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旭
(518000 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 广东 深圳)
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新合同法修订后的两条重要的主行脉络,合同自由原则旨在鼓励人们以个体为单位,自由追求自身合法权利,同时赋予行为人主体性,为个人开辟更为自由的合同签订环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将社会群体作为基本单位,通过制度来制约与限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越权行为,以保证合同自由原则能够顺利落实,二者相结合,可以即保证合同签订的灵活性,又能及时矫正合同问题,二者相互作用,共同保证我国平等个体之间的公平公正。
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设置的基础与灵魂,如若合同自由无法在合同法中得以体现,则合同法则无法真正落实到实际的应用中,可以说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是融会贯通的。然而,受到我国经济体制等因素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并没有被广泛关注与正确对待过。本文从其立法模式展开,结合合同自愿、任意性规范等,来研究了合同自由这一原则在新合同法立法中的具体表现[1]。
新合同法设立之初,就曾经明确过,新合同法的起草必须要充分的体现平等个体之间的主观自治,在法律要求范围内,且不违反道德以及伦理的情况下,作为合同拟定双方都应充分享有合同自由[2]。基于此,专家学者们经过多次完善,最终确定了我国新合同法。以第三条(草案)为例,“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合同自由,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就明确的指出了合同自由原则必须贯彻于新合同法的执行过程中。后续的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将合同自由修缮为合同自愿,认为合同自由这一原则不应该以简单的条款就概括完全的含义,其应该贯穿整部新合同法始终。而各位专家学者也普遍认可合同自由原则,也能从侧面体现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
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第1款第1条中的“当事人有权自由签订合同以及确定合同内容”也能反映出合同自由原则[3]。从我国的现状国情来看,经济计划确立起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时间尚短,签订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在公民群体中的普及程度并不高,这也间接造成了整个社会合同意识形态不完善的客观事实。因此,我国不能仅仅按照国外合同法的立法来确定我国的新合同法规范,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在条款中明文规定合同自由,才能更好地落实合同自由原则,才能让某些人“不肯定即否定”的思想逐渐杜绝。
“自愿”是民事法律条款在确立时,往往体现与应用的一项公民基本原则,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曾经谈及过,公民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合同法的签订同样也是基于行为人需求的资源行为,因此其同样符合我国民事法中所提及的自愿原则。在法律中,还有一类条款同样体现的是公民享受权利时的自愿原则,即“任何组织、个人、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这一点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中从多次出现。合同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修订时,曾多次想要用自愿原则替代自由原则,让其发挥更大的法律职能和更好的作用。因此,对二者进行探讨,就显得格外必要。
二者在内容上迥然不同,合同自由含括签订合同自由、签订行为人自由、内容自由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自由等五个方面的自由,而从新合同法中对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合同自愿原则在订立合同上的适用范围更宽,但是合同自由的其他内涵却并没有过多体现,可以说合同自由的格局要更广,而合同自愿只是合同自由中的合同签订这一项的部分拓展。
二者在法律精神的体现上存在显著差异,合同自愿原则是我国经济条件束缚下,替代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物。合同自愿原则在实现的过程中,还会受到其他计划的限制,并没有给予公民绝对的自由,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契约自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4]。从其与社会经济的关系上来看,合同自由是我国当下经济发展的目标与方向,而合同自愿原则是在这一过程中,为缓解社会经济矛盾,所引入的过渡政策,归根到底,合同自愿原则还是不自由的。
新合同中,合同自由不仅仅会体现在其具体的条文中,还在其任意性规范中天明显,本文选取了以下几个角度,来具体阐述任意性规范原则在新合同法任意性规范中的应用。
1.当事人行为自由
在新合同法中,第12条曾经明确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第13条中也曾确立国“当事人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可以说合同的一系列制度都在健全,一方面,缔结制度完善,让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行为自由得到明确的保护,合同自由观念充分体现,另一角度,缔结程序严格性则呢过强,为缔结合同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2.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终止自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的第78条中,有如下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可以变更”;如若双方就解除合同契约达成一致,也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第94条),除此之外,新合同法中对债务等的规定也十分灵活,可以经过协商进行抵消抵扣。根据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违信行为出现时得到一定,双方在出现行为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失信行为对应的违约成本,这种违约成本可以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也可以按照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第115条),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即行为人双方自行决定与合同签订、执行相关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的存在,保障了行为人主体的基本权益,让其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等行为中均有一定的主动性,并极大的鼓舞了合作当事人的积极性。但是若不受到约束,人性的劣根性也会逐渐体现出来,人类本性中无限追求利益的心态,会让现代交易陷入,劣币追逐良币的巨大窘境,因此,国家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确立新合同法的基础上,也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用来规范行为人双方的合同关系。除此之外,一些合法不合理的合同问题,极容易导致新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异化,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又有良好的修正作用,因此,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也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并围绕其展开了详细的规范体系。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法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也是现代私法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曾有一定体现,“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德国大法典》中也曾规定“债权人必须诚实与信用”。
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也充分考虑了诚实信用的重要意义与价值,并将其充分应用在了新合同法的起草中。例如在草案第1章6节中,曾有“债权人需诚实守信,不得欺诈”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在维护社会公德与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合同法中,也承担着维护双方行为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作用。作为合同的签订双方,不仅仅需要承担合同中规定的经济利益义务,同时也需要承担起与之相关的诚实守信义务。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应该保证平等的立场,债权人不能仅仅高高在上,而应该尽量履行协作与配合义务。
此次新合同法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也围绕其展开,确立了一整套规范的合同体系。我国的新合同法从合同本身的签订,到执行和解除或终止,都渗透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以及义务。
例如在我国新合同法中第40条中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也不可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如此,新合同法对违法行为的追责也做了明确规定。另,新合同法中,对于行为人隐私的保护,同样值得关注,即,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对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必须建立起完全的信赖关系。
虽然,从体系上来说,新合同法已经初步完善,但是一些模糊不清的概念,却仍留下了较多的问题,例如“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就让人难以捉摸,因此,本文认为,这类条文的清晰化、具体化将成为合同法未来修订的重要方向。
我国新合同法第60条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义务,以及必须要诚实信用,履行、及时通知、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这一部分属于诚实信用的随附义务。
随附义务并非直接签订,而是随合同发展,逐步确定,随附义务与合同高的性质、目的等都有直接关系,但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说,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随附义务泛指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秉持负责任态度。
在我国新合同法中,曾规定,“防止损失扩大”同样隶属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的随附义务。债权人在预先知道合同可能出现的损失时,有告知的义务,以保证损失不会扩大,这样才能保证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新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合同自由原则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灵魂与基础,而诚实信用原则却对保证公民合理合法履行自由原则有重要意义,其二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共同促成了我国新合同法的落地。如今,法律的建设逐步从主观趋向于客观,也逐步从“自愿原则”向“自由原则”过度,因此,在如此大趋势下,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更为重要。本文探究了新合同法中,二者的具体体现,并结合其定义及意义进行了具体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