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森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风险指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可能造成的毁损、灭失等意外。风险是一种客观事实,即一但发生就不可能再转移;损失责任才是能够转移的元素。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由哪一方来承担风险就存在不同的理解。
风险转移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元素历来为广大专家学者所重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也伴随着国家贸易的发展所不断深入。王淑敏教授曾指出了国际贸易统一实体法与国际贸易术语统一惯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并阐述了越过船舷规则的演变历程,以及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必要前提等问题。吴宗祥教授曾经指出风险随货物转移这一货物买卖过程中的风险转移原则。
一般而言,货物是否交由承运人一般可以作为国际贸易的风险划分依据,据此,通常划分为两种情况。现实中货物一般需要第三方,也就是承运人的运输才能到达。《公约》第67条规定了销售合同若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时风险将如何转移的问题。该条款实际规定了风险转移的三种情形:其一合同中没有特殊规定,即采用“货交承运人原则”;其二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在特定地点接货,即采用“特定地点承运人原则”;其三要求卖方在目的地交货,即适用“目的地交货原则”。具体采用何种原则需依据具体的贸易合同,这些条款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公约》在69条第1款:对在买方不按时收货时的风险转移作出了规制,当买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接收货物时,风险则在买方应当履行收货义务时转移给买方。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因买方不按时收货而造成损失,但前提是,卖方必须严格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此规定包括买方延迟受领和拒绝受领的例外情况,在例外的情况下则由卖方承担责任。
公约中的规定,卖方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从《公约》第2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主要指行为使合同预期的结果未能实现。据此若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此种情况不发生风险转移。
无论是全球各地立法还是《公约》都没有就出售方的非根本违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交易中,非根本违约往往参照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条件相对宽松,一般只要卖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可,所以说,卖方交货不符合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没有实质影响,仍根据货物的交付转移。
我国的《合同法》用第141条规定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以货交第一承运为界线划分风险。并用第45条规定了合同中对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适用第141条的规定。由此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风险转移是以货物交付为根据的。与《公约》不同的是,无论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有没有约定,都以货交承运人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点;而公约则需要考虑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货物交与特定地点为界限。
本文通过对我国的《合同法》与国际上的《公约》关于国际贸易风险转移的规定进行了对比和分析,得出了我国风险转移制度的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这既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对国际贸易有着重大的影响。我国《合同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另一方面,在国际货物交易中我国企业在的实践经验应该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主要依据之所在。只有从自身实践出发,经过多方参考、借鉴、比较并不断总结,才能使我国的相关规定日趋完善,为我国国际贸易主体提供更好的交易准则和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