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湘
(100089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北京)
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民诉解释》第292条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需符合以下条件:①提出主体为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②第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成为案件当事人;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必须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规定为除斥期间;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在以上五个条件中①和③均指向第三人诉的利益问题,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指出,诉的利益概念就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诉的利益的判断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
案例一:在美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认为,神成液化公司是神成房地产公司与美克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美克公司系神成液化公司的股东之一,现美克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撤销神成液化公司与神成房地产公司之诉讼生效判决,液化气公司系前述追偿权案件中应承担义务的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液化气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势必影响投资公司民事权益。投资公司与该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二:在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认为,香港大千公司作为海门大千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首先,香港大千公司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案涉及的是海门大千公司与于秋敏的债权债务关系,香港大千公司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次,香港大千公司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原案处理结果是海门大千公司承担责任,不会导致香港大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案的处理结果同香港大千公司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香港大千公司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同为公司股东法院对于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之认定却有不同,案件中的关键是法院对于诉的利益的认定。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重要前提,有损害才有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从立法目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方式等都有所不同,然而各类诉讼的提起的共同前提——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和方式是否相同呢?对于不同类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判断是否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标准?
“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是极其重要的概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其一,诉的利益仅针对原告而言,属于原告的利益之一,与诉权有密切的关系;其二,诉的利益产生于特殊的环境中,只有原告将争议诉诸司法解决时才存在诉的利益之说;其三,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并非任何原告将争议诉诸司法途径则其就当然享有诉的利益,这里还要求原告采用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必须具有合理性。对于合理性我们该如何理解?合理性可以衍生出两个具体内涵——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原告有必要诉诸法院,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的判决能够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解决纠纷。诉的利益的内容在于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及实效性。
现代社会,新兴权利主张越来越多,哪些权利主张法院予以受理,哪些权利主张法院不予受理,关键在于当事人的诉请有没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判断新型权利进入审判程序的基准。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诉的消极功能也被称为“过滤功能”,法院如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认为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法院可以驳回上诉或起诉。消极功能可以起到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等作用。诉的利益的功用并非仅仅是消极地排除或过滤一些没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诉讼。从保障诉权行使的角度,只要诉的利益存在,法院就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存在诉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诉的利益有保障诉权的积极功能。另外,诉的利益这一概念还具有积极确认权利的功能。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把握,弥补实体法规定的不足。将虽然没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但在认为确有诉的利益——在解决纠纷实现抽象的实体方面具有意义时,可以将该纠纷引入程序,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法的合理解释,明确新的权利规范。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适应社会发展而学习借鉴的产物,其来源于法国和台湾地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对判决既判力带来了挑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按第三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点划分,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第三人的权益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即已经受到侵犯,而第三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未能才加诉讼,这类情形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由于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类情形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的纠纷多产生于当事人诉诸司法途径之前,与第一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情况相类似,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由于权利受损时间上的差异导致其诉的利益之认定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对诉的利益的判断要从多方面考量。首先,要从原告的角度考虑。原告享有诉权,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要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法院在判断时,要着重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角度考虑,尽量扩大诉权的保障范围。其次,要从法院的角度考虑。法院的审判权是为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而存在的,然而,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法院不可能解决社会上所有的争议,只有存在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情况下,才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再次,从被告的角度考虑。一旦启动诉讼程序,被告应当应诉。而对于没有诉的利益的诉讼,被告被无端卷入诉讼,白白浪费被告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还要从司法既判力的角度进行考虑,不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请求的提出对抗的是已经经过司法确认过的原告方与被告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一旦生效就享有既判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打破了既判力的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回转打开了新的缺口。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资格进行严格把关,而其中较为模糊的判断就是第三人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对此应进行严格审查。另外,我国法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是第三人不是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才有理由提起之诉,成为适格原告。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有用尽了其他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用撤销之诉维权时,才具有诉的利益。
一般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判断一般位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要件的审查,包括对诉的利益有无的审查,往往需要结合案件的大量实体方面的事实才能查明。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对第三人诉的利益的审查主要集中在生效判决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事实这两方面,我国民诉法既判力客观范围规定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判决主文部分。但诉的利益不应该局限在判决主文部分。因为我国的法律有规定如果某个事实已经被判决确认真实,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无需再提供证据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但是这一事实并非是既判力能够遮断的事实,一旦判决确认的事实在第三人参加的其他诉讼中再次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对这一事实持反对意见的人就应当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事实。所以诉的利益不应该局限于判决的主文部分,还应该扩大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这样才能更好地对三人的利益进行救济。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不同于其他诉讼要件,其判断必须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它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我们无法一劳永逸地为其找到一个亘古不变的衡量标准,我们只能去确立一定的原则,在一定时期为它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我们要找到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更加科学、准确得适用法律规范,使其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