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培文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公正与正义孰为优先辨析是学术上和日常表述中之二难问题。按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无疑,公正应该优先于正义。但是,在学术研究中,却有一种较为流行的学术论坛话语是,正义优先于公正范畴。因为正义是“单一的”“优先性”的“价值信仰”,而“公正则是多维价值的认识范畴”“正义是普遍而崇高的形象”,公正是“作为一种正义的子形态”[1]。而在日常话语中,大多不太注意区分,或把正义说成公正,或将公正表述为正义。究竟是公正优先于正义,还是正义优先于公正范畴?还是二者本来就没有什么区别,说公正就是正义,道正义即言公正?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论与实践研究亟待厘清的问题。
亚里士多德认为,范畴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分析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黑格尔的《逻辑学》对范畴的认识意义进行了辩证分析。列宁引用黑格尔的话说:“范畴是‘外部存在和活动的’‘无数’‘细节’的简化(在另一处用的是‘概括’)。这些范畴反过来又在实践中(‘通过对活生生的内容的精神提炼,通过创造和交流’)为人们服务。”[2]75价值范畴就是在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实践活动中人们对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层次、程度意义的‘无数’‘细节’的简化,是认识价值世界的“过程中的阶梯”,是人们认识事物价值之网的网上纽结。价值范畴反过来又在实践中为人们服务。列宁的论述阐明了认识价值范畴优先性的方法论前提。
无论是公正,还是公平、正义等价值,皆生成于实践,又服务于人们的实践活动,若要论及价值优先性,无非是指其造福于人类生活实践的意义不同阶段、层次、大小、先后问题。李德顺说: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3]这是对的。价值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问题,而是指“主客体关系”问题。所谓主体的尺度,是指客体的属性是否与主体的目的或同主体的目的、意图、理想相一致问题。换言之,价值范畴只有是合目的的,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否则就不具有合理性。马克斯·韦伯曾以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为范式,评价社会行为的合理性。他先将社会行为区分为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行为,目的合理性行为是“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来作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4]。而价值合理性行为则是一种行为者向自己提出道德、宗教规则、戒律的行为。他认为,二者不是一致的,越是从目的合理性出发,价值合理性就越是非理性的。相反,如果无条件地考虑行为的绝对价值,它就越不顾行为的后果。显然,韦伯所说的目的合理性,实际指涉功利主义仅仅追求功利目标效果的目的合理性问题;价值合理性则是针对康德,只追求善良意志动机合理性而完全不计动机之效果究竟如何的质疑。值得注意的是,韦伯的目的合理性论述,实际上肯定了目的对手段价值的优先作用。目的价值既不应该是目标效果意义的目的,也不是不顾目标效果的动机意义价值目的。目的价值应该是动机的价值目的与目标的效果价值的统一。虽然目的价值不同于手段价值,但是,目的价值作为主体合规律性选择的目的、理想,应该是一个手段、目标合目的性的价值目的。这就是说,合目的性价值要优先于手段的价值。问题是,目的不是主观的抽象之目的,主观的目的是有限的。目的必须“通过手段和客观性相结合,并且在客观性中和自身相结合”[2]159。毋庸置疑,目的是人们在自己的实践中证明了自己观念的客观正确性的目的。马克思说:“不存在什么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一种正义概念是否可以运用于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取决于从该社会的历史使命来看,那种正义概念是否适应了现存生产方式。”[5]353这就是说,公正与正义的价值范畴的优先性比较根据,不在于价值范畴的主观目的。价值范畴的目的优先性,必须通过其是否适应现存生产方式的事实来检验。这一点是否说明马克思把正义等伦理政治化?其实,并非如此。列宁曾经肯定了德国经济学家桑巴特对马克思主义的评价:“不能不承认桑巴特的断言是正确的,他说:‘马克思主义本身从头至尾没有丝毫伦理学的气味’,因为在理论方面,它使‘伦理学的观点’从属于‘因果性的原则’,在实践方面,它把伦理学的观点归结为阶级斗争。”[6]无疑,用道德来说明历史是错误的。在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革命年代,决不可把社会主义的必然性归结为道德义愤的结果,归结为人道、正义等道德范畴、道德感情的胜利。这在实践上是有害的[7]。相反,是历史决定道德。人们总是从自己的经济关系中吸取道德观念,是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革命决定道德的情感和意志,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产生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
