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法律责任边界

2018-01-21 09:25张一智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35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张一智

摘要:在科技蓬勃发展,互联网迅速普及的背景下,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点缀着人们的生活,以其收益高,门槛低,期限灵活等多种优势,深受广大投资者的偏爱。由于其发展迅猛,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不仅引起投资者的广泛关注,还引起了政府层面的高度重视。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传统金融机构不得不纷纷转型,一时间,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创新层出不穷。由于金融监管没有跟上步伐,在新环境下难免滋生金融犯罪,跑路、诈骗、洗钱这样的名词往往会和互联网金融相连,使得该行业在前景广阔的同时,充满了生存危机。因此,在处理问题金融平台的时候,应当做到充分界定其涉及的法律责任,理清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边界,保证在确定相应法律责任时能够做到科学合理。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中立帮助;平台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正因为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大众投资者彻底改变了过去有闲钱就存入银行的习惯,转而投向收益更高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这无疑给传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给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问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违法犯罪不断见诸报端,P2P网贷平台跑路不绝于耳,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稳定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较之传统金融、经济犯罪更为严重。但是,互联网金融将互联网与金融业务充分结合,并非简单的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金融领域,形成了经营模式上的巨大创新。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人们日常的理财渠道变得更加丰富,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张。在这种趋势下,很多人认为互联网金融将取代传统金融业,并成为金融行业的主流。而来自反对的声音则要求监管层对互联網金融加强管制,甚至予以取缔。然而,作为时代发展下的产物,我们应当顺应规律,给予新生事物一定的生存空间,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让其得到健康发展,最终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在宽容政策的同时,依旧要按照原则守住底线,清晰的界定刑事责任范围,最大程度的降低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的刑事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内涵

当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它可以有效的连接借款人和投资者,为他们提供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借款者可以获取资金需求,并在期限内偿还本息,而投资者,将自身多余的资金出借,并在一定期限后获取资金的增值。双方各取所需,平台在交易的过程中收取相应的费用。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借款者的获取资金的成本降低,而投资者可以获取更高的收益,这与互联网金融开放、自主和分散的特点是分不开的。

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范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其业务早已不再局限于中介。2015年是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关键年,当年,国家就互联网金融的业态做了充分梳理,并归纳出六种业态形式。在这六种业态形式中,有三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而只是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传统金融行业。除去互联网支付,只有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P2P理财英文为Peer to Peer ,即个人对个人,又称点对点网络借贷 ,是指以P2P理财平台为中介机构,把借款人和投资人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需求。股权众筹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公开的小额股权融资活动。也就是说股权众筹融资也离不开互联网金融平台,由此可见,互联网中介平台是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组织架构。

三、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边界

对于上述中提及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于其仅在借贷双方之间充当中介,以中立者的姿态出现,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风险,如果界定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责任范围,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所无法规避的难题。笔者对存在风险的金融平台的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为刑事责任边界的界定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

在确立互联网金融平台刑事责任边界问题上应当格外审慎。由于互联网金融起步晚,并没有成熟的案例可以借鉴,以此还处在不断尝试的阶段之中。相应的监管制度也在摸索中制定,并没有得到完善,也非常不成熟。除了正式公布的《网络借贷暂行办法》外,还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制定系统完整的法律制度。

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平台存在的风险依旧保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即便针对出现问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依旧倾向于行政法、民法予以规制,并在这个过程中,给予互联网金融平台充足的时间,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不断走向健康的金融发展轨道。

(一)存在模式风险的平台处罚边界

按照监管制度的规定,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允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然而,在监管实施的过程中,即使发现类似违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宜以刑事责任论处。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此种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正是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自身和投资者面临的风险;第二、该行为与非法经营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这两种情况都不符合,那么担保行为是否属于兜底条款中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给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呢?作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兜底条款的含义。在同类解释原则基础上,我们可以对此条款进行深入分析:根据非法经营罪前三项罪的的范围可以确定,该种罪行有着明确的客体,即国家针对特定的市场、行业和商品确定相应的准入制度,因此,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有着明确的范围。在认定的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将一切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都界定为非法经营罪。只有当事人在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条件下介入了国家限定的市场、行业或商品时,并且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干扰,才能被认定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兜底条款。

