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恒
(635100 四川省川东监狱 四川 达州)
恶犬伤人事件通常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引发公众恐慌,近些年来此类案件频频发生,一些案件是烈性犬挣脱绳索四处咬人,有些是因为饲养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惨案发生,还有部分则是由于原来的饲养人主观丢弃,造成烈性犬四处流浪,到处伤人。2015年6月13日晚,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一条体型巨大的藏獒突然现身于街道,咬伤多名路人。而国内曾发生多起类似案例。针对烈性犬饲养问题,国内很多城市均颁布了严格的规定,但仍然有人私下进行饲养,还有很多人知法犯法,不遵守规定。之前关于烈犬伤人事件,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疏漏,责任界限模糊,不仅司法标准不清晰,同时关于犬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极少,导致狗咬人事件难以采用法律的方式进行裁决。
有关狗咬人事件,尽管民事法律已经有部分规定,明令禁止饲养猛犬,如果猛犬恶意伤人,犬主人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与英国及美国有所不同,如果发生狗咬人事件,作为养狗人,通常只是道德方面存在过失,并不会因此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根据之前的报道可知,当前全国范围内仅有两起恶犬伤人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起发生在贵州遵义,一位晨练的老人被两只杜高犬咬伤,伤重死亡,在此次事件当中,犬主人管理不当,明显存在过失,司法机关最后处以2年的有期徒刑。还有一起是15岁少年被多条恶犬咬死,犬主人非但没有报案,反而将少年抛尸。直到大雪融化,尸体露出地面方才被发现。犬主人最后被判5年有期徒刑。国内恶犬伤人的事件屡屡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但在追究犬主人责任时,仍然以民事责任为主,很少追究其刑事责任。
越来越多的人指出,不能将恶犬伤人定义为非犯罪行为,其一,很难确定犬主人的主观意愿,从而导致事件的真相被掩盖。其二,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是始终遵循人权理念,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另一方的权益同样就会被忽视。社会发展使得养狗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前养狗是为了看家护院,而现在已经逐渐演变为娱乐或者出于谋求商业利益,越来越多的狗开始进入公众生活,狗咬人的事件越来越多,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所以,如果因为养狗对社会造成危害,作为养狗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宪法的作用不仅是用于惩治犯罪人,同时还具有保护大众的功能,对所有社会成员必须一视同仁。
就当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关于狗咬人,还没有界定清晰的罪名,缺乏法律依据自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恶犬伤人并不属于犯罪,更不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一旦发生烈性犬伤人事件,同时还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发生矛盾之后纵狗咬人,导致受害人死亡,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尽管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狗咬人事件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就某种角度而言,不能完全排除狗咬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均满足要求,且伤害程度必须达到相应标准的,才可界定为犯罪。按照上述观点对恶犬伤人的事件进行分析,如果尚未确定罪名的情况下,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行为就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客观的角度而言,主要以刑法方面的理论为依据,也即犯罪行为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所以,犯罪事件也即犯罪行为及其带来的所有后果,同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二是非犯罪事实:犯罪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所带来的后果等的总和也即犯罪事实,同时也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其二,就客观的角度而言,狗咬人只是行为导致的客观结果,无法代表犬主人的意愿,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客观要件,行为客观事实也即犬主人行为与恶犬伤人的事实在法律层面上存在联系,两者共同构成法律层面的客观事实,从另一个角度讲,犬主人与恶犬伤人的客观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是判断责任的最大难点。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主要从下述几点着手,区分两者之间的联系:第一,犬主人将烈性犬作为伤人的工具,有意识地放纵恶犬伤害他人;第二,犬主人因为自身疏忽大意,让恶犬伤害他人。案件当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涉及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单方面排除犬主人的主观意愿,又可划分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重伤罪,具体划分时应当以伤害的程度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