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毁灭隐匿作案工具亦可认定持枪抢劫

2018-01-22 13:30徐秉怡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持枪供述犯罪人

徐秉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但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抢劫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观点,我国刑法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持枪抢劫”中“枪支”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作了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基于以上规定,长久以来刑法学界都围绕“持假枪是否构成持枪抢劫”这一问题争论不休,但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会出现被告人在实施持枪抢劫后隐匿或者毁灭枪支,使侦查人员无法提取到案件的关键物证的情况。比如下面所举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霍某、韩某、刘某、付某、周某五人于某晚24时许驾车归家的途中预谋抢劫,车上存有霍某购买的气枪一把。五人驾车寻找,把途径某立交桥下的男青年甲和女青年乙作为作案目标,停车后拦截两个被害人,先是徒手殴打甲乙二人,后遭到甲反抗,遂用气枪顶住甲头部实施威胁,当场劫取甲的手机一部及乙的提包一个,后驾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周某首先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供述气枪在霍某处,后被告人付某被抓获,亦供述气枪由霍某持有。被告人霍某被抓获后,供述在其得知三名同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随即把气枪丢弃在远郊的某公路沿线,已不可查找。

要讨论此案中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我们就不得不提到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抢劫罪的法定刑相对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都要重。除去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总体上仍重于其他财产犯罪,这是因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在这里,贝卡利亚建立了两个影响刑罚大小的标准:第一,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第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或者说犯罪人与社会对立的意志的强弱。在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中,这就表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持枪抢劫,属于法定的情节加重犯,对于持枪抢劫刑罚的加重,正是基于此犯罪行为在造成社会危害大小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意两方面都存在严重性。枪支比起其他凶器,其杀伤力更大、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不言自明,不必赘述。以下就从持枪抢劫后毁灭隐匿作案工具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方面分析认定其持枪抢劫的必要性。

首先,一般而言,犯罪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都会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这种暴力威胁可能是赤手空拳的拳打脚踢,也可能是持刀持棍的持械殴打,更可能是持刀相向的武力威胁。但在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下,枪支是特定群体才能持有、使用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几乎不会和枪支有所接触。一旦抢劫行为中出现枪支,那么就意味着犯罪人取得枪支花费了一定的心思,为实施犯罪行为进行了复杂的准备,表现出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顽固性和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择手段的残忍性。这类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其行为很可能产生极大地社会危害性。不难想象,本案中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在犯罪后很快落网,就很可能再实施多次抢劫行为,其行为的暴力性质很可能逐步升级。

其次,同样是因为枪支的强大杀伤力及其在我国的严格管理制度,枪支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形成的威胁肯定要大于其他凶器。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枪支或相威胁,肯定会使被害人心理恐慌和精神挟制加重,很可能完全失去抵抗的意图。其行为也就完全受制于犯罪人,随其处分自己的所有财物,使犯罪人更快的达到犯罪目的。就如本案中的被害人甲,在被抢劫的过程中,甲在开始时是坚决抵抗并取得成效的,犯罪嫌疑人付某无法压制甲,才喊来了另一犯罪嫌疑人某持枪对甲实施威胁,甲立即就停止了反抗。此情节非常明显的表现出了枪支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目的不能达成时并没有即使悔改,反而是使用枪支并达到了目的,其主观恶性之重表露无遗。

第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后,其在听到风声后,将枪支遗弃,隐匿作案工具。该行为明显的表现出犯罪嫌疑人对于持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主观恶性之深刻是有充分认识的。他们知道持枪抢劫的刑罚是重于普通抢劫的,其行为可谓“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甚至存在这样的可能——犯罪嫌疑人了解我国刑法对于持枪抢劫的认定,认为无法取得枪支实物进行杀伤力鉴定就无法认定为持枪抢劫。以上两点可见,犯罪嫌疑人对我国法律是有着一定的了解的,对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也有初步的掌握。这类嫌疑人基本都没有正当职业,长期从事不良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更可能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科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更重于初犯和冲动犯罪的犯罪人。同时,犯罪嫌疑人的隐匿毁灭作案枪支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了其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过自新的意愿,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在犯罪后也并没有消弭。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作案后毁灭隐匿作案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严重的主观恶性,这种恶性甚至比其他持枪抢劫犯罪嫌疑人更重。如果单单因为作案枪支无法提取、无法进行杀伤力鉴定而对其持枪情节不予认定的话,在理论上,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这很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刑罚的保护伞,进而产生“逃避刑罚隐匿枪支反而可以避免更重刑罚”的后果,使法律落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局面。

正如之前所分析的,“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原因在于持枪更加易于完成犯罪,更加易于侵犯犯罪客体,会引起更大的社会恐慌,而不在于它现实地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在我国对于抢劫罪的规定中,如果实施抢劫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相应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是法定的结果加重情节。因此,从立法原意上讲,“持枪抢劫”中的“持枪”是用来胁迫被害人,造成其精神恐惧的,而不是真正作为使用暴力的工具。

所以,笔者认为,认定此类案件是否为持枪抢劫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即充分、严谨的分析证据,对枪支的杀伤力鉴定并不是必须的证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一致证实抢劫中使用了枪支;该枪支的使用切实的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慌,致使犯罪行为易于完成;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毁灭隐匿作案枪支,致使枪支无法提取鉴定,更表现出了严重的主观恶性;本案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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