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类型与教育机构责任的司法实证分析*

2018-01-18 03:24葛建义
中小学校长 2017年12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义务法院

◎ 葛建义

发生在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多年来一直是教育界持续关注的敏感问题。教育机构依法、有效防范学生伤害事故损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熟悉法律对教育机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要求,依法履行注意义务;二是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规律,有针对性地开展事故预防工作。我国法律对教育机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仅包含在成文立法中,而且由于成文立法通常较为抽象,更会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体现。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规律的了解和把握,离不开对教育实践中实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例的考察、分析。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研究偏重于理论层面,针对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审判案例,对于促进教育机构依法履行注意义务,提高事故预防工作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实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研究教育机构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需要依据一定标准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类型分析。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载的江苏省基层法院 2013年 7 月至 2017 年 5 月间审理的全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案例共105 件(去除重复、同一事故和受伤害学生已成年案例)作为样本案例,依据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将案涉事故划分为学生玩耍打闹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受伤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体育等风险性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设施环境不安全因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四种类型,分析各类事故的发生特点以及教育机构对于各类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见下表)。

各类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数量及占比情况

一、学生间玩耍、打闹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这是一类学生在玩耍、打闹过程中,由于相互间行为而引发的伤害事故。未成年学生活泼好动,又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较易在玩耍打闹中发生伤害事故。在案涉事故中,属于该种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 36起,占全部事故的 34%,是比重最高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在发生时间上,该类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发生在课间学生自由活动时间,部分发生在学生到校后至上课期间、午休时间和放学过程中。事故发生地点以教室、教室外走廊以及其他校园内学生课间活动聚集的地方居多。导致发生该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常见具体原因为:学生在奔跑追逐过程中发生碰撞受伤,学生在运动游戏活动中摔倒受伤,学生间因琐事纠纷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受伤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对预防学生伤害事故损害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但对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涵缺乏明确规定。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因此,教育机构对于预防学生在玩耍打闹中发生伤害事故,除了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以外,主要应承担两项注意义务:一是安全监督义务,发现学生作出危险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二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1]教育机构违反注意义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即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样本案例中,教育机构被判承担责任的该类事故案例为 31 件,占全部该类事故案例的 86%,且均为因违反安全监督义务被判承担责任。该类学生伤害事故因学生间相互行为造成,致害学生、受伤害学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教育机构一般只承担部分责任。如在郭某诉东台市某小学案中,原告与同学梅某课间追逐奔跑,梅某在教室外台阶处不慎摔倒,抓住梅某胳膊的原告跟着摔倒,门牙折断。法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抓住梅某胳膊边跑边喊持续一段时间,但现场并未有学校值班人员发现并予以制止,致本案损害发生,应当认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判决其对事故损失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梅某承担 30% 责任,原告自负 40% 责任。

二、受伤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

这类是指由受伤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无外来因素直接介入的伤害事故。在案涉事故中,该类事故数为 27 起,占全部事故的 26%。从原因看,该类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学生自身的过错、非正常行为导致的伤害事故,如寄宿学生为逃避学校监管,采用室外攀爬方式下楼过程中坠落受伤;二是学生(特别是低龄学生)在单独、日常行为中不慎受伤,如学生在校园内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在发生场合方面,除了学生课间自由活动以外,发生在寄宿制学校放学以后学生宿舍的此类事故也占一定比例。

教育机构对于防范此类事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与第一类事故相似,即教育机构主要承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安全监督义务和救助义务。同时,由于低龄学生、幼儿缺乏基本的危险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教育机构对该类学生、幼儿还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承担一定的安全保护义务。[2]如在朱某诉兴化市某中心校案件中,原告乘坐由学校安排接送学生的大客车放学回家,下车后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该起事故中,肇事汽车承担同等责任,校车驾驶员和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学校没有安排老师护送学生通过马路,并将学生交给家长,存在明显过错,故判决交通事故中由原告承担的损失由学校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类事故中部分事故发生在放学以后,学生分散不利于监管,学校较易因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被判承担责任。如在李某诉阜宁县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案中,原告军训期间午休时在宿舍跳跃触摸天花板时跌倒受伤,军训中告知老师肚子疼,老师让原告坐在军训场地附近休息,直至当晚 9 时老师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家长赶至学校后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法院认为,原告午休受伤后被告老师没有足够重视,直至事发当晚才通知原告家长,中间间隔近 10 个小时,最终原告由于脾破裂未及时救治而致脾切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不良后果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学校对李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 30% 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70% 的责任。

