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巧
【摘 要】我国建立了特殊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其特点是“宽严相济”总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侧重于宽缓。当前其所存在的问题在于一味地强调宽缓,不利于未成年罪错行为人的矫正,而且还存在政策制度执行力度有限,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应当以归责性或可责性为导向,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总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配套的相关制度,逐渐引入和发展“少年司法”,适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归责;少年司法
一、未成年刑事政策概念及定位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制定、实施的方针、指导原则及具体操作措施的总称。
作为系统,刑事政策是由居于不同层次和地位的刑事政策要素组成的一个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和复杂关系的有机整体。根据不同刑事政策在系统整体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所作用的领域,刑事政策分为总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系统中的定位应当是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的基本的刑事政策。既指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又指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二、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综合治理”和“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所贯彻的总的刑事政策,构成我国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基础,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防治体系,则构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本体。
2006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依法判处缓刑、运用减刑或假释等措施,进行教育、感化、挽救”。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上述办案原则与工作机制。而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样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从宽处理的具体准则和裁量尺度。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趋于宽缓,较侧重于“宽严相济”之中的“宽”。
三、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所存在的问题
1.一味强调宽缓,不利于未成年人知错就改,迷途知返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反映的是一种社会疾病,折射出未成年赖以成长的社会环境的种种病态与病理我们总是希望在敦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与保护被害人及社区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成熟,而且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所以更强调趋于宽缓的刑事政策。但是这极大稀释了未成年犯罪人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人因其罪行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负面评价,如矫正效果不彰、被害人权益受损以及防卫社区忧虑等突出问题。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知错就改,迷途知返。
2.未成年人违法刑事政策执行力度不足
1980年3月,第一次正式提出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指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會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虽然有“综合治理”政策以及各项原则制度的提出,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的执行力度不足,致使政策的目标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首先,宏观方面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治中,综合治理和“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虽然这些政策和理念提出的时间已久,但是由于缺乏独立统一的统筹机制和配套的实行措施,使得未成年违法犯罪工作实质上更像是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中的“涉未职责”的松散联合,有些政策“大杂烩”的味道。这自然制约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
其次,在具体的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的不判”的目标难以实现。例如,合适成年人制度,本是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存在,但是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时,并没有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使这一制度趋于形式化无法达到制度设立的初衷;“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调对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罪错人进行说服教育,这项工作极需耐心和针对性,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工作事务繁重,往往会忽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另外,司法实践中,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非羁押措施,或是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不羁押和附条件考验期间,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着罪错未成年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风险,所以对不羁押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极其慎重,尤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这使得“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的不判”的目标难以实现。
四、完善建议
1.以归责性或可责性为导向,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一味的强调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宽缓化,虽然可以减少未成年人对于司法和社会的抵触情绪,但是教育矫治措施若不以惩罚为后盾,那么两者之间的良性协调无法实现。而且我国总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服从这一总的刑事政策,所以要以归责性或可责性为导向,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强调惩罚与教育并重,并不是说径直将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一样予以处罚,我们仍然认为未成年人身心尚处发育过程当中,具有不完善但更易塑造的人格特征,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惩罚要尽量轻缓。
2.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治的配套措施
上位刑事政策的贯彻有赖于法律及配套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如果离开了法律和制度的适时跟进和保障,政策效果将大打折扣。
短期内,首先,需要建立专门的国家力量和机构来统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工作,使“综合治理”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理念和方针落到实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提前介入,进行早期干预,避免出现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被放养的状态。其次,要对未成年人设立的各项特殊的司法制度和矫正措施进行完善,保障各项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例如,健全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筛选、培训和监督机制;完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考验期内的矫正措施;提高社会调查工作的质量;对未成年行刑的过程中,相较于成年罪犯,更重视教育和挽救作用等等。
长期来看,要逐步引入和发展“少年司法”。理想的少年司法状态是:形成不同于成年人司法的少年司法理念;完全独立的实体与程序处遇和综合独立的法律;专门机关办案;广泛的社会参与和支持等。目前,虽然我国在不断完善针对未成年罪错行为人的教育和挽救措施,但是现实中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方式,与成年人处理方式相比只是量层面的区别(实体法上适用“打折扣”,程序法先行建立特殊制度;办案机关没有完全专门化)。因此,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建立适合我国的具体的“少年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当代中国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总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2.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