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斌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天津 300450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加入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中:“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我国审判程序的重要改革,其将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进一步衔接,避免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从起诉到审判“一步到庭”的种种弊端,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实体公正。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前,由法官负责召集控辩双方,为案件开庭审理顺利进行而做准备的会议。①有的学者根据庭前会议的范围,将其定义为“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②各国的诉讼法历史不同,很多国家的庭前会议着重于是否允许法官进行预判,而我国有自己特有的诉讼法历史,在视角上又有所不同。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关于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呼声不断。事实上,2012年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之前,已经有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③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适用庭前会议的范围:“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前三项明确规定了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形,第四项是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启动该程序。如争议较大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申请鉴定的案件等都可以考虑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法官基于保障诉讼程序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最终来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问题,一是关于启动时间,二是关于启动方式。上述条文规定的启动时间是“开庭以前”,确切地讲,庭前会议的启动应在合议庭组成以后至正式开庭以前④。关于启动方式,应当遵循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审判人员是庭审的核心,因此赋予其启动权实属理所应当。事实上,在正式庭审前,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更了解案件,因此可以增加检察机关及当事人的庭前会议启动建议权,这样既保证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权,又保证了法官的最终决定权,杜绝出现“每案必议”的情形。
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刑诉法规定的是“审判人员”。有的学者建议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实现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⑤。事实上,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庭审做好准备,提高庭审效率,如果由案外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该案的审判人员对案情的掌握就会大打折扣,庭审中也难以引导双方就争议点开展质证、辩论。另外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再安排更多法官参与庭前会议,势必加重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从我国庭前会议设置的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审判人员主要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非审查证据,庭前会议旨在让参与方充分表达意见,审判法官可以更全面的了解案情。因此,让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庭前会议“活动情况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因此庭前会议只有在各方签字后才可生效,且正式的庭审中原则上不再对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再进行审理,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但上述条文的局限性也体现在未对庭前会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法官只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而对案件情况不做实质处理,这对庭审效率的提高并无直接益处。对管辖权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法官了解情况后只有依法予以裁决,赋予其法律效力后,才能实现庭前会议的目的;另外,如果正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庭前会议已经达成合意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目前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只有使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内容承担法律后果,才能使庭前会议发挥应有的功效。
对公诉机关而言,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庭前会议对检察机关亦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可以明确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中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明确焦点,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举证、质证、答辩;二是促使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排除非法证据;三是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质量。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交换证据,可以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果。
具体而言,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诉讼参与方,要做到在会前充分准备,会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阐述控方主张,会后查漏补缺,完善证据,最大程度地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新的刑诉法的证据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把证据关,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梳理。思想上要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加强监督,提高非法证据甄别能力、排除能力,准确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
案件经审查起诉移送到法院之后,公诉人就要着手进行开庭前的准备。案件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了准确把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了然于胸。庭前会议之前要再次熟悉案卷材料,对辩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及时预测,备好应对之策,才能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占据主导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庭前会议给了公诉机关再次听取意见及交换证据的机会。公诉人应当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掌握当事人提交的卷外证据,从而对案件进行全面考量。
与此同时,公诉人要结合证据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充分阐明控方意见。对于各方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和说明,并针对对方的观点予以驳斥。对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如果在庭前会议阶段能了解情况、掌握证据予以说明的,要当场进行说明或出示证据予以阐述,如果当场不能答复的,要做好记录,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做好准备。
庭前会议后,公诉机关要对会议中各方的意见进行充分梳理和总结,明确辩方意见并对其提出的问题做好应对。对庭前会议中遗留的问题会后要继续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要及时核实。对于案件特别复杂、证据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需要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公诉机关也可以再次提请召开庭前会议,继续进行证据开示或非法证据排除,为最终的庭审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工作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处于初步建立阶段,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动和审判经验的进一步积累,该制度会更加完善,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要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强化侦查、审判监督,严把证据关,提高庭审实效。
[ 注 释 ]
①[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1.
②陈卫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2:250.
③陈卫东,石献智,等.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关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前程序改革的调研报告.中国法院网,2003-2-24.http: // www. chinacourt. org/ article/ detail/ 2003/02/ id/ 39770.shtml.
④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4.
⑤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