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问题探究

2018-01-15 01:12李泽慧
科技传播 2018年1期
关键词:影视作品

李泽慧

摘 要 本文以腾讯公司起诉快播公司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审理始末为背景,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及侵权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并针对具体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及执法保护工作。

关键词 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快播公司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8)202-0108-02

1 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8日,腾讯公司起诉快播公司侵害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其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笑傲江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开发并经营的快播客户端为用户提供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权利人,故无权提起诉讼,另被告也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讯公司享有影视作品《笑傲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快播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第三方搜索网站及播放网站侵权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宣判后,快播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腾讯起诉快播案终审落幕,深圳中院维持原判,腾讯胜诉。

2 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件的判决可以发现,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集中在提供视频播放业务的网络服务商。随着手机等移动终端的不断发展,若不及时关注该问题,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会越来越多。

2.1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任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开始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在该条例中首次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①制度做了规定。并在2009年通过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②。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性质的界定

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判定一种行为是否侵权,应从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4个要件进行分析。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有两方面,一是网络信息提供者提供作品,二是公众获得作品。网站提供影视作品给用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发布该影视作品,二是提供能够搜索、下载到该影视作品的链接。而判定是否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也在此,即网站是否存在上述行为之一。在腾讯公司诉快播公司一案中,根据原告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快播公司未直接发布《笑傲江湖》,但其提供了能够搜索并观看该剧的链接,对用户有指引作用,客观上对其他公司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帮助。

2)过错。对侵权行为的判定,应结合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案中、案前、案后行为事实,综合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同时,在过错认定方面,主要分为直接过错和间接过错。直接过错,网络信息提供者与公众间通过作品形成关系的纽带,即所谓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通过这种纽带传播的未经许可的作品,应归类于直接过错。间接过错高发于网络平台的搭建者上,这些網络平台的搭建者大多不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而是通过链接将公众转到直接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站。这时,判定是否侵权的要义在于“针对性、指向性”,意即根据用户的搜索结果,有方向性的提供一些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网站的链接,之所以“针对性、指向性”能作为判定的要义,是因为通过他们,可以认为网络平台搭建者向侵权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帮助,构成了间接过错。

3)损害后果。非法提供未经许可的作品,严重侵犯了对作品拥有信息传播权的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的后果,而无论这种后果是否损及经济利益。实践中,侵权后果中往往伴随着经济利益的损失。因而长此以往,被侵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的威严遭到破坏。侵权行为人可能因其未经许可而传播别人作品的行为获得高额收益,侵害了合法权利主体对该部分收益的期待权。若这种侵权现象得不到遏制,相关产业的不正之风会愈演愈烈,原创作品的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破坏中国网络健康发展的大环境。

4)因果关系。即网站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行为与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上述案例中,腾讯公司承受的损害后果的确与快播公司为用户提供链接导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3 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对不需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种类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则并非是对“侵权者”的“免责”。除却条例中规定的行为之外,仍需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同样,是否承担责任仍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有关。在腾讯公司诉快播公司一案中,快播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提供链接服务行为本身并非直接侵权行为,而快播公司“针对性地跳转至涉案搜索网站的行为”以及收到腾讯公司《律师函》后的“未作出合理反应”证明其对其他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及帮助,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是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理依据。

3 完善我国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的建议

3.1 网络平台搭建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网络平台的搭建者要对自己的营利模式有清楚的认知,想要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首先不能存在侥幸心理,通过钻法律的漏洞营利。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地逐步深化改革,池子里的水只会越来越清,漏网之鱼只会越来越少。心惊胆战地赚小钱不如大大方方的赚大钱。只有遵守游戏规则,才能成为游戏赢家。其次,搭建者要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做好事前筛查工作。通过关键词审核,屏蔽不明来源的链接等手段,将侵权行为扼杀在摇篮中。最后,搭建者要想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要选择一条共赢的道路,让权益的各方均沾其利,只有把蛋糕做大做好,才能获得高效的发展。想要做到这一点,可以与版权商进行多元合作。比如,版权采购、广告分成等模式,都是经过时间的推移行之有效的盈利模式。

3.2 避风港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避风港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与版权拥有者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避风港制度的良性运转,必须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首当其冲的是要完善我国网络传播作品的管理秩序。从快播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许多专门从事盗版的小网站成本极低,且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同样在该案中,快播以未直接提供侵权视频,而是提供有关链接作为辩解。因此,在立法上,势必要明确,与未经审核的非法网站合作,“你提供资源,我展示链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这些提供资源的小网站也要为其侵权行为被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其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传播途径,应有更为清晰明确的标准。

3.3 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完善

从快播一案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对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快播只提供了平台,而依附于快播存在的数以万计的小网站则是真正侵犯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罪魁祸首。然而,在现实判决中,往往受到起诉、被判决的是大公司,而那些微小网站则隐匿在幕后,一个平台倒下就依附下一个平台,这样就导致了侵权现象的屡禁不止。从被侵权人的角度来看,起诉、申请核查小微的网站明显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往往会得不偿失。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强势介入,老虎苍蝇一起打,也能有效解决侵权屡禁不止的问题。首先,对于赘余部门,应整合縮减,通过综合执法提升效率,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将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部门合并,将行政职能集中,避免了不同部门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状况。其次,执法时不应各自为政,而应携手作战。针对网络信息传播权被侵犯案例中举证难、存证难、赔偿金数额确定难等一系列问题,不应只交给知识产权局单方处理,应与公检法等部门多方合作,达到最佳执法的效果。

注释

①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在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类情形。

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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