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人求偿权扩张的法律效果

2018-01-22 08:01卢贤彪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连带清偿债务人

卢贤彪

(471004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 河南 洛阳)

连带债务人求偿权扩张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指由于无力偿还事由的出现,在求偿权人、有资力偿还者和无资力偿还者三者之间形成了新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求偿权人与其他有资力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分配关系

求偿权人因清偿全部的连带债务产生向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这时当有一人或数人债务人出现不能偿还之事由时,产生的不能偿还的部分的债务应该怎么分配?接下来我们将着重论述。

1.按比例分担

这主要是指对扩张部分的分担按照以前连带债务人之间对连带债务的分担比例来承担的分配原则。如上述立法例中的法国民法按其分担部分的表述,以及日本的民法按各自负担部分分割之,还有台湾地区“民法”按照比例分担。等等,都采用了这种分配原则。那么这种分担的方式到底有多大的优势那,我们先看一例,现有甲、乙、丙、丁四人,其中乙、丙、丁之间向甲负连带债务60万元,乙、丙、丁各自分担的比例为1∶2∶3。目前乙现行向甲偿还了所有的债务,当乙向其他人进行求偿时,丙出现了无资力的情况,这时丙的20万元的债务只能让乙、丁来承担,按照其1∶3的比例承担,即乙分担5万,丁分担15万元,这时乙总共可向丁请求支付45万元,乙只需承担10万元。这种按比例的分担法是基于连带关系的形成的前提条件,这种做法比较好的实现了一定层面的公平。

2.按照平均的分配原则

此分配原则是指,当发生求偿权的扩张时,有偿还力的债务人和求偿人之间不管其在连带债务中的关系如何,一律按照平均分配的方式就行分摊的分配方式。如上述所列这里主要要瑞士民法之按平均比例分担以及阿根廷民法之平摊之规定。如前列所述,由于丙无偿还力的20万元债务,在乙、丁之间进行分担,即乙、丁各自承担10万元,那么最终的结果是丁承担40万元、乙承担20万元,这时,乙总共可向丁请求40万元的偿付,这样和前项比较起来,乙多承担了5万元,丁少承担了5万元。

3.两种分配原则的辩证

“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的同向行为,是否须分配全部法律后果,实际上由人们的价值观念所决定。” 因此我们选择两种分配原则的时候也是按此标准进行。从以上两种分配原则来看,只有瑞士和阿根廷采用了平摊注意原则,他们这样规定的是有其现实和历史原因的,在两国的民法典中,其在连带债务内部的关系都是采用平均主义来进行分摊的,如《瑞士债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这种用立法将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强制规定为平均主义,不管其咋样看待,以现在的民法理念来审视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公平原则的一个核心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一个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同时这样的规定也有背于现代民法所推崇的自由、平等的理念,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而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每个人在特定的程度上要自己承担其人身风险和经济财产风险,而不能任意推卸给他人或集体。因此,如果平均分摊,大锅饭式的分配方式是极其和以上的公平、自由等理念相矛盾的。反观其按比例的这种债权和债务相辅相成的分配方式是符合以上理念的。

综上所述,像其他大多国家一样,他们采用按照比例来承担债务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我个人也支持这种原则,这样的规定也如《法国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如之连带缔结事务反与连带承担义务的人中一人有关,该人应就全部债务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负担义务,对该债务人,其他的连带债务视为保证人”。其解释为保证关系,更加明确了他们的态度。同时我们也可以看一下《法国民法典》2026条关于求偿利益的规定“求偿利益指连带债务的数债务人或向一债务的数名保证人,每一人所享有的要求债权人或保证人,各自在各自的份额限度内承担”。等等。

首先,虽然说法国模式,较为灵活的处理了这种方式,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导致我们不便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腐败等现象严重,如果采用这种方式后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再次出现。其次、按照以前的比例进行分摊是符合现代民法公平、平等的理念的,再解决了扩张债务分摊时,其比例依连带债务人内部约定或法定的比例不是无道理的,因为在考察上位法律时,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的,如公司法、合伙法的规定。因此,让他们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是符合理性的选择。

二、无清偿能力者与连带债务中已清偿其债务的债务人的关系

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扩张引起的两大法律关系中,后者没有前者意义重要,因此各国法律上对此规定也不够明确,我国民法也无此规定,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也直接决定了那类主体是债务最终的承担者。

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已清偿其扩张后债务的债务人都是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此处所探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指连带债务人内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指以清偿扩张的债务的事实为法律事实,以清偿扩张债务后的所产生债务为请求内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来说,这些债务是否还需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继续履行的问题。

1.无力清偿者主体资格已消灭的情况

这里主要指自然人死亡、公司破产等现象。这些因素对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扩张来说,也是其产生的条件,因此,这些人已经不可能在有其他财产来履行这些义务了。所以,对这部分人来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无力清偿者得主体资格的不存在而消灭。

2.无清偿能力者的主体资格继续存在

主要包括逃避债务的恶意债务人和善意的债务人这两种情况。对第一种来说,除非因时效等原因外,已清偿者随时享有请求权,比如当发现其行踪或发现其财产后,可以请求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对这类恶意逃避债务的人,不管在那一个国家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他们之间当然存在者以请求给付其已偿还的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对第二种来说,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存在着如与第一种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即善意的债务人不因其无资力而永久的免除其债务,虽说是善意的,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这与风险共担原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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