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
一份录取通知书、两份劳动合同,相同的工作岗位,然而通知书上所表明的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所示却相差悬殊,前者的金额为17000元,而后者仅为5000元,相差12000元。由于离职,和公司就补偿金及代通金产生分歧,胡先生于是将就职的投资咨询公司告上了法庭。
2014年2月10日,胡先生进入投资咨询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2016年10月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同时约定2016年10月工资结算期为10月1日至9日。
由于对薪酬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2016年11月21日胡先生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034.48元;4、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3.79元。2017年 1月 20日仲裁委裁决: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分别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1149.43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金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胡先生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到虹口区人民法院。
胡先生认为,其月工资为17000元,其中合同工资5000元扣税、社保等后,由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剩余12000元按汇率折算成美元后通过公司的唯一境外股东公司从境外转账支付。故被告应按月工资170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034.48元。另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应休年休假7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3.7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原告月工资仅为5000元,不清楚被告股东所支付款项情况。1.对第一项诉请,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同意第二项诉请;3.原告2016年10月4日至7日上班,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919.50元,后又认可原告10月1日至7日国庆放假,8、9日上班;4.原告2016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已休5天,还有2天未休,同意支付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0元。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的结算条款并无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请求已经包含在代通知金里面了。
法庭调查查明:2014年1月28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邮件,载明“被告录用原告的职位为BD主任;部门销售;合同期三年;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税前基本工资13600元,试用期之后17000元。如果通过了试用,返还20%差额”。
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有“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从事BDDirector工作,税前月工资5100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内容有“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从事销售主管工作,税前月工资5000元”。
2015年4月1日前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内,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无变化。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均为17000元;被告则坚持认为2015年4月前原告月工资为17000元,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降低了工资标准至5000元。
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3月到2016年9月原告账户每月有数额不等的美元汇入,汇款方为被告唯一股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7000元,认为劳动合同工资5000元扣税、社保等后由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剩余12000元按汇率折算成美元后通过被告的唯一股东转账支付,并提供银行明细、汇入汇款通知书、劳动合同、公证书(录用通知邮件)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在前后两份合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无变化,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5100元也非原告的实际工资17000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辩解工资标准降低至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均为17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908.0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