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警文
(上海大学 法学院研究生院,上海 200444)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对于仲裁制度来说至关重要。恰如其分的司法监督可以有效匡正仲裁的瑕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支持和有限监督的姿态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完善体现不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相反,如若采取过度干预的态度定位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则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制度的作用空间将被压缩甚至萎缩。仲裁法实施20余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仍然以过度干预为主流,在中小城市中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更是如此,司法对仲裁的过度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基本形成一种适度的、科学的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但制度中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尚有待于探索和进一步完善。
对仲裁监督的实质问题是司法与仲裁的相互关系问题,关键是如何理性地确定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边界,保持监督的适度性。何谓适度的司法监督?笔者认为,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层面考量,适度的司法监督应当是法院在充分维护仲裁的效率价值、全力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赋予法院在一定权限内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以保障仲裁的公正性。法院对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方面的审查权限范围的大小,体现着司法对仲裁审查的介入深度。
我国规制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立法关于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规定划定了我国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限边界,这种监督关系中存在的一些结构性不足,由于修改立法的程序制约和修法的迟滞性,在短期内无法通过修法加以改进和完善。因此,司法解释在推动司法对仲裁监督制度的调整完善方面发挥了积极引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正是因应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而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的探索、改革和完善。在国内市场经济和仲裁实践日新月异不断发展、现行《仲裁法》亟待修订但又修法无期、各地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不一等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这些规定为统一司法认定标准、革新法官对仲裁的认知理念、保障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适度监督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较之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实践需要和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显不足,比如仍然保留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内外实行双轨模式审查、报核制度的性质不明确、重新仲裁形同虚设等等问题。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探索完善涉及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在提出司法对仲裁监督问题有待完善的观点基础上,仅就几个方面的内容阐述自己的一管之见。
我国现行立法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区分为对国内仲裁监督和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监督两类情况,立法对此分别作出不同规定。从司法对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而言,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不仅针对仲裁程序问题,还涉及到仲裁实体问题,《仲裁法》第 5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有关因证据问题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即属于对实体问题的司法监督。而司法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的司法监督仅限于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此外,立法就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规定了上报核准制度。
为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消除对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存在的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将原有的内部请示制度升级为报核制度。报核制度从原来仅适用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扩大到包括对国内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在内的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从制度建构方面而言,具有消弭内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审查程序上双轨制的积极意义,向着实现报核制度统一的目标迈出了坚实、巨大的一步。但司法审查程序的趋近,并没有消除对国内仲裁案件和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内容方面的内在差异,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仍为全面审查,不像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进行监督仅限于程序审查和违背公共利益审查。
司法对仲裁在实体问题进行司法监督,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不合理的一面,应当进行制度创新。
首先,仲裁制度滥觞于古希腊、古罗马,发达于十九世纪以来至今的市场经济之中,业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制度已经将公正在内的诸多价值固化成为其内在之需求、内生之要求,制度本身日臻成熟完善,不具有制度性的、系统性的缺陷。司法对仲裁的不信任其实是源自政府作为市场守夜人的心态,司法对仲裁的过度介入将不利于仲裁制度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其次,尽管司法对仲裁进行统一全面监督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和道德上的优越性,但是司法具有的价值相对于仲裁具有的价值而言,并不具有绝对的优越之处,司法对仲裁的过度介入导致的结果是仲裁制度的存在价值受到怀疑和审判。仲裁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实践的产物,具有其实践理性和制度优越性,否则仅仅依赖诉讼机制即可化解商事纠纷,无须再创设出没有实际效用的仲裁制度。仲裁制度之所以能够获得政府官方认可,恰恰证明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二者之间各有优劣,且具有互补优势。
再次,法院对仲裁进行全面司法监督势必会造成法院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进行重复审查的弊病,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对仲裁全面监督虽寄希望于实现公正,但实际上具有侵夺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以及对仲裁制度除公正之外的其他价值的一并追求。
最后,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用双轨制司法审查模式不符合国际趋势。市场经济的特征和基本要求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都是市场经济主体,具有平等的市场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与国际的商事契约纠纷性质完全一样,理应适用同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地位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国际市场程度的提高,仲裁制度和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也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进行适度变革和调整,制度创新甚至制度再造都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在“一带一路”倡议得到沿线各国积极响应和参与的背景下,我国仲裁制度以及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国际化有利于扩大我国仲裁业务市场份额,培育我国仲裁事业的国际影响力,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从世界各国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趋势看,当前国际主流趋势是采用并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多采此种立法例,也代表了世界主要国家在该制度上的主流发展方向,值得我们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表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平等原则方面的努力。
如果我国继续实行司法审查的双轨制,就会违背市场经济的要求,实际上会造成市场主体在司法审查中受到差别待遇,这与WTO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对平等主体实行差别待遇会导致市场主体产生昂贵的信息成本和决策成本,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我国仲裁机构的信任。因此,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实行并轨,司法对仲裁监督限于程序性监督,在实体监督上仅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实体问题进行监督,从而构建起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内外统一模式。
