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强
(730000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 兰州)
众所周知,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近几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兴起并成长的一种新型司法制度。2013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以及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的范围。自立法确认后施行至今,制度实施的社会功能整体较好,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加害人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协商时,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后对纠纷解决达成的一种协议。和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办案成本和保护合作关系等优点。运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获得了改过自新及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1]
由于在公诉案件处理中没有《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司法条文的参考,所以必须遵循的原则有:依法和解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和符合社会和谐要求的原则。[2]
(1)恢复性正义理论的兴起。恢复性正义理论其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权力机构能够暂时抛开对加害人道德上的非难,让冲突各方的关系在平等的状态下得以恢复,而这恰好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相呼应。
(2)被害人权利保障日益被重视。在立案起诉到审判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完全替代了被害人,被害人毫无话语权可言,更谈不上权利的保障。其实,在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才是直接的利益受害者,他们应及时得到救济,被害人也是社会的一员,他们的权益理应得到保障。在国际社会被害人权利保障兴起的背景下,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新定位已不可避免。
(3)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演进。随着相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兴起,刑罚个别化原则也开始被广泛实行。刑罚个别化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知能力、悔罪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将惩罚犯罪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相结合,以实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而在刑事犯罪中,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既是义务向权利本位转变的体现,也是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体现。
(4)契约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延伸。契约是指,以公民个人经济自由为基础,建立尊重公民个体私人权利的制度体系。契约精神即是契约自由,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演进,契约思想开始日渐融入到近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中。按照契约精神的观点,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签订的契约,而且双方签订这种契约的权利还是一项自然权利。[3]双方通过签订这种“刑事契约”以达到发生、改变或消灭刑事制裁关系的目的。这种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精神与恢复被害人利益的宗旨,正是契约精神“自由民主”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
从司法理论上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相关,并且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司法机关方面来看,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不仅尊重了双方的私权利,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由于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给予公民更大的自由处分权,有利于修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显然具有合理性。
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条件是:①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②加害人作有罪答辩;③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④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
第一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提出和受理阶段。刑事和解的提出,可由被害人方、加害人方或检察机关提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和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即可受理案件。
第二阶段:刑事和解的准备阶段。刑事和解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即应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随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到相关人员或调解机构,开始刑事和解的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正式刑事和解阶段。包括和解协议的达成以及审查、批准、备案。
第四阶段:后续阶段。检察院在公诉阶段要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起诉并向法院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不同的决定。
“花钱买刑”这一思想观念一直是民众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的误区,主要体现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上。和解协议签署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和解观念的转变均会使民众更好地树立刑事和解的正确观念。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确认之后当事人出现反悔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行为。但如果是被害人一方反悔时,检察机关应该按照原来的处罚决定执行。[4]树立正确合理的刑事和解观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向前发展也具有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解决机制,以恢复正义和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宗旨,在中国本土化构建过程中,与我国传统的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理念相契合,最大限度的避免双方的对抗与仇视,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积极地回归社会。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日渐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必将获得普遍的认可。
[1]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4]刘雪.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