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
我于2014年11月入职一家模具公司,签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的一天,我在操作机器时因个人失误,受到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11月,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拒绝跟我续签合同。离职后,社保机构给我发了一笔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也给我发了一笔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理由是,上述“二金”属于补偿性质,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就是重复获取补偿。请问:公司的说法有根据吗?读者:章国伟
章国伟读者:
该公司的说法不对,你有权获得“三金”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和性质。而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据此可知,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的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你是八级伤残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是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你有权获得“三金”补偿。
吴律师
吴律师: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所在公司为了降低员工驾车或骑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乃至步行上下班带来的风险,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甚至没有公示或者告知全体员工,便出台了员工“只能乘坐公交上下班”的规章制度,并明确表明“违者一律解聘”。三天前,我因为担心迟到而悄悄骑电动车上班,公司发现后,不顾我已经工作两年零七个月,随即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王建英
王建英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只能乘坐公交上下班”的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公司出台“只能乘坐公交上下班”的规章制度,无疑直接涉及所有员工的切身利益,而公司事先既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甚至没有公示或者告知全体员工,无疑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前提是据以执行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正因为本案所涉规章制度违法,决定了公司不能将之作为解聘你的依据,其固执己见,无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已经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鉴于你已经在公司工作两年零七个月,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照你的工资标准,向你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吴律师
吴律师:
我11岁的儿子是一所小学的学生。三个月前,因我儿子在上课时拉扯同学,遭到老师批评。见我儿子不但不服,反而嬉皮笑脸,老师一怒之下,将其拉到讲桌前,面向同学罚站,并进行辱骂。此时,我儿子虽已主动认错,但老师仍不解恨,一边把我儿子推出教室,一边吼道:“我批评你不止一次,你多次认错却照样动不动拉扯同学,有什么用?除非你把手剁了,或许还能相信你!”岂料,我儿子真的捡起一块石头,狠狠地砸向自己的左手,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9级伤残。而学校和老师均以我儿子是自残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请问:我儿子真的只有自作自受吗?
读者:郭晓蓉
郭晓蓉读者:
学校应当分担主要损失,即你儿子并非完全自作自受。
首先,学校必须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姑且不论老师对你儿子具有体罚之嫌,为法律所禁止,仅从教育、管理职责上讲,也属于未尽义务。因为其明知你儿子年仅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教育学生时,一定要注意讲究方式、方法,却在你儿子已经认错的情况下,仍简单粗暴地将其推出教室,继续辱骂,甚至“引诱”“暗示”你儿子“把手剁了”,明显属于教育的方式、方法不当,而你儿子恰恰是因为自尊心受到伤害,叛逆地做出了用石头砸手的极端行为。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虽然事情是因为老师所引起,但因老师是在学校执行的工作任务,故学校同样必须就老师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你儿子“买单”。当然,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也就是说,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老师的过错程度,切合实际情况向老师行使追偿权。其次,你儿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正因为你儿子自身具备一定的辨别及控制能力,对危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却冲动地采取极端行为,即同样存在过错,决定了不应把全部的赔偿责任推卸给学校。
吴律师
吴律师:
上海市浦东某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6月底到期。2016年2月底,业主委员会通过决议,拟保持物业服务费用2元/平方米/月不变,并提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公司。业主大会意见征询单下发后,部分业主提出,2元/平方米/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是开发商制定的,不合理,业主委员会不应该保持这一收费标准。由此,部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内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要求物业服务费用降低为1.5元/平方米/月,另一种要求保持2元/平方米/月不变。那么,物业服务收费2元/平方米/月与1.5元/平方米/月谁更合理?应该怎么确定这个收费标准呢?
读者:刘浦宁
刘浦宁读者:
物业管理是服务性行业,服务内容很多,每一项内容又可以有很多等级,不同内容、不同等级相组合,会产生不同结果。每个小区都可根据自身特点选择不同的服务内容及不同级别的服务要求,以此来确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如果实施“菜单式收费”,每个小区确定物业服务费,就像上饭店点菜一样,可以根据兴趣和“腰包”,决定吃得“简单”或“丰盛”。
本案中,对下一届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能不能根据现任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来确定,也并非由业主讨论就能确定。目前,业主大会只是了解业主的需求状况和购买物业服务的能力,从而预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但最终确定收费标准,还需要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的形式在市场竞争中产生。此时产生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是相对应的,只要采取物业服务企业公开招标,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就能体现公平。因此,业主过多纠缠物业收费的高低,没有多大意义,物业收费也并不是越低越好。从理论上讲,无论1.5元/平方米/月还是 2元/平方米/月,只要相对应的服务标准符合质价相符的原则,都属于合理的收费标准。
吴律师
吴律师:
我与陈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房是我在婚前所买的一套100平方米房子。婚后,由于我经常与女同事一道出差,陈某很不放心,并且一直想在我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姓名。为此,我们于2014年3月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欺骗对方;2.我名下××小区902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个月内办理加名手续。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妻子的姓名一直没有加上,这也导致了夫妻关系紧张。前不久陈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我认为,当初签订协议同意在房产证上加妻子的姓名,这属于赠与性质,我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妻子无权分割我的房产。请问,法律会支持我们哪一方?
读者:王为全
王为全读者:
法律会支持你妻子陈某的诉求。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约定,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协议生效时起财产权属就发生变化。至于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赠与。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所赠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但必须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你与妻子陈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将你名下的婚前房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而非赠与性质,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由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陈某有权分割该房产。
吴律师
吴律师:
郑先生所居住的小区会所开放了没几个月就关闭了。开发商称无法维持会所继续开放的资金供给,只有关闭。半年后,一直关闭的会所重新开放了,可是摇身一变成为一个包括服装店、洗衣店、餐厅、咖啡厅等商铺的小型“商业中心”,已不是当初开发商承诺的为业主提供休闲娱乐的地方。会所产权属于开发商,开发商就可以随意改变会所的用途吗?
读者:王同翠
王同翠读者:
所有人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会所建筑成本已经计入公摊时,会所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自然无权改变会所的用途。但会所的建筑成本没有计入公摊时,开发商就拥有会所的所有权,他就有处分的权利,只是这种处分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合法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符合约定,二是符合法律规定。就约定而言,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就该问题在购房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开发商应该依约定向业主提供会所的相关服务,开发商不可以任意利用和处分,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但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进行了大肆宣传,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该内容同样属于购房合同中的条款,如果开发商随意改变会所用途,仍将承担违约责任。
就符合法律规定而言,政府在这方面对开发商也有要求。开发商在申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有关于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而且不得低于政府的最低要求;若开发商随意利用、处分会所,实际上违反了行政义务。如果开发商随意处分会所,业主可以请求政府进行行政干预,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吴律师
吴律师:
我与丈夫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准备离婚,并约定7岁的女儿由我抚养,丈夫按季度向我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就女儿抚养费的标准,则各执一词:我认为丈夫现如今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丈夫最少要拿出60%;丈夫则认为只能拿出10%。请问:丈夫究竟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
读者:郭丽芳
郭丽芳读者:
一般情况下,你丈夫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也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即它们在明确抚养费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解决的方式为“由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问题在于如果“由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如何确定“期限的长短”和“负担费用的多少”呢?一方面,对于前者,一般是考虑子女是否成年(即按18周岁减去实际年龄。但子女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或是否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即是否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面,对于后者,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子女户口在农村实际生活在城镇的,应按其实际居住的城镇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与之对应,如若你无法与丈夫协商一致,你丈夫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为1000-1500元。
(本栏目稿件由罗兰、颜梅生、廖春梅、王利平、程文华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