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背景下信托管理者法律义务

2018-01-10 11:56柯晨曦
祖国 2018年22期
关键词:资管新规法律义务合规

柯晨曦

摘要:资管新规的出台意味着信托行业迎来转折,原有的经营状态及投资人和信托管理者的风险逻辑被打破,“刚性兑付”不复存在。这些变化对信托行业而言是引导行业转型、健康发展的重要机遇,也是对信托业务合规性的重大挑战。在资管新规背景下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重点。

关键词:资管新规 信托业务 法律义务 合规

2018年4月27日,经国务院同意,央行、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这一新规的正式发布意味着信托领域迎来重大转折,原有刚性兑付局面被打破,信托行业的资管模式产生改变。多数信托公司高管认为,这项新规会对资管行业带来深远影响,而信托公司也必将面临阵痛,同时需做出相应调整。到过渡期结束时,整个市场将处于更加合规的状态。在新规颁行之前,信托公司从事资管业务需对投资人承担刚性兑付责任。新规颁行之后,由于刚性兑付局面被打破,投资人对自己签订的信托合同承担风险,信托公司作为纯粹管理者的职能定位更加明确,也因此需尽到管理者的谨慎义务,严格遵守信托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

一、信托资管业务管理者义务

在信托资管业务中,通常存在三方角色,委托人(即“投资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管理者”)及受益人,其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为同一人。在三方关系中,委托人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而受托人在管理期限届满后将全部信托利益交给受益人。这一资管业务具有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财产中有效区隔出来的特征,可以防避委托人破产风险,是常见的理财方式之一。

在信托资管业务中,信托公司管理者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信托管理者的法定义务主要源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项规定明确了信托管理者作为受托人在资管业务中应尽到的法定义务。

信托管理者的约定义务主要源于与投资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其中罗列了管理者应当如何管理信托财产及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条款,是判断信托管理者向投资人尽责的标准。

在资管新规出台前,信托公司管理者通常承担刚性兑付责任,即便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信托合同的情形,只要能够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后向受益人兑付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利益,便足以保障受益人利益,而信托管理者也无需承担其他违约操作责任。资管新规出台后,信托公司不再向信托受益人履行刚性兑付责任,投资人需自主承担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风险,意味着投资人为维护信托受益人利益,需要求信托公司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信托管理者尽到谨慎管理义务。

尽管《信托法》及信托合同均对信托管理者义务进行规定,资管新规也对管理者提出新的要求,但实践中仍不乏空白地带。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如遇到法律法规及信托合同约定中部分条款内涵不明晰,或内容缺失等问题,通常会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判例、惯例及专家学者言论等进行判断,明确信托管理者、投资人及受益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因此,针对上述空白情形,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可以作为我们明确管理者义务边缘的有效借鉴。

二、信托资管业务常见纠纷

在信托资管业务中,投资人、信托管理者与受益人之间常见的纠纷为信托公司管理者违背信托合同约定,未尽管理者谨慎义务,受益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有关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信托管理者违背信托合同约定的情形是多样的,包括管理者违背信托合同约定,改变信托财产投资标的或投资比例;未经受益人大会批准,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未及时保护受益人信托利益;通道业务中让渡管理职责后权利义务界限不明确等情形。上述纠纷中,部分可以明确判断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关谨慎义务,部分则存在较大争议。

以未经受益人大会批准,提前终止信托计划为例,法院对“李培与中泰信托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沪0101民初23030号)”和“姜唯与中融信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3〕南民三初字第125号)”的裁判便存在显著差异。在“李培与中泰信托信托合同纠纷案”中,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有权根据项目运行情况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因此在信托管理者有足够证据表明自己已尽谨慎义务,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未对信托受益人利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定信托管理者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存在违约问题。而在“姜唯与中融信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里,由于信托合同未授予管理者根据项目情况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权利,法院对管理者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行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若管理者无法证明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会对受益人信托利益产生较大损害,那么管理者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行为属违背信托合同约定,需向信托受益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意味着在信托合同未作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若信托业务管理者超越管理权限处置信托财产,则需对自己已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承担更高证明责任。

三、避免途径

信托公司开展的资管业务可大致划分为主动管理类信托和通道业务,它们在合规管理的側重点上有所不同。主动管理类信托要求信托管理者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约定,尽到谨慎管理及决策义务,若存在超越信托合同规定范围的重大事项,信托管理者需对相关决策证明材料妥善存证。在资管新规颁行前,主动管理类信托中,信托管理者往往拥有较大权限,资管新规颁行后,“刚性兑付”局面被打破,信托管理者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改变,投资人更加重视信托管理者是否严守合同约定,对管理者是否谨慎尽责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超越信托合同约定,或信托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若管理者认定存在某种紧迫的需求,为保证投资人利益不得不过度行使管理职责时,需妥善留存决策依据,证明决策的谨慎和专业性,并向投资人及时通知有关情况。除此以外,信托资管业务管理者还需及时披露重大事项信息,帮助投资人及时了解事项情况,为投资人的决策提供必要依据。

若信托公司从事的并非主动管理类资管业务而是单纯作为资管的通道,并且为了保证通道业务的真正管理者拥有足够的管理权限,信托公司管理者往往会让渡部分甚至全部的管理职责。尽管在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管理者权限受到一定限制,依旧要尽到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义务。若信托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通道的职责,信托合同中却显示拥有传统资管业务管理者的全部职能,则意味着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将依照信托合同界定信托管理者职责,而通道业务下的信托管理者将承担与职责不匹配的责任义务。我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在《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明确表示,“通道有风险、通道不免责”,因此,信托资管通道业务中的管理者在与投资人约定合同时,应当妥善约定对于双方均有利且合理的合同,划定信托资管通道业务中管理者及投资人的权限及义务,与现实情形保持一致,避免信托公司管理者或投资人承担與自身管理权限不匹配的责任义务。

信托资管作为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其规范化运作对信托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信托资管业务中,履行管理者角色的信托公司员工应规范自身行为,秉承全心全意使受益人信托利益最大化、信托风险最小化的宗旨,恪尽勤勉及谨慎义务。同时,信托公司员工需树立起契约精神和法律意识,严格遵守信托合同中管理人应履行的约定义务和法律法规中的法定义务,在与信托计划投资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全面了解信托合同对自身义务的约定,划清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信托公司也应当为员工及管理层提供相应的业务培训,健全管理、监督及责任制度,形成良好的运作机制,实现合规管理。

四、结语

信托资管是目前我国较常见的资产管理方式之一,随着资管新规的出台实施,我国信托资管面临着由“刚性兑付”向“买者自负”的转变。这种风险逻辑的变化不仅将导致资管业务经营状况改变,更将带来投资人对信托管理者更高的要求。在信托资管纠纷高发的今天,信托公司应制定详细的员工守则,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帮助员工在资管业务中守法守约、恪尽职守,以严格、规范的业务运作模式保证资管计划开展的合规性,降低自身责任风险。员工也需明确自身职责,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订立与实际情形相符的信托合同,履行公平合理的责任义务。

参考文献:

[1]金锦萍.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J].中外法学,2016,(01):166-180.

[2]姜雪莲.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J].中外法学,2016,(01):181-197.

[2]熊宇翔.资管新规下的信托公司转型:挑战、机遇与经营展望[J].西南金融,2018,(08):01-08.

[3]陈赤.资管新规与信托转型[J].中国金融,2017,(23):25-27.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鄂南高级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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