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芳 周 雪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对于那些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参加工作的,使用劳务关系来保障其权益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那些退休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者,笔者认为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以保障其权益,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其中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其监督,要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任务并以此来获得报酬,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是劳务关系是建立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超龄就业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并不是劳务关系,相反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人身依附性会更强烈。
其次,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关键,能够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被认为不再具有经济从属性,因此他们不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但是对于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超龄就业者来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可以成立劳动关系,该部分人员既无工资保障又没有养老保险金的保障,它们对于用人单位的经济依附性更强,更需要获得劳动法的保障。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对于那些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以得出,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但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与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却没有直接的联系,因为当今社会,存在很大一部分达到了退休年龄,却没有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中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必须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此处的条件并不单指年龄还包含一些法定退休事由的情况;另一个条件即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且要满足累计达到15年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例如达到了法定退休条件但是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足15年的,或者同时达到了以上两个条件,但因为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继续存在于工作岗位,没有享受国家养老保险的,这些情况都应当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规范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的规定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其中主体方面,要求劳动关系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第二,劳动者要按照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劳动,并遵守相关制度,成为单位的成员;第三点要求劳动关系必须是与劳动者具有直接联系的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关系,从这三点构成要件来分析,后面两点与劳动者是否超龄没有关系,我们需要讨论的仅是超龄的就业者是否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要求,在劳动法的第15条中有规定,其中提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不能招用。即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不符合劳动法的劳动者。这里对于劳动者的年龄法律只是明确规定了下限,但是对于年龄上限却没有规定,这说明超龄的就业者依然是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免于劳动的义务,但是并没有以此来剥夺超龄就业者劳动的权利,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身体素质各方面依然适合劳动,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人口老龄化使得超龄就业者已经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一支不可小觑的队伍,因此我们更应该不断完善立法,以求更好的保障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