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代表选任:界定、逻辑与路径

2018-01-14 01:38:38袁碧华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国有产权委派出资人

袁碧华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在《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确立的国有出资管理制度下,国家与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企”)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国有资产属国家(全民)所有。国家(全民)委托国务院管理,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全民)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设立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授权机构),由其代行政府投资人(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剩余资产分配等权利。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授权机构)并不直接经营管理国企,而是向国企委派代表,并由该委派代表直接管理国企。这些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具体管理国企的人员就是国有产权代表。可见,在由“全民(国家)——国务院——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机构——国有产权代表”的层层委托代理关系链条中,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最终都要通过其派出的产权代表去行使和维护,国有产权代表也就成了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然而,检视我国国有产权代表选任制度可发现,无论是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委派范围、选任主体,还是选任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这些制度缺陷不仅造成了国有产权代表的适用混乱,也导致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缺失,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绩效造成不利影响,阻碍了国企分类改革的顺利推进。鉴于此,完善国有产权代表选任制度,使之更为合理,解决宏大、复杂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设计中“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进而为国企寻找到“适合中国国情又能够满足生产力稳定高速发展的法律制度”[1],实属必要。

一、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

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是确立产权代表相关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并没有对国有产权代表概念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内涵与外延多有争议,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一) 国有产权代表是否等同于国有股东代表?

实践中,产权代表与股东代表混用。例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就规定了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代行股东职权,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职情况和结果报告委派机构。但该法并未对股东代表进行界定。

实际上,产权代表与股东代表并不相同。所谓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国有出资人在所出(投)资企业的代表。根据所投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的差异(公司或合伙企业),这些代表有可能是股东或者合伙人的代表。而股东代表是指在股东会召开时,出资人委托参会的代表,也就是说,是由国有股东派出的参加所投资企业的股东会会议的代表。与股东代表对应的还有合伙人代表,即合伙人委派的参加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的代表。而产权代表,不仅包括股东会会议代表(股东代表)和合伙人会议代表(合伙人代表),还包括出资人委派的董事、监事等其他代表。因此,与产权代表相比,股东代表的内涵与外延都较为狭小。

(二) 国有产权代表是否只限董事、经理?

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国有产权代表的范围作统一规定,具体规定散见于各省市国资管理的行政性文件中,且各地规定并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国有产权代表的范围较为混乱。例如,《广东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粤国资综合〔2014〕97号)第3条规定,产权代表是指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公司中,由省政府或省国资委任命或聘任的董事。这里的产权代表范围较为狭窄,只限董事。又如,《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浙国资发〔2011〕19号)第3条规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具体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董事长及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可见,浙江省规定的产权代表既包括董事,又包括总经理(经理)。在实践中,除了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之外,是否还应包括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监事、除总经理之外的其他管理层(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甚至是否包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另外,在风险投资行业,多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2],一些从事风险投资的国有企业也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形态。在合伙制风险投资国有企业中,没有设置董事会,其最核心的决策机构是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由各出资者委派。那么,国有出资人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委员是否属于产权代表呢?还有,国有出资人委派的执行合伙人是否属于国有产权代表呢?

其实,根据国有产权代表制度设立的宗旨和功能,出资人通过法律程序委派并代表自己在所投资企业代表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项的任何人员都应被认定为产权代表。也就是说,国有出资人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的产权代表,既包括代表股东(合伙人)出席股东(合伙人)会议的股东(合伙人)代表,也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出资人委派的其他代表,譬如总经济师、总会计师、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等。另外,在有限合伙型风险投资企业中,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对企业核心业务(投资事项)进行决策的最高机构,国有出资人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委员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自然也属于产权代表的范畴。

当然,股东或合伙人派出的产权代表均需依循《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进入所投资企业。例如,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委派产权代表,国有出资人只能先行使提名权,其产权代表的选出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才可。

