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伟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从弱者困境的视角考察,弱者概念的动态性与相对性已经成为学界之共识,大部分学者除了强调弱者的个体因素、自然因素之外,还会强调社会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社会背景下弱者地位的影响,并借以通过立法的量化操作来保护弱者。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指出弱者除了自身陷于经济贫困的泥淖之外,还受权利枷锁之束缚,呼吁从人权保护的维度对弱者权利加以正视。但遗憾的是,虽应然如此,现实却因种种原因,致使现有研究仍留有诸多空间。其一,诚如前述,虽然弱者概念的相对性和动态性在学界已经多有强调且成为共识,但笔者发现,此类文献所强调的重心以及共识的达成局限于弱者经济层面的贫困,所谓动态性和相对性往往是指弱者是因多种因素导致经济贫困的,这些因素可能来自于自然、政治、经济、制度等多方面。虽有部分文献从政治、权利意义上论及此问题,但大多浮于表面,论述也不够详实、具体。其二,一直以来,关于本问题的论著虽然较多,但实质上学者在观念层面仍有重大分歧。在观点上,如苏力认为弱者的概念并不当然具有现实价值,因此需要警惕,由于社会运行的复杂性以及个体特质的多样性,弱者概念的使用在方法论层面上极易丧失经验上的意义。胡玉鸿认为如果不对弱者救助的前提加以界分,那么相应的义务将有泛滥之殇,也即,在弱者中,只有部分是值得救助的,救助弱者取决于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以上论述都是相当有深度的洞识,但很难说是共识之论。其三,更为重要的是,在当前国家治理法治化的背景下,社会治理环境和模式都在日渐发生着变化,环境与模式的变化与弱者的整体生态互为因果关联,亟需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应对法治社会对弱者意涵的洗礼,并重构弱者概念以增进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解与把握,促成目标的实现。
因此,为了更加直观地检视司法语境下企业高管“弱者”表达的现状,笔者通过输入“劳动争议”、“高管”等相关的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现有的裁判文书,发现裁判文书网呈现的现状如表1所示:
表1 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
以上判决书均是通过设定以上路径检索且整理出的,在以上判决中,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这样一对矛盾:“企业高管”在普通民众理解语境下的社会优势群体与司法语境下“企业高管”弱者困境的弱势地位,双方形成一对冲突,似乎很难调和。但从根源上来看,造成这种冲突的始作俑者即是代表正义道德和最后公平的司法。如此现状,值得惊醒和反思。司法过于依赖其他社会语境词语的运用,必然导致其失去独有价值的光环,以及衍生出不必要的非正义结果。
根据方芳等对中国企业高管薪酬差距的研究显示,企业高管的薪酬待遇因其所在的地域、行业及企业等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也即可知,即使是处于同一语境下的高管,其在经济和社会上表现出的待遇差异也十分明显。从社会学的视角上看,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高管可以享有多少的社会资源,且当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时摆脱这种境遇所能获取的社会支持系数。但是,司法裁判在此时完全不做任何区分,乱用、滥用代表一定社会区分色彩的词汇,其结果必然导致裁判的表达掩盖应有的实质正义。劳动法作为社会分配法所追求和维护社会利益的过程,正是“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的过程,也是在将劳动者置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且应倾斜到什么程度才符合社会整体之利益考量的探究过程。”虽然,对弱者的保护不足是社会法的缺失,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但是,矫枉过正也会影响经济的效益、安全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
笔者先前以代理人身份办理过一起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是其先前所在公司的一名行政人事经理,即行政人事工作一肩挑,用其本人的话来说,就是公司一“打杂”的,薪酬待遇自是不高。但尤其讽刺的是,在公司安排的人事系列中,其被列为高管之列。拿着普通劳动者的薪酬,却需要操着“全公司人事和行政工作如何正常运转”的心。在被申请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公司主张“申请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为公司的发展恪尽职守,以辛勤劳作的姿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即使在公司三个月未发工资的情况下,也应模范地理解公司的难处,并且安抚好其他员工的情绪。”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申请人其实只是一名普普通通的劳动者,其本人和家庭需要维持生活的最基本的物资条件也需要得以满足,而这些,仅仅靠信念和所谓“高管”的虚置荣誉是无济于事的。劳动仲裁的最终结果虽然是申请人的请求得以部分“支持”,但诚如法彦所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经过长达近半年的仲裁程序的颠沛之后,一纸和解协议书也显得黯淡无光。申请人最终“同意”和解结案,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到其申请赔偿数额的十分之一。此案件还未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即以劳动仲裁和解结案终结,这对于作为实质意义上劳动者的“高管”来说,自然不是实质的公平。可想而知,司法在此类案件上的处理,必然也将循着这样的路径,走向实质上的非正义。