三、学校设施、环境不安全因素导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此类是指由于学校教育、生活设施缺陷和校园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导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案涉事故中该类事故发生 20 起,占全部事故总数的 19%。从具体发生原因看,该类事故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校园地面湿滑导致学生摔倒受伤;二是学校体育场地存在缺陷或障碍物导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三是其他原因,如寄宿学生从双层床铺上铺跌落受伤、学生在上下楼过程中因拥挤受伤等。值得注意的是,案涉事故中有十多起案件的原告是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系宜兴市某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误开教室内紫外线消毒灯导致数十名学生眼睛受伤。

教育机构依法应当确保学生使用的各类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安全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即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导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从责任份额看,学校对该类事故承担的责任一般较重,如果学校设施缺陷是导致事故的唯一原因,学校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伤害学生自身也有过错,则可以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如在沈某诉启东市某小学案中,原告课间在学校教学楼前自由活动时,被突然坠落的教学楼落水管砸伤。法院认为,学校对校区内教学楼管道设施疏于管理,导致本案发生,应对事故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另一则程某诉连云港市某小学案中,该校运动会期间,原告(非运动员)进入跑道内圈为本班同学助跑加油,被放置在跑道内圈的遮阳伞绊倒受伤。法院认为,该学校组织学生集体活动,未保障场地安全,对比赛秩序进行有效监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擅自进入跑道陪跑,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学校承担 80% 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 20% 责任。

四、体育等风险性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此类是指在体育、实验、户外活动等教育活动中,由于该种教育活动本身具有的致人损害的风险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案涉事故中该类事故共发生 16 起,占全部事故的 15%,其中体育活动中发生的该类事故为 11 起,占该类事故数的 69%。体育活动中发生的该类事故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如学生从高低杠、双杠上摔下受伤;二是运动会上发生的事故,如在跳高、跳远比赛中受伤;三是学生在课余体育比赛中碰撞受伤。

教育机构对于防范该类事故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较为复杂。除了前述确保体育设施的安全性、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以及事故发生以后的及时救助义务外,教育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两项注意义务:一是警示指导义务,教师应当警示该种教育活动特有的危险,并具体指导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二是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教师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能有效避免危险发生的保护措施。[3]如在张某诉无锡市某中学案中,原告在化学实验中手持酒精灯加热试管时试管发生破裂,原告惊慌中打翻酒精灯,引燃衣服导致原告大面积烧伤。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化学实验操作流程规范咨询专家,得知该类实验中酒精灯使用时应置于水平桌面上,保持酒精灯处于水平位置;加热试管时,应先使酒精灯火焰在试管下方来回移动,让试管均匀受热,然后对高锰酸钾所在的部位加热。法院认为,该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化学实验中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较高的认知,可以预见试管在加热过程中可能发生破裂,却未对试管加热方式进行正确指导,也未按实验规程要求配备实验辅助人员,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另一则余某诉扬州某校外培训机构案中,被告教师组织原告等学员做“信任背摔”游戏,原告站在椅子上往后做“背摔”动作时,教师和另3名小学员未能接住原告,导致原告后脑着地受伤,法院判决该培训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在侵权法中,对抗性体育竞赛事故伤害的责任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竞赛参与者被认为自愿承担该类竞赛固有的致人损害风险,除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基于一般过失要求致害者或组织者承担责任。[4]但对于这一自担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我国法院意见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认为在此类情形中,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两种观念在样本案例中均有反映。如在王某诉丹阳市某实验学校案中,被告学校组织原告所在班级与另一班级学生进行篮球比赛,原告在比赛过程中争抢篮板球时锁骨受伤。法院认为,原告在对抗性、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在另一则时某诉射阳县某小学案中,被告学校组织原告等学生参加校外篮球比赛,原告在比赛中被人推倒受伤。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体育竞赛,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所难免,但原告参赛是为了被告学校的利益和荣誉,被告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70%的补偿责任。

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证分析,对于教育机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具有启示意义。首先,教育机构应当强化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监督,通过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学生自发的危险行为诸如奔跑追逐、运动游戏、攀爬建筑物等作出明确约束;安排教师对学生课间、提前到校期间活动进行安全巡查,发现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对寄宿学生也要进行定时安全检查,通过建立学生安全信息反馈机制,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其次,教育机构应当确保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保障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同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最后,在体育等风险性教育活动过程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指导、监督、保护等注意义务,依法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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