综上,国有产权代表是指接受国有出资人或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出资人”)委派的自然人,在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中担任董监高、股东代表以及其他代表,具体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保障出资人产权利益的出资人权益代表。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一样,产权代表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不能由单位担任,如有多人(如同时委派两个董事),需指定一个自然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二、国有产权代表的委派范围

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不仅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还有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随着国有资本的壮大,这些企业还以投资方式进入其他企业,使得国有资本形成多个层级的复杂体系。在这个复杂体系中,国有产权代表的委派范围成了国有产权代表选任制度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

(一) 国有资本体系的复杂性导致产权代表委派范围不明

国家直接出资形成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第一层级国有资产;第一层级国有资产再投资而形成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第二层级国有资产;第二层级国有资产又投资而形成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第三层级国有资产;依此类推,可到第四层级甚至更多层级。例如,一些专司投资尤其是从事股权投资的国企,通过投资参股大量企业,这些企业又继续投资,使得国有资本在许多层级企业存在,投资主体也较为复杂。

传统的国资监管模式是“管资产”,即监管部门将国企视为下属企业,对其进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的全方位监管,国企经营决策都要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一些投资性国企也是注重“管资产”,造成决策权过多集中在国企总部,而投资性国企的经营管理者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的分工不明、责任边界不清,导致被投资企业的活力不足[3]。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国企改革新论断的提出,国企改革步入深水区,深层次改革的核心在于能否实现“以管资本为主”的监管机制转型[4],即监管部门或上级国企应以股东(投资人)的身份来看待被投资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给予被投资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权。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委派国有产权代表。这些企业属于第一层级的国有资本。问题是在“管资本”的监管模式下,面对多层级的国有资本体系,如何委派产权代表?委派国有产权代表的范围是否只限于第一层级国有资本?第一层级的国有资本对其出资形成的第二层级国有资本是否需要委派产权代表?对于第三、第四层级的国有资本是否需要委派产权代表?是否只要存在国有资本,无论是哪一层级的国有资本,相关出资人都需要委派产权代表?由于我国相关制度对此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国有产权代表的委派范围比较混乱。

(二) 以“有国有资本必有产权代表”原则明确委派范围

1. 第一层级的被投资国企。第一层级的国企,由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国有产权代表,这是法律、法规、政策赋予其的职责,因而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必须向第一层级的国企派出国有产权代表。例如,《广东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粤国资综合〔2014〕97号)第2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广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浙国资发〔2011〕19号)第2条也规定,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

2. 其他层级的被投资企业。其他层级的国企,例如,国有企业再投资而形成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或者这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再投资又形成新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为对所有这些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实施必要的经营管理,国有出资人必然需要向这些国企委派管理人员。即便其已由职业经理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出资人也需向这些国企委派管理人员,由其行使出资人权利,对经营管理者实施必要监督,以保障出资人的产权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层级的被投资企业不一定都是国企,也可能是民营或外资资本控股的企业。随着国有企业投资行为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尤其是专门从事投资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例如国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国有资本可能仅在民营或外资资本控股的企业中占据较小比例股份或份额。不仅如此,在国有投资企业直接参股的民营或外资企业再投资的情况下,被投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的成分更小。那么,国有出资人是否需要向这些直接参股企业或者间接参股企业委派国有产权代表呢?实践中,不同国企的做法各不相同。一些国企仅向直接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而对于间接参股企业则不委派产权代表。一些国企则以投资额为限确定是否委派产权代表,投资额较大的委派,投资额较少的则不委派。笔者认为,产权代表的委派是以维护国有资产为其宗旨,只要在企业中存在国有资产,无论该企业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也无论国有资产所占比例有多大,出资人都需要有效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保障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而也就都需要委派国有产权代表来行使出资人权益。因此,应确立“有国有资本必有产权代表”的原则,实行国有出资人权益全面代表制度,对所有的国有资本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所有的国有资本都有产权代表对其进行必要维护和监管。也就是说,在国企再投资中,对各个层级的国有资产都应委派产权代表,包括所有的直接参股或间接参股的企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企向其直接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并无什么障碍,当然,该产权代表可能主要是股东代表,未必能成功派出董事、监事或投资决策委委员等,但是,国企能否向其间接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这需要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具体确定。