价值范畴是人们对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层次、程度、意义的“无数”“细节”的简化。价值范畴是人们认识事物价值的“过程中的阶梯”,是人们认识事物价值之网的网上纽结。在《资本论》手稿中,马克思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范畴认识的辩证方法,对范畴的优先性进行了科学论述。马克思认为,人类对范畴的论述经过了两条道路,从具体—抽象—具体等三个环节。他说:“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8]第一条道路,是从感性具体到抽象的过程;第二条道路,是从抽象到理性具体的过程。马克思把这两个过程概括为具体—抽象—具体等三个环节。马克思认为,不是完整的具体表象范畴优于抽象范畴,相反,是抽象范畴优于具体表象范畴,理性具体范畴优于抽象范畴。因为人类对外在世界的掌握必须以具体整体为目标,而不是一种表象的具体,也不是简单的抽象。理性具体范畴是“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与“多样性的统一”。从认识的科学性来看,理性具体既然是“许多规定的综合”,理性具体范畴优于抽象范畴,抽象范畴优于感性具体范畴。
价值范畴是关系范畴,而不同于经济学的实体范畴。但这不影响我们对范畴“过程中的阶梯”的认识。正义没有历史、没有发展,正义不是“理性”所发现的自然诫律(霍布斯),正义也不是杜林所说的“永恒”道德观念。麦克莱伦说:在《哲学的贫困》中“马克思批判的要点是蒲鲁东不理解人类的历史发展,因此就诉诸于理性、正义这类永恒的概念”[9]。罗尔斯也认为:在马克思那里“不存在什么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一种正义概念是否可以运用于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取决于从该社会的历史使命来看,那种正义概念是否适应了现存生产方式”[5]353。历史的逻辑与思想的逻辑是一致的,历史从哪里开始,人们对公正与正义范畴的思想认识逻辑也就从哪里开始。公正与正义作为思想把握现实的范畴,它们自己没有历史、没有发展。它们的历史是人们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历史决定的,并随着这种历史的发展而发展。
康德认为,道德法则不是变化不定的个人意见,它必然是普遍有效的。它要求每一个人一丝不苟的遵守。他说:“道德法则之所以被思想为客观必然的,乃是因为它对每一个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应当都有效。”[10]38-39道德本质上是一种价值观。康德把功利主义或幸福论看作是一种个人意见,他认为,唯有出自先验的自由意志自律才是具有规范的普遍性原则。康德将价值范畴规范性普遍性原则作为实践理性的重要原则,这是合理的。正因为实践理性这种必然普遍性,实践理性优于思辨理性。何谓优先性,康德说:“所谓两件或两件以上经由理性联结起来的事物之中的优先地位,我理解的是其中一件事物成为与所有其他事物联结的首要决定根据的优先权。在狭窄的实践意义下面,它意指其中一种关切的优先权,亦即其他的关切隶属于它(它不能居于任何其他关切之后)。”[10]131康德从事物之间联接根据或对关切之间的隶属关系来看范畴的优先权,这有一定合理性,但远不足以说明价值范畴优先性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价值范畴比较的方法论为前提,主要可以区分为三个原则。
价值范畴之所以可能为价值范畴,就在于其合理性。合理性即是合目的性。李德顺说: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3]27。价值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问题,而是指“主客体关系”问题。所谓主体的尺度,是指客体的属性是否与主体的目的或同主体的目的、意图、理想相一致问题。换言之,价值范畴只有是合目的的,才是合理的,否则就不具有合理性。马克思始终认为,未来人类联合体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种目的价值就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统一。恩格斯说:“共产主义是无产阶级解放的条件的学说。”[11]在这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无产阶级解放”是目的价值,共产主义制度相对人的解放,只是条件意义的手段价值,这种条件的手段价值必须为目的价值服务。价值的本质概念即为范畴。公正与正义都是反映价值本质的一对范畴。公正与正义因为自身的合理性,二者都上升为当代社会重要价值范畴。问题是,公正与正义作为一对范畴,究竟公正是正义的目的价值,还是正义是公正的目的价值?
