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中权利的建构
——以私犯之债为视角

2018-01-22 15:30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罗马法契约权利

周 洋

重庆大学,重庆 400000

一、私犯之债的演变

(一)私犯之债的孕育

私犯一词,最早出现于《十二铜表法》,专设第八表来规定私犯,在这里私犯被看作犯罪的一种,对应的不是后世的契约之债,而是同属犯罪的公犯。但从私犯所引起的后果来看,此时的私犯已经具备了债的实质。按照优士丁尼对债的定义“债为法锁,约束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清偿某物。”换言之债的实质就是为一定的给付。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私犯会导致给付罚金和交出牲畜,这就是给罪犯规定了给付的义务。至于为何此时没有出现私犯之债呢?笔者认为是囿于当时的法律发展水平,此时的法律中,契约尚未出现,债法作为独立的体系尚未成熟。私犯之债此时正孕育于母胎之中。

(二)私犯之债的发展

到了盖尤斯时期,其在《法学阶梯》中说到:“所有的债可以分为两大类:或者产生于契约的债,或者产生于私犯的债。”从这里可以看出,私犯已经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被单独列出。私犯之债属于债法的一部分,与契约之债相对应,共同组成债法,这就是罗马法上债的两分法。但是,由于盖尤斯采用了列举的方法来确定私犯之债的内涵和外延,认为其包括盗窃、抢劫、损害和侵辱四种行为。这就导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两分法已经不能完全涵盖这类型的事件。因此盖尤斯又提出了三分法,即私犯之债、契约之债以及产生与其他原因的债。

(三)私犯之债的定型

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私犯之债彻底定型。在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第四卷中提到:“在前一卷中已论述了契约之债和准契约之债,接下来朕探讨非行之债。而前者如朕在关于它们的章节讲授的,分为四种,但非行之债只有一种,事实上,所有的非行之债都产生于行为,换言之,产生于非行本身,例如产生于盗窃、抢劫、损害或侵辱。”此处的非行之债就是私犯之债,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按照其定义,私犯之债是一种产生于行为的债,包括盗窃、抢劫、损害和侵辱四种。可以看出,其对私犯之债的定义与盖尤斯时期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而之所以说私犯之债的概念彻底定型,乃是因为,此时出现了准私犯的概念。私犯之债可以说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准私犯指的是法官枉法裁判责任、倒泼和抛掷责任、摆放或悬挂责任、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商的责任等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也正是由于准私犯制度的出现,罗马法中债法版图的最后一块拼图才拼凑完成,也意味着私犯之债体系的最终定型。

二、权利的建构和救济

从私犯之债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罗马法诸多闪光点,诸如精确的概念、系统的规则等,罗马法也因此成了大陆法系权利体系的源头。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法学家们运用逻辑思维和理性推演建构了庞大的权利体系,但笔者通过有限的阅读和浅薄的思考,发现罗马法中的权利并不是源于逻辑推演。

(一)从权利的渊源来看

仅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私犯之债一章的规则来看,罗马法上的权利不仅来源于立法和学说的建构,也来源于裁判官的告示,即判例的确认。如第四卷第2题中,为惩罚抢劫这一行为,裁判官就确立了“以暴力攫取财产之诉”。这一诉的类型的确立直接改变了原有的将抢劫作为盗窃一部分加以规制的做法,是对立法的重大突破。纵览整个罗马法,我们还可以看到很多类似的裁判官告示。

(二)从权利的演变来看

罗马法中的权利并不如后世大陆法那样,依据自然权利等一系列超验理论而建构出的。罗马法中的权利来源于实在的权利,是从诉讼中长出来的权利,在社会中不断生长,经过法学家的整理,演变成了严密的权利体系,并为立法者所确认。如私犯之债第三题中的扩用诉权,就是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对原有立法的一种扩张性适用。

(三)从权利的救济来看

与后世不同的是,罗马法对于权利的保护并不是通过赋予其权利和义务来实现。如私犯之债中,赋予人们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是通过赋予其诉权的方式来实现的。假如有人盗窃你的财物,那么法律就授予你提起盗窃之诉的权利;有人杀害了你的奴隶,那么法律授予你提起不法损害之诉的权利。

综上,从私犯之债中,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并不是通过权利义务的模型来保护权利,其权利的产生和救济都是从诉讼中发展出来的,权利源于实践而不源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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