我国《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形成了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体制。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法律关于这两种制度的监督内容和标准的规定已经完全相同,这种重叠并行的监督造成了一系列现实问题。
首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存在管辖法院不一致、同一管辖法院内部审理组织不统一问题,容易产生分歧和法律适用不统一。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判权却由执行地人民法院行使。另外,根据《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不同合议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并存使得审判权出现分开行使的可能性,必然就会出现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而作出不同的裁决。虽然报核制度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统一法律的适用,有效缓解这一困局,但仍无法根本解决。
其次,不予执行制度缺乏实际意义。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撤销裁决的审查现已完全覆盖了不予执行的审查内容,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为撤销制度所覆盖。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方式,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性浪费,甚至导致司法裁判间发生冲突。
再次,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种制度边界不清,容易导致仲裁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削弱了仲裁制度本身的高效性优势。一般而言,鉴于仲裁高效性的特点,法律应当在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制度设计方面关照仲裁的效率需求,针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监督的情事,应限定当事人一次提出所有监督事由,且鉴于我国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一致,当事人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也便应失去申请不予执行的机会。目前,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申请不予执行须一次提出所有事由,禁止第二次申请不予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程序上的重复。但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制度的衔接上,法律并未禁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能再申请不予执行,即并未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此点很令人生惑。
相对其他国家1至3个月的期限,我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已然过长,而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置,更是增加了被申请人拖延执行的现实性,大大削弱了仲裁的高效性,而司法解释禁止以相同理由行使双重救济的规定也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阻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这些都显示出我国立法在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衔接上设计得十分粗糙。
最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并存给我国仲裁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制约,而这种困境的症结就在于我国立法层面上欠缺对司法与仲裁制度衔接的体系化考虑,没有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进行功能价值的区分。虽然引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完善我国仲裁体系的一大进步,但双重监督制度之间的界限不清影响了仲裁效率。在以后的修法中,应该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明确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为核心;并将执行程序中请求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区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依职权只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进行审查。如此,可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制度优势,实现司法对仲裁监督与支持的功能。
重新仲裁指的是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审的制度。[1]
重新仲裁具有“司法监督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双重性质,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最小监督和最大支持。撤销仲裁裁决是对裁决效力的否定,对仲裁裁决终局性构成挑战。与严厉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相比,重新仲裁制度更为温和,仅仅是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可以自行弥补的瑕疵而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通过弥补瑕疵来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也符合仲裁快捷、低成本的效率价值。裁定允许重新仲裁意味着法院的司法介入相对较少,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最小监督,这有利于促进商事仲裁的发展。[2]
重新仲裁是一个灵活且颇有效用的制度,其彰显司法对仲裁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尊重,也与各国司法尊重和支持仲裁的趋势相一致。因而,自《示范法》规定了重新仲裁模式后,重新仲裁制度被世界上较多国家采纳,比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典、瑞士、俄罗斯等。甚至,英国要求法院在进行司法监督时,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制度。[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3)款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法院不得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利”。我国也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注]《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但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条文过于原则、抽象,对适用重新仲裁的情形规定得过窄且错误地限定在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上,导致在实际运用该制度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重新仲裁的制度优势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重新仲裁的制度优势,需要修法或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重新仲裁制度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明确和完善。这些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有哪些,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抑或可以包含实体事项?第二,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为谁?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抑或应结合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在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中的地位如何?第三,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谁,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还是由新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第四,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如何,当事人可否在重新仲裁时增加或撤销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第五,重新仲裁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影响以及对原仲裁程序的影响是什么?对上述问题的设计和回答,应当根据重新仲裁制度所具有的比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更能节省时间、节约资源、提升仲裁效率等价值追求来考量,并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优势,在法律规定、实践层面促进和加强重新仲裁的适用,甚至可以规定法院在适用司法监督方式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外),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以及“一带一路”倡议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落地生根,中国仲裁制度迎来了发展的又一个春天。为仲裁制度营造良好的国内司法环境,加快中国仲裁制度与世界接轨,并在国际仲裁市场上赢得更大的份额和影响力,已经成为中国各界的共同心声。从立法层面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尽快作出制度整合和创新,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