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走自己已抵押车辆同时报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8-01-22 16:21:03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武清区曹某情节严重

陈 征 张 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李某欠刁某12万元债务到期,李某未按时归还欠款,刁某将李某起诉法院,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于其处的别克汽车财产保全。2015年6月,刁某与曹某、宋某某商议将李某抵押于其处的别克汽车再抵押出,并安排曹某、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向外发布卖车信息,后将该车以63000元转押给山东寿光市丁某。丁某又将该车以7万余元转押给天津市武清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82000元将该车转押给天津市武清区赵某某。2016年1月21日,刁某诉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处被告李某给付刁某借款本金106400元及利息,后判决生效,刁某于2016年7月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2016年9月,刁某同宋某某、曹某到天津市武清区,先后通过武清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协助执行该车辆未果,后自行在高速路口蹲守到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日到某洗车行,趁赵某某洗车离开之际,由曹某将洗车工支走,刁某将别克汽车直接开走,刁某于当日将车开走之前及次日多次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经鉴定,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观点

本案对于刁某、曹某和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刁某、曹某和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抵押出去换取现金,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刁某、曹某和宋某某三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三人不构成盗窃,因为刁某本意是想将车辆抵押出去暂时换取一定资金,等法院判决之后再将车辆赎回。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人也多次寻求过公力救济,且在将车辆开走之前和之后都主动拨打过110要求备案,能够让公安机关随时找到自己,所以刁某、曹某和宋某某三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刁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处置”是指行为人在明知相关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处置,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但现行法律并未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缺乏定量性,也尚未形成一致的解释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主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和具体案情加以判断,主要表现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已经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本案中,刁某、曹某和宋某某三人虽然实施了变卖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但是并未影响判决、裁定财产的执行。而且在法院判决后,三人还主动寻找汽车下落,并且,在将车辆开会后还主动交予法院执行。所以,三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二)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本案中,刁某、曹某、宋某某三人在趁赵某某离开之机将汽车直接开走,实施了对他人财物秘密窃取的行为,侵犯了赵某某对汽车的占有状态。主观上,刁某等三人一开始就预谋将车辆先抵押出去再偷回。通过调取刁某、曹某和宋某某等人的一些证据,如拨打110通话记录,并不像三人所说的那样,能够清楚明白找到他们,并且报警行为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刁某等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赵某某车辆丢失,也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刁某前期已经对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然后又把车辆往外抵押,也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刁某与曹某、宋某某三人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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