司法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实现形式的表达载体,所用语言及社会称谓应与通常、大众的社会语境相衔接。在学科研究和发展上,社科各领域也应在研究范式和用语的供给上相互促进,各取精华,引导、促进社会实质正义的科学表达而非走上其他路径。法律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司法裁判自然也应活在社会的土壤中,接地气、通民意。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社会学还是法学的视角,保护弱者权益均是其学科人本主义及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体现,离开了这层意义,也就失去了其作为人文社科应有的价值。并且,从开放弱者概念出发,位于司法天平权衡两端之一的劳动者,在此语境下无疑属于弱者,需要一定的社会支持体系对其缺位的权利进行补救。但是,此时作为社会公平正义“兜底条款”的司法机制,不但没有客观、准确地提供这种应有的救济,反而在其固有思维指导下的表达上使这种应然权利在实然维度蒙上阴影。为此,在本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规范司法裁判表达的建议:
第一,在此类案件的司法表达的视野下,此类用语应进行全面的规范,即在裁判文书中将此种表达剔除出去。以免导致正常逻辑项下的社会评价将本该实现的实质公平错位,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实质性权利。劳动关系呈现出与民事关系不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法的生成及其独立立法的价值,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决定了劳动立法应对劳动者群体予以全面及优先的保护。但弱者理念并非无需清算而自明,其也需要与实践在不断的交融之中予以升华,并同时以实践为标尺就保护的宽度及纵深进行反复的调整,以寻求平衡点。
第二,在此类案件的司法表达的视野下,如果确实需要使用此类用语,裁判者也不可恣意表达,应当做到应有的严谨和慎重。由于地域、行业不同,企业的实力也千差万别,所谓的企业高管社会待遇自然也分三六九等。所以,在案件审判和司法文书的表达上,法官的目光应流连于法学与社会学视角,避免未对涉争企业做任何实质上的考量即作出非科学判断的现象发生,或通过从其他学科的舶来词汇,不做语境的权衡即用在裁判文书上。将处于司法语境下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强暴性地按上普通社会认知上拥有强势地位的“高管”的称谓。人性的本能里有对公平和正义天然的追求,即使是同一人,不同的称谓可能将其置于不同的社会语境之中,这无疑是在合法公权力的直接庇佑下衍生出的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司法者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做到理念上的实质归位,即在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将能够实质性归入劳动者的权利回归到其劳动者的本源地位,以免社会误解。并且,应根据其实际境遇,使其在司法待遇及社会理解上相一致。一直以来都有学者担忧法律对弱者的扶持和保护理念会走向极端,制造出另一种不公平,为此,劳动法在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权利之时应权衡斟酌。劳动法作为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强一弱的权衡中保持一定的张力,通过法律的独特力量对两者关系进行调控,使之始终处于平衡状态,并以此为标尺不断审视立法效果和调整立法尺度,这应该成为劳动法永恒的主题。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诞生,总离不开人们对它“为世人带来公平和正义”的最初的寄望。然而,实现最初的美好寄望不仅仅需要树立良善目标,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如正义女神般更好地掌握操控天平的技巧。
同时,至于当前有学者提出的将企业高管排除于劳动者范围之内,更需要司法通过个案正义作出回应。诚如前述,不同地域、行业、企业中的高管实际境况千差万别,为此,企业高管也应类型化保护,而不应作出统一口径的无差别对待。随着企业的进化与发展,企业高管成为企业管理现代化、管理成为一项不可替代技能背景下的核心组成,其运用自身技能,通过日常工作实现对所在企业及其自身的控制。在纷繁复杂的企业管理实践中,他们或者经营管理着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者掌握着足够与公司平等协商的技术、信息资源,对公司的运营有较强的影响力。相反,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运营及发展的控制力则相对减弱。正是控制力的强弱决定了公司与高管人员的地位强弱,为此,判定高管人员是否满足劳动法的基本设定,是否适用劳动法保护,应考虑“控制力”因素,这一因素考量在国外相关做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所以,如果劳动法取消了对企业高管的保护,即将企业高管排除出劳动者队伍,无疑是对那些不能严格算作高管的普通劳动者的天赋权利的剥夺。
无论是法学还是社会学,其理论及实践均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但如果运作正常,就一定可以更好地协调社会的进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应回应社会问题,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而不是在原有经验的语系下自我玩味不思改进。法学和社会学只是社会科学领域中平衡社会利益的工具之一,其理论及社会践行均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房价高企和生活压力渐增的社会现实,从先前的“工人”到“白领”再到“高管”,这些带有一定身份标签的称谓,已经逐渐退出社会对某个群体的评价视阈。因此,司法也应回应社会的这种变迁,并作出一定的改变,如同“高管”般的称谓,也应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遵从文化和日常生活的一般解释,即普通民众对一个特定社会群体概念及社会生存状况的即知感觉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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