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专利场上的角逐,是一场关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游戏,无论是在授权、确权的过程,还是在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始终是当之无愧的主角。在授权、确权和侵权过程,怎么去合理解释权利要求一直是对立双方永恒不变的焦点。在专利法体系中涉及到权利要求解释的条款有两条,分别是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与第59条。本文主要讨论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与第59条的具体适用环境。
关键词:专利法;权利要求
首先,我们来看一则案例,该案例来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211号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2003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板式换热器”的94192808.X号发明专利权被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无效,在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专利复审委依据原专利法(即2001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上述案件中,专利复审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没有涉及到第59条的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那么上述人主张利用第59条在无效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是否属于适用条款错误呢。
一、从专利法的体系上来考量
专利法一共八章。这八章解决的与专利相关的问题各不相同,每一章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我们不能轻易的、模糊的对这些条款进行移花接木,使立法目的错误偏移立法者所指的方向。在专利授权过程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应当适用第三章专利的申请中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无效程序其本质是对授权程序的一种矫正,其因具有三方的参与比只有两方参与的专利审查天然的更加公平和公正。既然是起矫正作用,适用的规则也应该相同,那么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权利的解释自然而然是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59条归属在第七章专利的保护框架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思,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应当依照这一条来合理确定专利这一无形财产的合理边界,进而判定被控侵权方是否踏入此边界,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二、从权利要求是否已经固定的角度来看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还没完成和固定,专利的边界还处于在搭建或修葺的过程中。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处于动态调整中,其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出或者概况出的技术方案,依据就是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此,我们可以举一生动的例子来说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就如申请人提供的砖,申请人用这些砖来砌成围墙,圈出自己的保护领域。无论申请人怎么设计围墙的形状,来扩大保护领域,必须受制于砖的数量。
适用第59条时,权利要求所寻求的那个真正的保护范围已经固定了,只是利用59条去把这个范围毫厘不差的描绘在世人面前。如果适用59条来评价授权确权中的权利要求,就好像用一根没有刻度的尺子去衡量一堵变化不定的墙,得到的只有主观的估算,得不到客观准确的结果。虽然在专利局的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的含义受到相同资料的影响,但核准前所采取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与执法程序中的标准有些许不同。简言之,在执法过程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使专利权的范围明确且清楚。而在审查阶段,权利要求范围仍在形成发展中,该过程常常需要专利申请人修正或变动其发明的定义[1]。
三、解释规则的不同
在授权确权过程中,为了保证权利人所寻求的保护范围等于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一般是所属技术领域通常的含义,采用通常的含义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有两种考虑,第一,为了避免申请人寻求与其贡献不匹配的保护范围,采用通常的含义能够利用新颖性和创造性来限制的保护范围不恰当的扩张。第二,申请人有机会通过修改可以限制其含义,缩小保护范围。
与我国相似的,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这样的描述的: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ce(“PTO”)determines the scope of claims in patent applications not solely on the basis of the claim language,but upon giving claims their broadest reasonable construction “in light of the specifcation as it would be interpreted by one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3]。表明美国在专利审查中对权利要求采用的是“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我们在来看看欧洲的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怎么规定:
专利法59条的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如同上文所述,是在专利权固定后对其进行的解释的。根据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异,利用26条4款进行解释过程如下图:
利用第59条进行解释的过程如下图:
从上面两个图可以看出,两者解释规则是不一样的,在不考虑特别含义的情况上,两者的顺序是相反的。所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应该是使用与其相应的解释条款,若错乱使用,必然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
结论
回到上述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密封装置、密封区、密封件分别具有不同的含义,密封装置是密封件的上位概念,而密封区是一个位置概念。在第一密封区和第二密封区内均有相应的密封装置存在,二者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密封区,这是从本领域一般含义出发进行解释的。在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机械零部件设计卷中有如下定义:密封件与密封循环保护系统构成工业密封装置(简称密封),因此在本领域中密封装置的概念比密封件要大,密封件是指一般用来进行密封作用的零部件[4],例如密封环,密封垫片。
所以在本领域一般含义上密封装置是密封件的上位概念,这个判断是正确的。以上解释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解释规则,由于无效程序属于授权确權程序,在这种程序中适用第26条4款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目的。而专利权人在上述状中利用59条来进行解释,认为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将会认为密封装置等同于密封件,除了“密封装置位于第一密封区”以外,密封装置还可位于第二密封区。忽略了授权确权的程序性质,错误的适用的解释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然根据错误的解释条款解释出来的结果当然也错误的,是不会被接受。
参考文献:
[1]美国专利法 知识产权出版 2011-1-1出版
[2]专利审查指南 知识产权出版 2010-1-1出版
[3] MPEP-2100 Claim Interpretation
[4]机械密封实用技术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1-8-1 出版
作者简介:吴世川(1988.07-)男,籍贯:重庆,学历:本科,职位:知识产权管理,职称:专利工程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