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嫣然 蔡旻君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学习法律的重要途径是分析法条,但通过仔细对比可发现,《刑法》第三条的内容实际上只有后半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其前半句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原因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有两个方面的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三者相互分立、相互制衡。这种思想体现在刑法中,就是罪刑法定思想。至于心理强制说,则从一开始就受到批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多数犯罪人犯罪并不会基于利弊权衡,而是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刑法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还有民主和自由的要素。所谓民主,是指只有民主产生的立法机关才能够规定犯罪与刑罚;所谓自由,是指其预测可能性,哪种行为是犯罪,哪种行为不是犯罪都要使社会公众明确。如体现在刑法规范中的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如若刑法允许类推解释,社会民众岂不终日处于惶恐之中,何谈法律制度的稳定?
国家刑罚权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和限制。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执行权,因而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下本文将从形式和实质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展开叙述:
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问题就是其中的“法”字应当作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定犯罪与刑罚,行政法规以及最高检察的解释等均无权制定刑罚。此外,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习惯法,原因就在于习惯法本身固有的不明确性违反了预测可能性。第二点是事前的罪刑法定,或称为禁止溯及既往。但此处存在例外情形,若事后法有利于行为人则可以适用。此外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即对于刑法的解释必须基于法律条文的固有含义,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类似解释将其纳入犯罪的范围,否则将导致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
实际上,成文的、事前的、严格的罪刑法定均是从形式角度来理解,但罪刑法定原则还包含实质方面,即确定的罪刑法定。由于刑法涉及人的生命和自由,因而对明确性要求较高。不仅要在刑事立法中需要贯彻明确性原则,在司法中要求明确性。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判决书、起诉书都必须遵循明确性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罪的法定刑的法定。简单来说,罪的法定是指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了“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此举不仅为认定犯罪提供标准,也增强了其可操作性;刑的法定是指要确保刑罚的适当,故刑法禁止绝对不定刑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处刑罚。值得肯定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
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实现的全过程,因而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何种行为是犯罪、是何种罪、是否应当科处刑罚以及应当除以何种刑罚都必须明确规定。在个案中实现罪刑法定要求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时才能够科以刑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一行为不符合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但又存在处罚的必要性时,应当合理运用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最明显的一点区别是解释结论能否为词语所涵摄。此处值得思考的是最高法和最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不足、解决实际问题时是否符合法理的问题,篇幅所限,本文暂不予以探讨。
不可否认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能够有效协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中罪刑法定原则都得到了更为完整的体现。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利于保障公民权利,还有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未得到彻底根除,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基于对案件情况的片面认识而认定当事人有罪,从而搜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往往造成冤假错案、酿成悲剧,从而破坏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因而这种情况必须予以反思。
[ 参 考 文 献 ]
[1]杨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其内涵[D].华东政法大学,2014.
[2]庄岳荣.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刑法典[D].武汉大学,2004.
[3]李永升主编.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