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东宝
2016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某纺织品公司派车接职工张某回单位所在地,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身亡。根据法院笔录记载,公司是2016年正月初六接张某回单位,当日即可抵达张某住地,张某的工作安排在正月初八上晚班。事后张某家属汪某要求认定工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系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
某纺织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工伤认定,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汪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片面机械认为不是合理时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而且上班时间是被申请人安排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汪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张某未认定为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
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给出具体的说明。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四种情形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以上第一种“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属于,因为他是在返回于外地住所与单位宿舍途中,而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事故。而只有后者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当然,如果春节过后,单位接职工回厂,并不是先接到宿舍休息,而是直接安排上班,那就另当别论了。本案中,根据法院笔录记载,纺织品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汪某等均认可张某开工时间是正月初八的晚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开工时间安排在2016年正月初八晚,而正月初六张某并不是去上班,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尽管张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家属还是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因交通肇事而给予相应的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