在中国古代文化中,“公正”是一种高于正义价值的善。中国古代有公正而极少见诸正义一词。公正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公允、公平和无私,出以公心之意。《论语·颜渊》曰:“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孔子的“政”,是端正的正。《孟子·离娄上》:“义,人之正路也。”义者,宜也。正义一词当然不等于中国词的“正”与“义”的含义相加。但作为价值观,公正的价值意蕴就是以公为正,以公为正谓之适宜、正当、正义。公正一词也蕴含正义之意。《韩非子·解老》曰:“所谓直者,义必公正,心不偏私也。”在韩非看来,“居官无私”即为公正。这就是说,无私就是公正。公正还指公平、公道。在古汉语中,公道就是以公为道。何谓“公”,天下为公;道是指的规则、法则,公道就是以公为规则规范。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在各种德性之中,唯有公正关心他人的善。因为它是与他人相关的,或是以领导者的身份,或是同伴的身份,造福于他人。”[12]97“各种德性”,当然包括正义(justice)的德性。亚里士多德的论述反映了古代人美好的价值理想。但是,自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降,正义上升为资产阶级政治哲学的核心价值。英国伍海德的《政治学核心概念》所列“价值”词条,就只有正义而无“公正”概念。他说:“正义就是给予他或她‘应得’的东西,这又常常被视为他或她的‘正当报酬’。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可以应用于所有社会物品(如*自由、权利、*权力、财富和闲暇等等)的分配”[13]167。正义(Justice)的基本含义是个人权利分配“得所当得”之意。针对封建贵族身份、等级非正义之“得所当得”,资本主义正义的进步意义显而易见。这是否可以说,现代资本主义只关注正义,而不涉公正?事实并非如此。例如,西季威克在论述公正(Justice)与正义时,并不做严格的区分,他说的公正就是正义,而正义就是公正。但是,他把二者区分为保守的公正(Justice)和理想的公正。他说:“保守的公正,他实现于(1)对法律、契约和明确的协议的遵守,对法律已确定并宣布的对违反这些约定的行为的惩罚的实施;以及(2)对自然的、正常的期望的满足之中。”[14]310而理想的公正,“正如我们通常设想的那样,似乎要求我们不仅分配——如果不是平等地,也至少是公正地——自由,而且分配所有其他的利益与负担;我们不完全把这种分配上的公正等同于平等,而仅仅把它视为对人为的不平等的排除。”[14]296西季威克所谓保守的公正(Justice),实际相当于权利分配的“得所当得”的正义;而理想的公正(Justice)主要是排除人为的不平等的、有偏见的袒护和对待,“分配所有其他的利益与负担”,此为包含公平与正义之意的公正。公正体现了价值范畴的目的性原则。亚里士多德认为,唯有公正是造福于人类、社会和他人的目的善。公正是唯一的目的性的目的。造福于人类、社会和他人的目的善,这是人类从古至今的理想价值追求,也是马克思主义价值伦理的精髓。
价值规范理当是对制度、行为的规范,而事实上,价值规范还有价值范畴之间的规范,即当一种作为前提性价值规范可以规范另外一种价值时,这种价值作为规范性价值无疑优先于另一价值。从价值的合理性来看,在公正与正义之间,公正是正义的规范性价值。它是指正义价值内涵的确定本身要以公正为前提,只有是公正的,才是正义的。以公为正,没有歧义,而以正义为正,则要设计前提。如公平的正义几乎是正义的价值规范共识。“公正”对于罗尔斯是一个如鲠在喉的疑难问题。如果论述的是个人权利的分配,当然正义是一个规范意义的价值。但是,如果作为制度的规范价值,公正显然优先于正义的价值。而罗尔斯不可能以公正作为制度规范价值,因为那必将“陷进”认同社会主义制度价值的“泥沼”。在左右为难的情况下,在数十处,罗尔斯只好在正义一词的前面,不嫌累赘地添上“公平”二字,即“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此为明智之举,但作为“公平的正义”,仍然还是正义,而不是“公正”。不过,作为“公平的正义”说明公平对正义的规范意义。反之,如“正义的公平”,几乎不见诸于典籍,奥秘在于正义不是公正的规范价值,而公正内在地包含了正义。正义的实质含义是人人都享有得所应得的平等权利。恩格斯说:“消灭阶级是我们的基本要求,不消灭阶级,消灭阶级统治在经济上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我建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成‘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等等。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地道资产阶级的含义。”[15]“平等权利”,就是平等得所当得的个人权利之正义。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享有权利必享有义务,不履行义务,则不应享有权利。所以,所有人同样要履行“平等义务”。问题在于资产阶级仅仅要求的是得所当得的个人权利之正义。即便如此,也不足以否定正义的合理性,只能说资产阶级仅仅局限于个人权利的正义是不够的,应当以“平等义务”予以“补充”。换言之,公正是优先于正义的价值,公正不仅内涵了正义所要求的平等权利,还应要求所有人的平等义务。这就使“平等权利”失去地道资产阶级的含义。平等权利与平等义务的统一,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公正观。可见,正义作为个人权利的分配,当然也是社会制度设置的一个重要价值。但是,正义限于社会对个人的得所当得的权利分配和个人对社会的得所当得的权利诉求,公正则是全社会每一个人、人与人、人与社会等之间得所当得是否公平的价值理念。公正就是公平与正义之意,公正既要求是公平的,同时还要求是正义的。正义不仅适用的范围有限,而且任何分配,都是以一定制度、体制为前提的分配。只有符合制度、体制公正的分配,才有可能被认为是正当的正义。正义不是德性中的首要的善,正义必须符合公正的价值规范要求。
