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 婵,郭继海
(青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山东青岛 266003)
2017年8月,青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运用“山东省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对外地调入青岛市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出具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C市A养殖场于7月份从某自治区调入38头肉牛用于饲养。执法人员立即与该市6、7月从无疫区外调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审批手续汇总表对照,发现未有相关审批手续,于是根据检疫证明的到达地点信息,对A养殖场进行了调查。
经立案调查,该养殖场确实存在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未经申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重新检疫的。”执法人员依法对A养殖场做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8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A养殖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执法人员于8月1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决定书》,当事人于8月15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一是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属于动物卫生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为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青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主体适格。二是被罚主体适格。执法人员查看了A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袁×。袁×提供了身份证等信息,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材料共同证明该养殖场为违法行为当事人。
养殖场主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与执法人员查询的检疫证明一致,不能提供该批动物无疫区外调入申报材料。养殖档案有2017年8月调入38头牛的记录,这批牛免疫、饲养、消毒等记录齐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牛棚里牛的耳标号与检疫证明标注的牲畜耳标号一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身份材料、养殖场牛棚、牛棚内耳标号、检疫证明等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养殖场主袁×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袁×陈述了自己从某自治区某地购买38头牛,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和申报,调入后在自家牛棚里与其他牛只隔离饲养至今的事实。以上资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无疫区外调入动物应向无疫区所在地动监机构申报检疫的法定义务及罚则,即“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并可依据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进行处罚。此外,《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均有明确的规定和处罚措施。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从无疫区外调入易感动物未向当地动监机构申报,因此产生了无申报手续、无审核材料、未经指定通道进入、审核材料无指定通道盖章、未在指定场所隔离等后果,介于当事人在调运时具有产地检疫证明、调入后隔离措施到位、动物疫病检测结果为阴性,按照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定其行为为违反了《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的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是一起通过电子出证系统查询发现的案例,到达地养殖场信息明确,能够准确查找到违法当事人。但实际工作中,出证信息填写不全或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到达地内没有对应的养殖场、屠宰场,导致部分涉嫌违法的行为无法对其有效追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完善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特别是已经建成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域的地方,更应根据本区域特点完善电子出证系统,以利更加规范监管执法活动。
一是及时掌握养殖场调入调出信息。养殖场是动物调运的关键环节,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动物调出、调入情况及存栏数量,做到来源清、去向明。二是充分利用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系统。目前,全国跨省调运信息已实现查询功能,可以利用此项数据对调出调入情况进行核查,查询货主、输入地、养殖场、电话等信息,提高办案准确率。
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外引动物审批、指定通道进入和隔离监管等有关规定[2],加大法律法规宣传,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加强饲养、屠宰、销售、贮藏等环节查证验物,严厉查处私自引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