三、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主体

(一) 国家作为选任主体

国家选任是指国家直接向国有资本选派国有产权代表的行为,即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直接选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及参股国企的出资人权益代表。这是国家直接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最狭义的国有产权代表的委派和选任。国有产权代表的国家选任是最为重要的选任方式。因为如果在这一层级国有产权代表的选派机制较为科学合理的话,选派的国有产权代表才能管理好国有资产,也才能选任好下一层级的国有产权代表。当然,国家选任国有产权代表的行为属于公权力的具体运用。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充当出资人对全民而言是其公法上的义务,其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实质是代表全民行使公权力的表现……故其对具体企业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实质是代表政府与国家行使选任权,其选任权从根源上来自于全民的委托,是国家代表全民通过立法赋予的公权力。”[5]

国家选任又可细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党委或政府的选任;二是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以国资委为其典型)的选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因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第一层级的国企选派产权代表,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必须向第一层级的国企委派产权代表。然而在实践中,委派主体常常不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而是各级党委或政府。各级党委或政府对产权代表选任介入太多,产权代表直接由各级党委或政府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标准和程序选拔,直接派驻或推荐给国有企业,甚至由党委组织部门直接发文并到国企宣布任命,连形式上都没有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产权代表的选任机制实际变成了“党委政府为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为辅”的格局,这导致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权配置和行使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

实际上,在国企分类改革的背景下,[注]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可以按照公益类国企和商业类国企的划分来确定不同的选任方式。其中,公益类国企产权代表的选任权配置给各级党委和政府,而商业类国企产权代表的选任权配置给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其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公益类国企涉及国家重要经济领域,以提供公共产品或公益类产品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为贯彻党和政府的意志,政府对公益类国企既需要拥有所有权,也需要履行“管企业”与“管资产”的经营职能,因此,公益类国企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交由党委政府决策更为妥当。

第二,商业类国企处于竞争性领域,不仅各个商业类国企各不相同,其所处的不同的商业领域的情况也各不相同。经过这些年的机构改革以及政府职能的分解,国有资产管理权也分离开来,分散在许多职能部门中,并不仅仅集中在国资委一个部门。因此,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分工,那些专司该领域的履行国资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仅熟悉自己的商业领域,也对该领域的国有企业更为了解,因此,由这些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选派产权代表更有效率,而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选任的产权代表的后续监督管理也更为有效和便利。

(二) 国企作为选任主体

对于第一层级国企再投资而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停止延伸监管,不对其他层级企业中的国有资本直接委派产权代表。也就是说,在具体监管层级上,政府或国资委不对第一层级国企的下属经营性企业进行延伸监管,而只监管到第一层级国企这个层面,赋予第一层级国企的自主经营权,由其自主决定被投资企业经理层的选聘。实际上,国企的再投资行为属于其内部的经营管理事项,国企向被投资企业选派管理人员是国企行使投资人权利的重要内容。这些由国企委派到被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代表国企对被投资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或者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者实施监督,究其实质,这些管理人员就是国有产权代表。这些产权代表是国企内部的员工,国企对其的委派行为属于国企的内部指派行为,也是国企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因而这种指派产权代表的行为不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其指派行为受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约束,也需依循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其他层级国企的产权代表由投资的国企自行选派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

