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静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改编权是《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著作权具体权项之一。②改编并不是一种完整、独立的创作,而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新的演绎方式。所以改编权的核心要素体现为以下三点:首先,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改编需要原作品作为创作基底;其次,改编需要改变表现形式和途径。这种改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为另一种类型,比如将钢琴曲改编为交响曲等;二是不改变作品的类型而将其改编为适合某种特定需要的作品。比如将理论专著改编为通俗读物;③最后,改编后的新作品也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这也就使得改编权区分于抄袭和部分抄袭。对于抄袭和部分抄袭来说,不管形式上发没发生改变,只要基本内容与原作相同,就会被认定为抄袭。
界定是否在改编权的合理限制范围之内,目前最主要的还是考量原作品与新作品的关系。改编权的实现是一个原作品和新作品紧密结合的过程,新作品相对于原作品来说不管是原封不动的保留还是能够完全独立,均不在合理的改编权的范围之内。目前有争议的两种情况是:新作品只是基于原作品的创作思想,虽然与原作品有相似之处,但这种相似还达不到实质性相似。应当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改编。存在于作品中的主旨、思想是很难以衡量的,人们也很不容易从主旨和思想去判断一个作品是否是改编作品,这太过于宽泛和难以把控了。“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新作品并非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下通过改编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④其次,对于改编后的新作品并没有实质性与原作品相似这也是超出了改编的合理范畴。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也应当是看是否保存着原作品的表达和基本脉络,如果新作品对原作品的表达是支离破碎的,简单借鉴原作品的,也不能构成改编作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其中蕴含了作者的思想、精神、人格等。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作品完整”指的是作者通过作品传达的意思真实。⑤其中的歪曲、篡改相应的就指的是通过作伪或者故意改变内容的方法曲解作品本身塑造的人物性格或者作品的主旨思想的表达。从保护作品完整权上来看,对于作品完整首先有了以下两点的关注:首先,完整性倾向于从作者创作本意上去考察,而不是指是否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不是意味着必须在形式上“完整”的使用或者再现作品,一些对于作品的拆分使用,只要在表达上符合作者的创作本意,也就不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次,从使用作者作品的改编人的主观上考察,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他们必须是善意的使用作品,那些恶意曲解作品的行为势必也是对作者所表达的主旨意思的曲解,损害了作者创作表达的完整性,也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改编权是基于作者对自身作品的使用而实现的,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来看,它基于作者的直接创作而享有的,从时间关系上来看,保护作品完整权先于改编权,所以自改编权产生时起,其受制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约。但是在谈到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就必须考虑改编权的行使是否到了破坏作品完整性的地步,是否损害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人身权利,也即改编权的外延。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像一枚硬币的两个面,相互联系而存在却又互相对立。
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就在于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控制改编权的流转,被授权人通过改编权来对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可调和,缺乏一种在作者和被授权方之间平衡的机制;⑥而且,目前对于这两项权利的规定都比较灵活,都存在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自主衡量的范围。虽然二者都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但二者分属于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并且可以相互分离。问题则在于在两项分离的权利中,作为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期限限制,所以在作品转让改编后仍然可以通过这项权能控制他人的改编行为,排除他人作出篡改作品、妨害作者名誉的行为,但目前,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又用词模糊,语焉不详,缺乏对于权利界定的清楚认识和统一规定,因此导致了实践上这两项权利冲突的产生。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者的冲突还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评判标准无法确定认定对象。如果是完全由作者掌握权利,必然会出现一些作者滥用权利的情形。而如果由法院来掌握,我国法院没有相关的对于歪曲、篡改程度认定的法律可供参考,所以对作品歪曲、篡改和割裂的程度无从判定。其次,从上文提到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定上来说,改编人的改编必须是善意的,而这种善意改编的幅度无法确定,即改编人需要忠实原著的程度无法给出确定的标准。
这主要是对于歪曲篡改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认定标准,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只要歪曲、篡改程度违背了作者的意思,就构成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客观说认为不考虑作者的创作意图,作者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容忍,只有当改编的结果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作者作品而使得作者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了损害才能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判决时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对其作品进行移位和改编比例的做法影响了其作品整体的布局及其呈现的整体形式美的情感价值,这违背了作者的意愿,是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而另一部分法院持客观说的标准,在原著基础上重新再创作的作品,具体该作品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看作者的社会荣誉及评价是否因为该改编作品而有所降低。
主观说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中形成的独特的风格和特点是其在长期创作过程中辛勤劳动的成果,在这个过程中,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形成了某种特定的联系,而如果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损害作品的特点与风格,就会切断了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而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最具有对作品思想内涵的发言权,也最清楚其创作风格与创作主旨,所以以作者的原意为考量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而客观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如此不详尽,难免会导致许多作者其实在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受到侵害的条件下提出许多无端之诉,而采取客观说不仅是从《伯尔尼公约》中汲取智慧,也是保护那些在使用作品过程中进行的一些必要的修改,给使用作品的一方提供一些空间。于此同时也给作者一些衡量自己作品改编尺度的标准。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转载复制量大,知识产权之间的往来频繁且密切。互联网高速发展,人们需要接受的文化逐步多元,于是不少投资者看中一种创作应当不仅仅局限于一个领域,于是著作财产权内容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著作权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保护不充分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
