。当在侵害人死亡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由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会更加妥当。

二、见义勇为行为人救济请求权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现有民事法律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人请求权的适用比较

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我国已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来不断规范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保障。在客观分析《征求意见稿》完善之处时,对比现有法律之间的异同,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思路,实为不可或缺的一步。笔者主要选取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仅对无侵权人且有受益人的情况进行规定,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受益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时的赔偿情况,此时见义勇为者致受助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条则规定得比较全面,提高了受益人的责任此时见义勇为者致受助人损害时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则具体规定了求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则更为全面地考虑了多种情况,针对侵权人的存在与否、赔偿能力的有无做了不同的规定。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

关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探讨,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声音。一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或者说“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包含关系。但是,也存在持有不同观点的学者通过举例论证的方式提出,见义勇与无因管理之间是交叉关系。

对比现有学说与法律法规,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拿《征求意见稿》的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举例,“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可以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假设甲在路上正遇到警察在追捕潜逃的犯罪分子,甲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抓捕但不幸被犯罪分子用刀捅成重伤,这种情境可以带入第三款条文而构成见义勇为,但却因为缺少“管理事务”这一要件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描述为交叉关系更为合理,故将其单独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理清两者的关系,为接下来我们讨论《征求意见稿》的改进问题上指明了方向。

三、《征求意见稿》在损害救助方面的局限

关于见义勇为者致受助人损害是否担责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做出了明确的回答,在实际应用中,诚如凌华坤见义勇为一案,司法判决与舆论导向都一致向见义勇为者倾斜,而至于救助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大都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救济的途径解决了。但是于此,学界也产生了很多质疑的声音,由此,笔者结合分析,列出了几项《征求意见稿》需要完善改进的几个方面。

(一)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保障

在《征求意见稿》设定之前我国在涉及见义勇为人的救济赔偿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这些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不存在(比如在自然灾难面前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就很难得到弥补。《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就是关于对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护的,这些方式的前提并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在这一点上《征求意见稿》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还将社会保险与工伤保险列入了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条款,突出保险的社会功能,这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具有较好的作用。

(二)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完善

针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造成他人(包括受益人、侵害人、受损的第三方)损失,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在《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八十四条有规定,但这一条仅仅是针对被救助人的损失时才能适用,当第三人遇到损失时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有些情况下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十一条有关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但“必要的限度”如何确定,仍未可知,这就使得这些法律在使用上存在困难。而且笔者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倾斜性太过明显,而《征求意见稿》在这一问题上也未作出具体说明。

四、《征求意见稿》完善路径构想

(一)提高见义勇为标准

在美国,因为“见义勇为”不当而惹上官司甚至于被判入狱的案件并不少见,在中国被绝对称颂的见义勇为到了国外,似乎增加了更多的法律风险,但是细究美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加上严格且明确的法律边界更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匡扶与法律公信力的塑造,在见义勇为者致他人损害的规定中,法律应该给出更具体的细化规则,从救助专业性、救助责任特定化方面来规定法律。这样的做法并不是磨损人们见义勇为的勇气,相反,法律可以从另一个层次去鼓励群众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不仅要勇为,更要智为,而不可莽为。这是在源头上减少了见义勇为可能造成的民事纠纷,在预防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相关法律。

(二)明确有关见义勇为损害救济途径

1.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救济

正如上文说到的对于见义勇为的人的救济赔偿目前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善,尽管《征求意见稿》中对赔偿范围与赔偿主体有了一些规定,但是有些笼统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条文细化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方面,这样在缓解政府救济压力的同时,也可以明确个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另外,便是要清晰关于“受益人”的解释。“受益人”的概念在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救济方面有重要地位,日后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中势必要对此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受益人”指的是可能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利益的人,即被救助人,与其人身财产是否真的免于损害无关。我们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主观意图上看,但我们不能因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否认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存在。但如果被救助人遭受的损失没有避免,我们可以酌情减少其补偿的金额,由国家或是社会一同补偿。当然具体补偿的金额与程序仍需要进一步规定。

2.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

在目前实践中处理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的法律适用一般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是一个情理皆顾的复杂问题。首先我们要做的就是明确我们的规则原则与免责条件,在法院具体审理纠纷的时候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判断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是紧急避险,从见义勇为者当时的行为和主观想法上分配赔偿责任。其次则是充分开发政府与社会的作用,大力宣传正确的见义勇为观和方法,以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完善见义勇为社会救助制度

随着见义勇为行为不断地被卷到法律纷争中,对见义勇为者的司法援助也应纳入救济制度的考虑范围。通过法律工作者的规范化指导,不仅可以减少见义勇为者在面对法律问题时的心理压力,同时也可以启发法律工作者在实践案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为今后的立法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提升路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由中宣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起成立的见义勇为救助组织,作为设立层次较高的基金会,其在目前却没有起到较好的引领作用。根据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章程,基金会的性质并没有加以明确,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基于公益性质,应以社会组织的形式存在。如若能将公安部出台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意见稿)》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将是一个很好的举措和平台。

另外,笔者私认为,社会救济制度不仅体现在多维度硬件制度的配置上,同时还包括社会舆论导向、司法判例指导等方面。见义勇为者在获得物质保障的同时,其行为也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匡扶。以公安部发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意见稿)》为契机,我们看到见义勇为行为在越来越多地被关注与完善,法律在行动,社会各界也在发出自己的呼声,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到解决见义勇为问题的全程,我们越来越能看到法治社会的加速建成,“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良好局面的日益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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