然而,产权代表的选任毕竟不同于企业内部一般性的人员调派,仍然存在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国企自行选任产权代表尚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中,是否选派产权代表、选派标准为何、如何实施激励约束等等问题,一般由各个国企通过内部规章自行规定,而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尚缺乏统一的规定,以致于实践中不同国企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针对国企选派产权代表事项制定专门的规定,明确国企选派产权代表的法律界定、适用情形、基本标准、法律责任等。当然,各个国企可依循法律规定再另行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2. 是由第一层级国企统一委派还是由上一级出资者委派。在“有国有投资必有产权代表”的基本原则下,对于被投资企业的再投资行为,尤其是参股企业的再投资行为,是由第一层级国企向不同层级的企业统一委派产权代表,还是由被投资企业另行委派产权代表,这一点在实践中较为混乱,也需制度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随着国有资产体系的复杂化,由第一层级国企负责向其他层级国企统一委派产权代表并不现实,也将导致权责利不明确,因此,应建立层级制的委派监督制度,由具有直接持股关系的上级企业向下级企业委派,即第一层级国企向第二层级国企委派,第二层级国企向第三层级国企委派,依次延递,每一层级都负有对下一层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每一层级都对下一层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益。

四、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标准

(一) 产权代表属性困惑下选任标准的混乱

产权代表究竟是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还是企业职业经理人,继而是按照国家公务人员的标准还是按照职业经理人的标准来选任产权代表,这是我国产权代表选任制度又一尚未明确的问题。

产权代表的属性是由其权利来源属性决定的。以公司为例,国有股权是国家向公司投资后,其国有资产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在公司中的间接转化形式,而国有产权代表是国家(股东)选任,因此,其权利本质上来源于国家所有权。关于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一直争议较大。国内对国家所有权研究较早的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任何形态的国家所有权,即使撇开其本质不谈,在法律表现形式上是完全有别于私人所有权的。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所有权形式,一般是由法律确认的,但无论是从权利主体、客体还是内容方面看,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都存在明显的差别[6]。近年,有学者提出,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权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7]。还有学者从公法与私法二元化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所有权兼具公法与私法上的双重特性[8]。最近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性质是公共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对立中并存显然是一个被历史和现实验证过的客观现实[9]。可见,无论是从公法角度,还是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化角度承认国家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性质,都无法否认国家所有权的公共权利属性。所以,对于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调整与规范绝不仅是哪一部法律,甚至不是哪一个法律部门能够解决的,要结合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特征,运用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思路与手段进行调整与规范[10]。

由上分析,一方面,对于国家选任的第一层级国企的产权代表,将其认定为国家公务人员似乎并无太大争议。这些产权代表大都是党管干部,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义务而选派的,由其代表全民行使公权力,负有公法上特定的国有资产经营与监督职责。然而,国家与其选派的产权代表之间又形成私法上的委任与代表关系,产权代表需要对其负责的国企具体实施经营管理,以保障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保障国企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实现,因而国家与其委派的产权代表之间的行为还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等私法的调整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向其他层级企业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实践中大部分都不是党管干部,而是由投资国企的管理者通过市场化的选聘方式选任的,一般实行劳动合同管理,通过契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实行市场化的解聘退出机制,因而从其属性来看,这些产权代表更近乎职业经理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国有产权代表也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既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中的产权代表,也包括经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各类国有产权代表兼具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存在双重法律属性,既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属性,又具有企业职业经理人的属性。然而,因公私法调整的对象及侧重的利益点不同,国有产权代表的双重人格必然发生冲突[11],导致国有产权代表选任标准的两难:既无法完全按国家公务员选任,也无法完全按职业经理人选任。国有产权代表选任标准的混乱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以政治素质还是以专业能力作为首要的选任标准。作为党在经济领域的执政骨干,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同时具备多种素质和能力。例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国企领导人员选人标准。然而,选择国家公务人员与选择企业管理者的标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在对党和政府政策把握的政治素质和市场经营管理的专业能力之间,还是有一个首要和次要之分。对此,需要在制度上予以明确。

