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系统论视阈下的“强制猥亵罪”犯罪构成浅析*

2018-01-22 13:30车传和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强制性客体

车传和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 九江 332000

《刑法修正案(九)》强制猥亵罪的修订实施,反映了人们社会观念的改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影响及对男性性自主权这一特定法益的保护。

一、关于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主体

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成为该罪的独立或者共同犯罪主体。强制猥亵罪不同于强奸罪,强奸罪因为性行为的单一性决定了独立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而猥亵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并不要求彼此性器官的接触。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即规定男女均可构成猥亵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在女性猥亵男性并发生彼此性器官接触的情形,因强奸罪对于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限制而不能成为独立犯罪主体,但只要女性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强制行为,即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如果女性在事实上强奸了男性,虽然不能成立强奸罪,却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

二、关于强制猥亵罪的主观方面

强制猥亵罪的主观方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达到满足自身性欲或者性刺激之目的,故意对他人实施违背他人意愿之强制猥亵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猥亵行为,不管是发生在男男之间,男女之间,还是女女之间,其目的均是为达至其性刺激或性欲之满足。刑法之所以将此类行为入罪,并不是因为通过这类行为达至的性刺激与性欲的满足,而是因为其采取了违背他人意愿的强制手段。因此,如果此类行为是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或者默许,则虽然主观上表现为积极寻求此种刺激或满足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致构成犯罪,虽然此类行为有可能被认为是有伤风化的。行为是否伤风败俗纯属道德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而对于行为的罪刑判定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本罪在主观恶性上表现出来的是强制性,即明知违背他人意愿,仍然积极实施侵害他人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的行为。

此外,笔者不同意猥亵的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欲倾向,但不具有奸淫的目的”的观点。猥亵的故意应不以奸淫的目的为要件,但也不应排除此种目的。前述观点或许在以前“强制猥亵妇女罪”的适用中是合理的,因为,如果猥亵的故意具有此种之目的,可能会构成强奸罪或强奸罪之未遂。而在适用修订之后的强制猥亵罪时,如果依然持有这种观点,则显然不恰当。因为在女性猥亵男性的情形下,如果说因其在主观上具有奸淫之目的而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则对于女奸男的情形便不能定罪。而女奸男相较于女性因采取其他方式猥亵男性所可能构成的强制猥亵罪而言,无论就其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均显严重。这显然与立法者籍修订刑法第237条,旨在实现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初衷相悖。

三、关于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犯罪客体依其范围大小区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本罪的一般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整体社会利益,而“所谓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体现为某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刑法第四章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此种法益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杂的,因而犯罪的直接客体又有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之分。关于猥亵罪的直接客体问题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其一是性权利说,认为侵害的是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其二是人身权利说,认为猥亵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人身权利;其三是公众性情感与性秩序说,认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性情感以及性秩序。上述观点均是从某一方面揭示猥亵罪的客体,显得片面。通过对强制猥亵罪的罪状与加重情节的分析,该罪应属复杂的直接客体,包括一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性自主权、人格尊严权及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与公共伦理。行为方式上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成立本罪的要件,虽然目的是为达至性刺激或性欲的满足,但强制行为方式的采用可能侵害到行为对象的多种权益,对于该罪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包括聚众猥亵、在公共场所猥亵及有其他恶劣情节三种情形),还相应侵害到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共伦理,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

此外,本罪的行为对象也是一个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应避免将犯罪的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相混同。犯罪的行为对象是指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包括具体的人、物、信息等),本罪的行为对象应是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自然人。

四、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

强制猥亵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对情节加重犯而言,还须满足其他相应条件。

其一、行为的猥亵性。行为的猥亵性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素。不同专业的学者对“猥亵”或“猥亵行为”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的解释。现代汉语对“猥亵”的解释是:“①淫乱;下流的(言语或行动);②做下流的动作”。《中华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是,猥亵指奸淫行为以外的,一切败坏社会风俗、妨碍社会风化的色欲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猥亵(Indecency)解释为两个人之间相互触摸或使用生殖器的行为,但医疗检查和治疗情况除外。法学界的理解与认识也不一致,有的学者列举出猥亵的行为方式,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鸡奸、兽奸、手淫等,也有学者将同性恋视为猥亵。本文认为,猥亵行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很难概举,关键是把握猥亵及猥亵行为的本质特征,凡是以满足淫欲为目的的性接触行为皆属猥亵。虽然猥亵是本罪的核心要素,但也仅是该罪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换言之,仅有猥亵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成立此罪,还需满足行为方式的强制性。

其二、行为方式的强制性。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性,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使行为对象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强制性方法。理解此“强制”的精要之处是行为对象遭受猥亵时是否违背其意志,因此,此处的强制应当包括精神强制在内。因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除了具有行为的猥亵性外,还要具有行为方式的强制性,只有猥亵性加上强制性,才是构成此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其三、满足情节加重犯的相应情节条件。刑法第23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对强制猥亵罪的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体现了刑法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与公共伦理的维护,以及对儿童的特别保护。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强制猥亵行为的公然性,包括聚众猥亵、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以及其他恶劣情节三种。所谓聚众,是指三人以上。所谓公共场所,应该是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工作或生活场所,因为在此情形下,侵害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行为对象,社会公众情感、公共伦理及社会秩序也受到了伤害和破坏。第三款的规定,则要求该罪侵犯的是特定行为对象,即儿童。

犯罪构成系统论认为,应受惩罚的既不是孤立的行为,也不是孤立的行为人,而是客观存在的由行为和行为人等要素组成的犯罪构成有机整体。因此,在探析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中对该法的具体适用时,应该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与综合,最后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判断,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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