目前在我国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应该大于著作财产权。社会科技愈加发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更加的高。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它并没有期限限制,这是为了作者的身份、作者的地位能够时时刻刻受到尊重和维护。在鼓励万众创新的今天,创作出作品的作者是值得保护的,整个社会都体现着对创造者的尊重的价值倾向,应当更加保护那些为了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其次,作品中包含的所有观点、感情,是作者自己的个性,所以产生了作品是作者的“人格延伸”的概念。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进而保护作者的名誉、作品的声望不被损害,就是维护这些精神财富的价值不受贬损。⑦而财富的回报是承接在精神财富之后的;最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相对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来说,还是存在着相对不成熟的问题。国家的约束还是目前主要的保护办法。倘若国家放宽了对著作人身权的约束,那么就会产生为了逐利而罔顾作者本人精神权利的价值追求。
目前,我国的社会现状要求改编的意义不仅仅要关注消极的改动,也要关注积极的改动。按照客观说,改编后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含有对作品的质量贬损的含义。改编的消极要求改编作品对原作品不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是自不多言的,但这忽略了另一种现象:原作品可能在创作之时,存在着逻辑混乱,人物关系复杂,情节粗糙等等问题,如果改编者在进行了改编后,改编作品相对于原作品来说,虽然改变了原作者想要传达的信息和思想情感,但是改编作品更加优秀、质量更高,如果按照客观说的说法,这种改编便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显然这与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契合。著作权的保护提倡的是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进行保护,倘若按照现行的说法,那就无疑对作品与作品之间划分了等级进行保护,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伯尔尼公约》施行后,各个国家都在逐步根据这一主旨思想完善自己的著作权保护。关于作者权利的保护逐渐形成了两类代表性的做法,其一是以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利主义影响下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构造,其二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在版权主义影响下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构造。
法国在电影版权发展历程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⑧法国对著作权的规制采用“二元论”的做法,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法国极端重视著作人身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已经到了一种无以复加的程度。《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采用主观标准,由作者自行判断这项权利何时收到了侵犯。换言之,对于某种改编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不允许用使用者、公众甚至法院的判断代替作者自己的判断。法国的这种主观主义被称之为“严格主观主义原则”。德国与法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采用著作权一元论的保护方法,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二者不可分离,并构成一项统一权利。并且德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即歪曲或损害作品并不足以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还需要在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德国的这种平衡所蕴含的理性成分是在德国它所平衡的主体不仅仅只是局限于在作者和使用人之间,也考虑到了公众在其中的利益,这在判定时就为其公平和公正多寻求了一层保障。而关于改编权,德国的而规范非常大而化之,它并没有严格的规范改编的意义,而是选取了相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的一个上位概念,即演绎和改变。
英国和美国著作权成立的基础是版权主义。在英国,关于贬损的界定是在改编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界定之间的核心问题。关于贬损,英国界定了两个核心要素,对作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处理或有损作者的声誉及名望。而关于处理的含义,又做了如下处理:关于处理包含了歪曲和破坏作品完整和其他贬损行为。歪曲在英国主要是指贬义的,因此,如果仅仅是添加或删减作品内容,或对作品进行修改,很难认定构成歪曲作品的行为;⑨其次,关于破坏作品完整权,是指那些通过删除修改的方法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行为;最后,其他贬损行为就指的是伤及作者名誉及声望的行为。美国起初并没有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后来采用类比其《兰哈姆法》中对于商标权的规定,采用使公众混淆的原则来操作关于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原则是指公众在看到改编作品后也能充分理解原作品的思想内涵,感受到二者直观的联系与传承,不会产生混淆,改编行为可以落入改编权的范围内。
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巨大争议出发,结合我国的现实环境需要,我国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规定、平衡都有需要完善和加强的地方。
明确指导实践的统一规定。主观说和客观说这两种标准虽然有各自的考量,但是这种放任法官在案件中自由裁量的做法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这两项权利有矛盾和冲突的时候,立法并没有厘清二者的边界,对与这两项的规定也都不清不楚,即使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有作出努力,但是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成效,也没有解决判断标准不统一、司法混乱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要想给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指导原则,我国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有一些明确的一般性规定。
树立主观和客观相结合,两步走的评判战略。仅以主观说和以客观说为判定方法都是不科学的。从主观说来说,作者的主观意图很难考量,作者的主观意图会随着时间产生变化。再者,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届满了之后,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存在。如果仅仅强调必须按照作者原有创作意图使用用品,将扼杀创造性的使用方式,不利于繁荣社会文化。⑩从客观说来说,大幅度的取决于公众的评价,这也是有失偏颇的。如果首先在作品都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认定,作品都不在改编权的范围内,如何考量作者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犯。作品上仅有署名“改编自……”,还仅仅只去关心公众对待作品的眼光,这是不可取的。而且,公众并不都是文学创作者,看待改编的眼光不够专业,评价不管是标准还是结论也很难达到统一。综上,在平衡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可以将主观和客观的方法相结合,作者存疑+混淆性判断的认定方法。上述谈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时,也指出了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充分关注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也应当关注一些积极的改动,由作者首先提出疑问可以涵盖这些问题,但是为了避免滥诉的情况,应当由作者提供改编作品与原作品未实质性相似的证明;再次,应当借鉴德国和美国,不仅认同公众的利益,也规范一种比较统一的关于作者名誉的混淆评价标准。
[ 注 释 ]
①IP,即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IP剧,是指在有一定粉丝数量基础上的国产原创网络小说、游戏、动漫为题材创作改编而成的影视剧.
②张玲玲,张传磊.改编权相关问题及其侵权判定方法[J].知识产权法,2015,08:32.
③冯晓青.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09:112.
④王迁.著作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03:27.
⑤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0:23.
⑥马晓明.论影视作品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和平衡[J].中国版权,2010.45.
⑦陈一痕.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1.
⑧郑文明,杨会永,刘新民.广播影视版权保护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3:48.
⑨刘鹏.英美法系作者精神权利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03:90.
⑩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