2. 是否以行政级别作为选任标准。当前,国企及各级管理岗位仍然存在行政级别。将不同的国有资产(企业)划分为不同的行政级别,进而要求选派级别相同的政府官员担任该级别国企的产权代表,这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实际上,行政级别体现了行政能力,而非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的经营管理更多时候需要依赖国有产权代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与行政级别并无太大关系。因此,行政级别将极大限缩国企选任产权代表的范围,不利于选择优秀的管理人才进入国企。

3. 是否允许国有产权代表在政府与国企之间自由转化。政府官员可直接选任为国企的产权代表,而国企的产权代表也可以转而担任政府官员,而且产权代表与政府官员在产生和任命方式上并无不同,这也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学者杨瑞龙等在对中国央企领导的晋升机制研究中提出:央企领导是隶属于党政系统的高级干部,并且与党政系统的官员存在频繁的双向流动,因此他们是“准官员”[12]。这种情况造成了产权代表并不在意自己的经营业绩和从业声誉,产权代表常常无需与国企同荣辱、共进退,从而导致激励约束机制对其失效。

(二) 在区分定位下重构国有产权代表的选任标准

在国有产权代表存在双重人格的情况下,是统一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属性,不再让国有产权代表呈现“亦官亦商”的双重人格,要么都归属于国家公务员,要么都归属于职业经理人?还是按照一定标准区分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属性,对不同属性的国有产权代表适用不同的选任标准?毫无疑问,后者更为科学合理。然而,按照哪种标准来确定国有产权代表的法律属性,进而确定其选任标准,笔者认为,一是按照国家选派与企业选派来确定属性和选派标准;二是按照公益类国企和商业类国企来确定属性和选派标准。

1. 第一层级国企产权代表的属性及其选任标准。第一层级国企的产权代表是由国家选派的,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在其双重属性中更偏重国家公务人员属性。是否因此对所有的第一层级国企的产权代表都偏重强调其国家公务人员属性,进而以国家公务人员标准为主来选拔任用国有产权代表?其实,在国企分类改革的背景下,公益类国企和商业类国企的地位与目标是不一样的。公益类国企处于非竞争性领域,而商业类国企处于竞争性领域;公益类国企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商业类国企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公益类国企在运营管理中主要由政府调控,商业类国企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

因此,对于第一层级中的公益类国企产权代表与商业类国企产权代表,其选人用人标准应当有所区别:一方面,对于公益类国企产权代表,应首先强调其政治属性,注重政治方向的选任标准,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企业的战略定位要求,以及是否坚守国有企业发展规划、主营主业和使命担当的责任放在重要考核位置。对此,各地都提出,国企产权代表制度必须始终以党管干部为原则,对照“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要求,确定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商业类国企产权代表,则应首先强调其市场属性,注重经营管理能力的选任标准,保障其在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开展市场化运作,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为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仅需要按照市场规则选聘职业经理人,还需要将自主经营权交回给企业,将经营权、所有权彻底地分离开来,并对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管理与业绩考核,由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国企的市场竞争力。

2. 其他层级产权代表的属性及其选任标准。其他层级产权代表是由出资的国企自行选派的,就其本质,应为职业经理人的角色。对此,应建立市场化的选人用人机制,主要以经营才能和职业道德为标准选聘,兼顾政治素养。该选聘机制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全部产权代表的市场选聘制度。所有的经营管理人员,都从人才市场中按照经营管理能力择优录取,并不需要按照行政级别的标准来选择;二是建立契约化聘用制度。全部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其入职、履职、解聘都完全适用劳动法律制度,不得在行政部门与企业之间随意转化;三是建立产权代表信用档案,记载经营业绩、职业道德、法律信誉等情况作为续聘产权代表的重要依据;四是建立产权代表自主经营制度,保障产权代表的经营自主权,建立市场化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实施任期责任制和企业经营绩效责任制;五是建立产权代表人才库,通过考察职业经理人的经营履历、工作业绩、职业操守等,选择优秀经理人进入人才库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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