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才建军 高 菁
原告谈某波、谈某彪、谈某平诉称:被告震某公司承接了上海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红谷瑞仕城际广场土方工程,协议书表面是委托被告徐某革,实际工程(款)由被告徐某松控制,被告徐某革、徐某松与被告震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徐某革、徐某松系实际合同主体。2014年5月28日,由震某公司代表被告徐某革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南昌市西客站片区HJ701-B09、B10地块场地平整土方量226506方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14元每立方米。经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伍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经上海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松向原告谈某彪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27100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震某公司股东徐某松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271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由徐某松个人签名。但在出具借条后,该公司所有人员对原告避而不见,不支付欠款。故原告以徐某革、徐某松、上海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震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震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71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9412.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徐某革、徐某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由上海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长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从载明“前往,洽谈,工程”等内容看,该委托书仅是介绍证明性质,另结合协议书明确载明“委托红角洲长桐村谈某平、谈某彪、谈某波等三人施工”,再根据该村委会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已付工程款均系支付给三原告的事实,法院可认定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谈某波、谈某彪、谈某平和被告震某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谈某平、谈某彪、谈某波施工。被告震某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红角洲长埇村村委会,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2日,时为被告震某公司股东徐某松出具欠条的行为,从“逾期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今欠人:徐某松”的内容看,再结合被告徐某松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徐某松有对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松承担连带承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革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谈某平、谈某彪、谈某波工程款1271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27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徐某松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谈某平、谈某彪、谈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