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孟伟,罗 杰,李 华,韩 鹏,邹 韬,李再华
(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四川成都 610041)
2017年9月8日,A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A市B县对xx猪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不能提供仔猪出场(该公司采用“两点式”养殖方式,即种猪场产出仔猪转运到配套场继续饲养再出栏)的检疫申报资料。经调查,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
2017年9月8日,检查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仔猪调拨台账打印件,对该公司养殖场场长唐某和负责仔猪转运员工聂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9月11日,经A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再次到xx猪业公司调查取证。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猪只转群记录单、生猪调拨价格台账,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该公司养殖场场长唐某)进行了补充询问。经调查了解到,当事人将未经检疫的仔猪从A市B县转运到A市C县某家庭农场。
9月12日,执法人员到C县某家庭农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收集了该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租赁该家庭农场的合同和运输仔猪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对当事人派驻该家庭农场的负责人荣某和运输仔猪驾驶员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运输仔猪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荣某对执法人员9月8日收集的仔猪调拨台账打印件中载明的仔猪转运数量进行了确认。
9月14日,为查清当事人转运仔猪的产地检疫情况,执法机关函询了B县动物卫生监督所,B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查询后复函称:2015年9月19日以前有当事人的动物产地检疫出证记录;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8日,当事人未向B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过产地检疫,无当事人的产地检疫出证记录。
经调查发现,C县某家庭农场是以xx农牧公司名义租用的,运输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归属该农牧公司,当事人转运仔猪的驾驶员罗某也是该农牧公司派出的。为查清当事人和xx农牧公司的关系,9月15日,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的公司章程、转账通知单及有关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查明了当事人xx猪业公司是xx农牧公司的子公司,xx农牧公司以自己名义租用某家庭农场为当事人作为继续饲养仔猪的配套场。
为查清本案是单纯的运输行为还是经营性运输行为,9月20日,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饲养在C县某家庭农场的仔猪饲养后销售的猪场种猪销售通知单、记账凭证和银行贷记通知等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转运到C县某家庭农场的仔猪继续饲养后出栏的收入方为当事人,证明当事人转运仔猪仅为单纯的运输行为,非经营性运输行为。
9月25日,A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当事人及其配套场C县某家庭农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分别函询了B县和C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明当事人和其配套场C县某家庭农场及周围5 000米范围内在2015年9月19日到2017年9月8日期间无动物疫情发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后,执法机关于2017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0月13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货值金额1 448 795.00元×30%的罚款,共计434 638.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当日即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在日常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经常发现养殖场出栏动物未申报检疫,但由于证据收集困难,无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给类似案件的查处提供了参考。本案卷获“2017年全国农业行政处罚优秀案卷”。
本案的“人”比较复杂,执法人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与xx农牧公司、C县某家庭农场的关系。最终认定,B县xx猪业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是运输到C县某家庭农场生猪的货主,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而xx农牧公司是当事人的母公司,是运输生猪的承运人;C县某家庭农场是当事人的生猪饲养配套场,两者均为本案相关人。
执法人员不仅收集了大量基础证据,同时根据询问获取的重要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承运人、运输车辆、运输起止地、涉案标的数量、货值金额和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
4.2.1 关于违法时间 由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需确定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得知当事人负责动物出场检疫申报工作的员工在2015年9月离职,此后生猪出栏无人申报检疫。执法机关函询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也证实在2015年9月19日之前有当事人的动物产地检疫出证记录。为此,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是2015年9月19日,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到案发时止。
4.2.2 关于违法地点 就本案而言,违法地点既包括运输起点,也包括运输终点。执法人员不仅对当事人xx猪业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对C县某家庭农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
4.2.3 关于违法行为 对未经检疫的认定,执法人员不仅询问了相关人员,还通过四川省电子出证系统查询,印证了未经检疫的事实;本案有无经营行为,直接关系到是否有其他主体违法经营。所以调查中,执法人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三者关系,查清了租用某家庭农场的租金支付方和仔猪在配套场继续饲养出栏的收入方,最终认定违法行为仅是“运输”而无“经营”。
4.2.4 关于违法数量 执法人员提取了生猪调拨单,并由配套场负责人对生猪调拨单再次进行确认,形成证据链,涉案标的数量认定准确。
4.2.5 关于货值金额 执法人员收集了生猪调拨价格台账,并询问了调拨价格的构成,被委托人唐某和财务人员称调拨价格是内部核算价格,仅用于成本核算。当事人的母公司生产部经理李某称,公司内部所有的子公司调拨生猪均要进行成本核算,并对核算方式和价格构成进行确认,最终确定了涉案标的货值金额。
4.2.6 关于违法后果 违法行为的结果既包含涉案标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还包含违法行为后果。本案对当事人及其配套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是否发生动物疫情进行了调查,违法事实更加完整。
值得注意的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补检。经调查,本案标的物在案发时均已灭失,无法实施补检,且当事人和其配套场及周围5 000米范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无动物疫情发生,故本案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根据第七十八条,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适用两个违法主体,一是货主,二是承运人。本案中生猪的货主是xx猪业公司,承运人是xx农牧公司,对该农牧公司承运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作另案处理。
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值得一提的是,调查结束后,执法机关于9月22日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应对当事人在违法行为期间的动物疫情发生情况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执法机关进行了第二次集体讨论,并以此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案的两次集体讨论,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严谨和规范。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执法机关提供了整改报告,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采取的改正行为,不属于规定的从轻情节;证据显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虽然属于《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但不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执法机关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30%的罚款,自由裁量适当。
本案调查时间长,证据材料多,很难对证据进行统一归类列举和说明,所以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了归类列举和说明,条理清晰,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