正义是不是“单一的”,优先于公正的抽象范畴?这显然不符合范畴认识的历史逻辑。马克思认为,人类对范畴的论述经过了两条道路,从具体—抽象—具体等三个环节。如果比较范畴抽象的优越性,毋庸置疑,抽象范畴优于感性具体范畴,理性具体范畴优于抽象范畴。因为人类对外在世界的掌握必须以具体整体为目标,而不是一种表象的具体,也不是简单的抽象。理性具体范畴是“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与“多样性的统一”。从认识的科学性来看,理性具体既然是“许多规定的综合”,理性具体范畴优于抽象范畴,抽象范畴优于感性具体范畴。既然公正和正义范畴具有相关性,那么,人类对公正和正义范畴的认识,不是经过“正义—公正—正义”的认识把握,而是经过“公正—正义—公正”的具体认识过程。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历史的逻辑与逻辑的历史发展是统一的。历史的发展往往是从最为简单的关系,然后逐渐上升为复杂的关系,同样,人类把握世界的范畴,也必然是由最简单的范畴然后上升为多样性统一的复杂范畴。公正—正义—公正范畴的发展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在原始公有制社会,没有私有财产,社会平等且公正。这就产生了最初的朴素公正范畴。这一点,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进行了论述。万俊人认为,原始社会伴随“组织社会并以社会的方式生存发展,意味着人类生活和行为之公共生活领域及其公共结构的生成,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及其公共结构的价值基础首先是、而且也只能是社会公正”[16]。中国先秦社会儒家等的公正理念,反映了春秋礼崩乐坏时代,人们对远古时期原始公有制公正观念的推崇和理想。即使当时也有“正义”概念,正义的含义主要还是公正的意思。如荀子曰:“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17]学问之道,应以公众、人民的利益为利益,而不能只是迎合富人的利益,即使做学问,也应是公正的学问①。在古希腊,有柏拉图共有制的《理想国》,也有亚里士多德推崇的“公正”范畴。伴随私有制的产生,公正的美德与财富的私有开始分离。资本主义是私有制发展的典型社会,保护私有财产“得所当得”个人权利分配之正义,成为了洛克《政府论》的主题[18]。正义渐次被卢梭、边沁、康德、亚当·斯密、罗尔斯上升为抽象范畴。中国由于封建社会超强稳固,延滞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这也是未能达到西方资本主义正义范畴之抽象阶段的原因。由于马克思主义公正思想的广泛影响,西方正义范畴的抽象也表现了向理性具体的公正范畴上升的某些趋势。例如,罗尔斯将正义规范为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则恰是其对资本主义古典功利主义个人主义正义观的修正。社会主义以公有制为主体,适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制度而产生的公正观,则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对资本主义正义的超越。它克服了原始具体感性公正、资本主义抽象正义的不足,并保留了其合理因素。社会主义公正范畴是由原始感性具体公正,经私有制社会的抽象正义,再上升为“多样性的统一”的理性具体公正范畴。由于理性具体的公正范畴是“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所以,理性具体公正优于抽象正义的价值范畴。
有一种学术观点认为,在当代中西互鉴的多元、多边、多极世界,公正、公平、正义都是我国价值观,厘清与鉴别意义不大。这是片面的。中西互鉴不是拿来主义,中西互鉴必须以鉴别为前提。否则,在多元、多边、多极的世界,就可能忘却自己,陷于“我是谁”的困惑。回答“我是谁”“我应当如何”,此乃厘清公正与正义价值范畴优先性的意义。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9]我国有学者也认为“正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这是误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生产力不发达阶段。中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按劳分配制度。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正才是社会主义制度价值的首要价值。公正是社会主义以公有制为主体地位的制度价值。与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相适应社会主义制度首要价值是公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公正的基本含义是公平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修订本)中,“作为公平的正义”被订正为“公平的正义”[20]3。这是否意味其已与我国的“公平正义”趋同?这无异于一大陷阱。制度公正下的公平正义与制度正义下的“公平的正义”之比较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其中既有价值范畴之间的位阶、强弱、约束之分,还有事实与价值、实质与形式、历史分析与实践确证之间深层辨析问题。
