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关系

2018-01-22 15:30林冬梅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担保法诉讼时效请求权

林冬梅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当前,不管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界定方面,仍旧在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间不断的徘徊。但其实保证期间并不属于除斥期间,亦不属于诉讼时效,其有着其独特特点即独立性,也是一种失权期间的存在。在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理上,对于当前现行的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中提到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指的就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间中,如果并未行使其请求权(即权利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不在具有此请求权的基本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在对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障自身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其主要特征表现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完成,只会使得实体拥有的请求权减少。实体的请求权实际上也就是胜诉权,一但诉讼时效结束,程序层面的请求权尽管没有消失,但是权利人不再拥有通过诉讼得到相应救济的基本权利。其次,诉讼时效的强行性特点。强行性实际上是约束了当事人的行为,其不仅不能通过协议将诉讼时效适用进行排除,也不能利用协议将诉讼时效进行改变。此外,诉讼时效还有着普遍性的特征。诉讼时效的普遍规范性极强,除了特定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能够普遍的应用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中。

二、保证期间的基本含义

首先,需要准确的认识保证合同中权利人的含义。保证期间对于行为人行使权利有着一定的要求,这样可以督促债权人将其具有的权利行使出来。但因为有着各种各样的保证债务,因此债权人选择的行使权利的方法也有一定的差异。通常来讲,法律中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权利一般都是运用特殊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手段,而如果存在连带的责任保证,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表明债权人需要怎样行使其所具有的权利,只需要保证人切实地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保证义务,对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贯彻落实。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具有的意义就是,一旦债权人没有能够在保证期间中,依照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具有的保证责任就会被免除。

其次,要准确理解保证义务人的含义。保证期间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确保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怎么就能够认为保证期间,实际上就是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进行承担的期间?这种看法是否准确呢。存在这样的疑点,主要是由于超出此期间也无法确保,保证人就可以无条件的免除其责任,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规定的时间中,一旦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直接中断,但保证人同样不能免责。以整体而言,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要求其尽快对于权利行使,避免权利的沉睡,使其尽快的行使手中的权利,促进相关的保证关系的实现。

三、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间的适用关系

(一)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间的联系与区别

首先,其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呈现出了以下几个特征: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这二者作为法律概念,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其规定了一定的期间范围,在此时限内,若债权人不能行使自身拥有的权利,保证人不再需要对保证责任承担。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会因为债权人没有在期限内行使权利,导致法律后果出现。保证合同中的诉讼时效的角度上看,其同样可以使得债权人尽早地行使权利,从而防止保证人一直处于可能承担各种责任的状态之中。并且,其二者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被充分保障,也避免了因为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恶化,影响了实际债权的实现。

其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第二,有着不同的规范性质。第三,其法律效力不同。

(二)对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进行设立的目的

在《担保法解释》中的有关条例直接应用了“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以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措辞进行应用。但实际上所指的内容是一样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188条进行了有关的规定。其实际上指的是: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法院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全部期间,也能够认为是权利人对义务人进行主张诉讼权利的期间。仅以保证合同来说,其涉及到的诉讼时效也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存在的可能有着胜诉权意义这一段期间内容,其针对的主要是全部权利下的各种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债务所拥有的诉讼时效,所指的则是将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方面存在的时效期间。其从本质层面来说,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来说的请求权层面的时效期间。因此,不管是“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亦或是“保证债务下的诉讼时效”等,其所指的则是债权人对法院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实际上也就是债权人拥有的请求权具有的诉讼时效等。

(三)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间起算的决定

首先,要了解保证期间具有的起算点。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的承诺实际上就是保证,债务人若不履行相关的债务,就需要保证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必须履行相关的债务,保证期间计算的时间则应该是将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之时。《担保法》中也有何明确的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一旦届满,其法定要求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旦债权人愿意让债务人延迟履行主债务,那么这样的规定就不能够在应用了。这样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以及预先防范风险间是没有联系存在的。因此,除非是债权人允许了主债务能够迟延履行,不然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间,就是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

其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界定。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主张的各项权利,保证期间就不再有相关作用了。虽然说其不再具有相关的作用,那么在全部情况下,各种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的作用即刻发挥。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间是具有衔接性的,说的使其在程序环节上是衔接的,一定情况下其衔接也是存在间隙的。这是因为《担保法》中对于一般及连带保证有着不同的规定,所以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主张,也有着不同的要求。

四、总结

总的来说,对我国的担保立法而言,保证期间的地位及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在理论层面上来讲,其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之中,还会遇到更为复杂的情况,很难超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中虽然有效的规定了此问题,但还没有明确其概念、性质以及价值等问题,在界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方面,也体现出了其相应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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