当前,监管部门用行政法和民法条例惩罚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起到了监管的目的,不仅可以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风险,还可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的初期,本着相对宽容的监管原则,并没有太多的必要将此种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中。

(二)违规设立资金池的处罚边界

虽然“资金池”一词在各种文件资料上屡见不鲜,但是直到目前,学术界并没有给予该词一个明确的定义。按照作者的理解,资金池就是将来自不同渠道的资金进行集中,并对“池”中资金进行管理,保持资金量的稳定。资金池在债权转让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得到广泛使用。由于要对债权资金进行拆分并进行期限错配,并非直接进行转让,这就涉及到资金池的存在。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呢?对此,本文认为,还是许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由于“资金池”一词形象的描述了资金的集中情形,那么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和借款者偿还的本息当做“资金池”从“进水口”流入的资金,而将向投资者偿还本息、向借款者发放贷款以及抽取平台费用当做从“出水口”流出的资金。那么即使“进水”和“出水”的顺序发生变化,相应的法律评价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先“进水”后“出水”,那么就意味互联网金融平台在没有借款人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吸收投资者资金,在将这些资金用于放贷,这种行为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如果顺序刚好相反,即先向借款者发放贷款,再出于分散风险的目的对债权进行拆分,转让给多名投资者,且在借款者和投资者的需求都真实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但是如果资金没有按照要求存入第三方银行,交由银行托管,则依旧属于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互联网金融平台虽然是先“出水”,后“进水”,但是出水量明显小于进水量,那么该平台依旧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行。

(三)中立帮助平台的处罚边界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其中涉及到多个经济主体,除了借款人、投资者还有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这其中,平台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存在,才能够有效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实现有效配对,同时保证交易得以顺利开展。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交易的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为了对该种行为合理的确定刑事责任边界,作者分别从投资者的角度和借款人的角度做出相应的分析。

从借款人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中立行为客观上助长了借款人的金融犯罪活动,提高了平台经营风险,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按照目前我国相关制度规定,P2P网贷平台有义务对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存在问题,例如,平台审核者明明发现借款人的资质不足,或者融资的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却依旧提供相应的借款服务。那么就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界定其为犯罪,必须符合“明知”的前提。但是,这种前提在互联网情况下很难界定。由于审核者并没有见过借款人,对其的判断主要来源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因此,对于“明知”的推定不应降低标准。对于该推定规则,本文认为可以借助“大于半数规则”进行度量。即如果一个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的借款人超过半数都存在利用网络实施欺诈行为的现象,那么就可以推定该互联网金融平台有“明知”的前提。

从投资者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中立行为客观上主张了投资者的金融犯罪活动。与借款者的欺诈行为不同,投资者的犯罪主要集中在洗钱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义务,也不会对投资者的资质以及资金来源做出审核,同时这种审核并没有可操作性。对此,作者就我国现行《反洗钱法》进行了梳理,在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中,并不包括对资金来源的审核义务。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义务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做出调查。那么在此方面,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明知”可以直接认定,而并不需要所谓的“应知”规则。综上,就是对互联网金融对投资者和借款人审查义务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处理。

四、结语

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科技发展速度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时代必然的结果,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出现,打破了金融垄断,给投资者们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我国当前正处于结构调整阵痛期、增长速度换挡期,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往远处着想,在监管的过程中倾向于使用刑法,必然会阻碍互联网金融这一创新性金融集资模式的发展、成熟与推广,最终甚至阻碍我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体制改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改革。当前,我国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做出了不断努力,借助互联网金融,可以有效促进我国利率市场化。对于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用正确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对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积极引导,而非全盘否定互联网金融。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过程中,依旧要以宽容的态度,保持足够的理性,谨慎的使用刑法,划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相对清晰界限。应当正确认识刑法在社会保护中的地位,它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轻易适应只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停滞,甚至被扼杀,而难以发挥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J].环球法律评论,2016(05).

[2]刘宪权.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J].政治与法律,2016(09).

[3]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J].法学,2014(06).

[4]闻志强,杨亚南.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以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视角[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7(01).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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