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军
(831400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新疆 乌鲁木齐)
近年来,随着汽车产业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进入汽车时代。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人数量飞速增长,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一起案件:张某系货车司机,从事煤炭运输。2016年12月22日凌晨,张某驾驶货车运送完煤炭之后,将货车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新村时发现车辆不对劲,于是下车检查车辆时,不料车辆发生前溜,将张某轧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张某住院二个月,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驾驶的货车挂靠于某商贸公司从事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找到某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万余元。经庭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请求。在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既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庭审时,张某说:“我的货车登记在某商贸公司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也是我交的。交强险中赔偿所指的第三人并非固定不变的,在特定时间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人,故我的身份符合车外第三人身份。我检查车辆时已经下车,应属于第三人,不属于驾驶人。我与某商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部分由某商贸公司赔偿”。
某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以投保人的名义为该货车投保交强险,也和张某签订挂靠合同,但对本案中相关的赔偿没有约定”。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张某作为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商贸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某各项的合理损失。根据张某和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没有对此赔偿进行约定,故某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概念,某商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与张某签订挂靠协议。张某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张某下车检查车辆时虽然属于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条件的“第三者”,但对该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因其作为保险车辆的风险控制人,不能成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张某的损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请求。
(1)司机驾驶车辆时,从车辆启动、驾驶以及停车都应尽到谨慎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货车停放处有点坡。此事故发生在寒冷的冬季,张某在此处检查车辆时容易发生溜车。特别是从事客运、货运的司机经过一天的工作,都会感到疲倦,停车时应注意停放在平地,注意安全。
(2)当前,涉及车辆保险的种类众多,每个险种对应的保险责任有所不同。司机应按期购买保险,以免超过原有的保险期限。司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也应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具有告知险种内容的义务,司机可以根据车辆的运营特点选择险种,降低风险。
(3)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对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转让人往往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与受让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4)车辆上路应当谨记避让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与行人碰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司机必须在遵守交通规则的同时,谨记在车辆行驶中避让行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应积极救助受害人。
随着生活、工作节奏越来越快,汽车成了人们主要的交通工具,广大司机应从法律知识、购买保险、安全意识全方位的提升自己,行人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共同营造安全的交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