价值范畴是一逻辑体系,但就公平与正义来看,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之中,始终有位阶、强弱、约束之分。罗尔斯《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正义就是高阶价值,而公平只能是一个低阶价值。按照逻辑,正义是《正义论》的强理论,而公平则是弱理论。所以,不是公平优先于正义,而是正义优先于公平,正义作为优先性价值应当约束公平,而不是相反,例如,自由原则优先于平等的差别原则。罗尔斯说:公平的正义是“试图展示那些有关正义优先的常识性信念”[20]22。公平对于正义,公平必须从属于正义,公平是正义约束的公平。这即是以罗尔斯构建的西方制度正义。与之相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公正的公平正义则不同:公正是一阶价值范畴,公平正义是二阶价值范畴。公平正义是公正约束下的价值范畴。是以,公平正义的关系是:公平是正义的公平,而不是平均主义;正义是公平约束下的正义,而不是“强者的利益”或“得所当得”的零和博弈。这就是中国市场竞争条件下可以实现共同富裕的制度价值保障。
市场经济是当代最有效率的经济。但是,市场经济有一般性,也有特殊性。作为一般性,我国市场经济与一般市场经济是一致的,但我国市场经济又是社会主义的,这是其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正,体现了价值观念上的不同。市场经济一般特征是突出得所当得的正义。因为体制是制度的动态结构形式。体制作为制度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具有多样性,同一制度可以使用不同体制,同一体制可以属于不同制度。罗尔斯说:“自由市场的使用和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之间没有本质的联系。在正常条件下竞争价格是正当或公平的观点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纪。”[19]262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制度运行方式和手段,社会主义可以用,资本主义也可以用。但是,这一点绝不能否定“市场经济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之间没有本质的联系”。罗尔斯秉承了新自由主义传统,将市场自由竞争当作制度正义自由实现的唯一标准与路径②。这显然是片面的。市场竞争是起点、过程和结果的自由竞争,如果起点不平等,必然导致过程和结果的不公。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就决定了起点的不平等,是以,马克思对资本与劳动力的自由交换作了深刻批判。皮凯蒂的研究佐证了马克思批判的正确性。皮凯蒂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从长期来看,即使21世纪,资本的收益率总是高于经济的增长率[21],分配结果不公成了一个死结。“资本的收益率”不只是分配结果的不平等,其根源来自作为生产资料的资本私人占有起点不平等。市场体制通行规则是等价交换,以物换物,各得其所,这就是正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等价交换的自由平等只是形式的,而不是实质的。马克思说:“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藉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22]资产阶级的买卖自由虽有其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种平等、自由是表面的形式的。因为劳动力作为商品的买和卖,与任何其他商品的买和卖是不同的,劳动者在与资本交换时出卖的是劳动力,而被消费的是劳动力的劳动。劳动力的价值与劳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资本主义在这种平等自由的虚假外观下,掩盖了不平等和不自由。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突出优势是,制度保障了市场自由竞争的起点公平。按马克思《资本论》的旨趣,真正理想形态的体制公正,不仅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体制,还应是一个没有资本支配劳动力商品的体制。这就是说,市场体制下,制度对于实现劳动力与资本等价交换过程的实质公平,仍然是有限的。但是,在以公有制为基础与以私有制基础的两种体制中,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起点公平与过程、结果的形式公平正义,优于私有制市场经济体制“强者的利益”的正义③。
