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婕杉
(116000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土地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个人和组织只享有使用权,在农村农地权利划分中,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我国农村土地的使用中,家庭承包方式占了绝大比例,且重大的农村土地如耕地、林地、草地等都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一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抵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置并且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中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农户或农场主用农地抵押给特定机构由此获得农业生产需要的资金是非常常见的。但是,在国内,因为农村土地是绝大部分农村居民唯一的生活来源,所以一定程度上它担负着农村的社会保障责任,所以法律上禁止给农村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但是随着农产品商业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的某种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减弱,因此,在国家改革农村经济,发展现代化农业的大背景下,土地的市场经济价值越来越凸显,因此,我国修改现行关于农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是在户籍所在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村经济组织。抵押权人也应该是已获得相关资质,并获得了政府的行政许可的,而不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金融机构。这与使用城市建设用地的抵押贷款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也就是说,抵押人可能是为自己的债务或第三方债务进行的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目的是促进农村综合改革,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原则上不允许用第三方的土地管理权为债务提供保证。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不能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改变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在使用贷款时,土地承包抵押权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和管理。这与一般抵押贷款的使用也有很大不同。
我国是农业大国,在现在经济飞速发展,越来越趋近农业现代化的时刻于个体来看,农业个体户,农业生产企业都非常需要更大的资金投入去引进现代化设备,而他们所能依靠的方法就是抵押贷款;于国家来讲,现行的各地区个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被授权的都规划不一,各地有各地不同的规定,并且存在许多问题,这都十分需要法律上和制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突破,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从而形成较为统一的抵押制度和稳定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环境。
从现行的法律和各地方的实践状况来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
从《担保法》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却表明家庭承包土地可以通过特定方式流转但不得用于抵押,直到2015年的《指导意见》虽然允许了农用地经营权可以进行抵押,却在法律条文上一直没有体现。可以说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与农村发展已经产生了脱节。从根本上来说,土地流转是比抵押更为彻底的土地处置方式,如果仅仅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限制土地流转反而是比禁止土地抵押更有效的办法。如果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禁止农村土承包经营权经营权抵押,那么对现行的实践中的农户和金融机构则是一种隐性的威胁,这样会使金融机构失去对农业发展贷款项目的信心。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市场化的土地价值评估机构,也极度缺少土地价值评估专业人员,更不用说完整的一套市场化土地评估机制。因此,在各地方的实践点,对于土地的价值的评估并没有一套明确的等级分类,各地区的评估标准不一,对于贷款额度的划分更是各不相同。在目前农业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发展迅速的状况下,相关的土地价值评估机制建立和完善已经是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市场刚刚发展起来,还没有成熟的土地流转市场机制,加上国家有关土地的明文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比如,在实践中,土地权证不充分,制度不够完善都会导致抵押登记效力受影响。另外,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农作物本身的生长状况、农产品在当季的销售价格变化等因素影响十分明显,“靠天吃饭”的农民一旦遇到这样的状况,在当今不断发展壮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规模,会产生大规模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接着造成大规模的土地权益纠纷。除此之外,不成型的土地评估机构、抵押商业保险以及抵押担保机构等中介机构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金融机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事物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