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媛嗣
(570100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明知”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得到普遍应用,很多司法解释中也针对“明知”的内容与判定方法进行了阐释。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明知”存在不同含义,总则中的规定对分则规定有着指导意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明知”的判定。基于此,本文将对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进行分析。
在刑法总则与分则当中,对“明知”的定义不尽相同,在刑法总则中,“明知”被定义为犯罪行为人明确自身行为对社会产生的伤害与后果,此处的“明知”属于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则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其内容进行规定,属于犯罪故意构成的特定因素。由此可见,二者之间存在联系但本质上存在区别,后者的定期是前者的前提。在刑法第321条中规定,在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如若犯罪行为人不清楚该行为带来的收益,则无法得知该行为的违法性,自然不能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如若犯罪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违法法律,却还任由其发展,那么该行为便是行为人对犯罪的间接故意。因此,在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像分则中对“明知”的定义那样,对犯罪行为人间接犯罪的可能性进行阐明[1]。
在刑法中“明知”的判断标准目前存在三种代表学说,分别为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2.1.1 具体符合说。该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相同才能够称为“明知”。如若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与实际行为间存在细节上的差别,则不能算作明知,进而不能构成犯罪故意。简单来说,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例如,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工具错误等,都不构成犯罪故意。这种说法对“明知”的理解较为狭隘,要人脑与实际的完全符合才称为明知,但事实上,绝大部分情况下人的想法与实际之间不会完全重合,因此该说法显然缺乏合理性。
2.1.2 抽象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构成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之间在抽象上达到一致,无需区分其中的具体细节差别,均可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按照故意犯罪处理。此种说法也存在明显缺陷,将“明知”的理解宽泛化,因此抽象物品的类型多种多样,各个类型的定罪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生产伪劣产品来说,被抽象出的定义可能被分为假药、劣质药品、有害食品等,而刑法中对于不同犯罪行为有相应的量刑,因此此种方式无疑是扩大了犯罪范围。
2.1.3 法定符合说。当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构成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相同,则可将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犯罪故意。简单来说,行为人事前所认识的犯罪行为与实施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此种说法与上述两者相比较为居中,也是目前大部分人认可的观点,利用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中的“明知”进行衡量,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与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相符合。例如,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或者可能是“违禁品”,在客观上其运输的为毒品,即构成毒品犯罪。相比之下,此种判定方式能够有效弥补上述两种观点中的不足,可以更好的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
长期以来,“明知”始终属于刑法实践中的难题,行为人出于多种原则,不会如实表面自己的心理活动,这将在无形中为“明知”的判断加大了难度。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成长环境、文化层次、从事职业等存在区别,对于同一事件的看法也存在差异,因此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应从公众与专业两个角度出发,综合看待。
2.2.1 公众角度
人的思想受客观事物的影响,控制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是思想的外在表现,能够体现人的思想。根据思想与行为间的关系,能够看出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能够被认识。但是,在刑法诸多罪名当中,哪些能够被公众所认知,哪些需要专业知识来分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例如,在刑法第258条中设立的重婚罪,一般大众都能够对行为人是否有配偶,或者是否“明知”他人有配偶;但是对于甲用匕首刺向乙,如若从公众角度来分析,则甲势必拥有故意杀人的心理动机。
2.2.2 专业角度
公众不会对所有认识因素全部掌握,这便涉及到专业范畴,部分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自身所学知识或者对所从事领域的知识,顺利完成了犯罪。例如,清华才女朱令铊中毒案,该事件的投毒者肯定是能够接触到重金属,并对重金属的作用很了解的人,这不是一般公众“明知”的范围。再如,一些偷窃文物的行为人,也应知晓该物是否为珍贵物品,这需要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如若行为人只是单纯将其作为普通物品进行盗窃的话,则只能按照常规盗窃罪论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案件类型多样、内容复杂,需要从公众与专业双重角度进行分析,做到不错判一个案件、不放过一个犯人。
综上所述,“明知”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犯罪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明知”问题与其定罪标准之间有较大联系,因此对“明知”犯罪标准进行深入挖掘和完善是后续立法工作的主要课题之一。如若判断不当,则会有失法律公平,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之风,对和谐社会带来较大危害,由此可见,“明知”问题的判定在司法实践工作中的地位是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