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是“四个全面”的保障,其中法律制度设计和实践是核心内容。而价值规范是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基础规范。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中突出地体现的是公正优先于正义的目的价值,而不是正义优先于公正。亚里士多德说:“公正(dikaios)这个词就是由dikee(审判)派生出来的,对不公平的判决以至惩处。在神话里她是公平的化身,手持法棍,除尽天下不平之事的冷酷女神。”[12]108法律是行为原则的规范。法律的最高价值是公正,而不是正义。正义的经典含义是“得所当得”。“正义就是给予他或她‘应得’的东西,这又常常被视为他或她的‘正当报酬’。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可以应用于所有社会物品(如*自由、权利、*权力、财富和闲暇等等)的分配”[13]167。所谓“正当报酬”,不单指劳动报酬,而突出的是个人权利的分配。在罗尔斯的《正义论》,讨论的也主要是个人自由、平等的“得所当得”的权利分配问题。权利关涉法律,伍海德认为,“法律不应该等同于正义;法律可以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就像执行法律的司法系统一样。”[13]168弗莱彻甚至认为,公正(fairness)与正义(justice)不是一个概念,公正与正义是两个概念。这就可能导致人们的理解不同。在法庭,被害人要求正义,被告人要求公正。“公正的审判并不需要得出一个正义的结果,可能要求无辜者被宣告无罪,以及使犯罪人被认定为有罪。”[23]这就是说,政治法律追求的目的价值是公正,因为是公正的,才可能是正义的。法律不等同正义,法律的正义是对违法者得所当得的处罚。比如,刑法不是为了复仇,杀人偿命是杀人犯的“得所当得”,而不是对被杀者生命的补偿,因为生命是无法补偿的。法律对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审判而言,最高的价值理念就是公正。法律追求公正,法律当且应当等同公正。比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要求由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和中立的法庭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其案件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理。”[24]这就是说,只有以公正为一阶价值范畴,公平与正义作为二阶范畴,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才是辩证统一的,否则就可能出现不同法人不同的认同与实践。
正义是一个适用范围较广的价值范畴,尤其在西方,柏拉图把正义说成“强者的利益”,亚里士多德把正义理解为给其所应得,及至近代形成了功利主义个人功利最大化的正义。尤其在现当代,又出现了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或“公平的正义”、罗纳德·德沃金的“身披法袍的正义”等。五花八门,令人无所适从,以至有学者将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当作我国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的正义论,的确对功利主义的正义进行了修正,但是其基本价值立场仍然与新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一脉相承。这与我国以集体主义伦理取向而建立的公平正义价值内涵有天壤之别。因而,建构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平正义”社会主义价值理念,就可以在多元、多极、多边的社会,在正义、“公平的正义”等多面孔中比较鉴别,认同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注释:
①这一点也适合当代中国人对正义的理解,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少有正义一词。当人们说“正义”时,实际也含有公正之意,反之亦然。而西方则不同,正义就是“得所当得”。
②路易斯·哈茨认为,美国的自由派“是信仰个体自由、平等及资本主义的人,是视个人的成功与失败取决于自身的努力与能力,并认为人类市场活动是检验这一努力与能力的适当场所的人。”路易斯·哈茨:《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独立革命以来美国政治思想阐释》,张敏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页。
③在西方,一些思想家把市场体制等同于制度,并认为,市场制度正义其基本立足点是“个人持有者”的权利。例如,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批评了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平等原则,其基本立足点就是“个人持有者”的正义权利。尼尔森对诺齐克保护所谓的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进行了批评。他认为,正义是由权利来认定的,它是意识上伪装的权利形式。他说:“诺齐克的正义像司拉雪麦格(Thrasymachus)的正义一样,是强者的利益。”凯·尼尔森:《平等与自由:捍卫激进的平等主义》,傅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