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与适用

2018-01-01 06:31汪金兰龙御天
关键词:婚姻法债权人财产

汪金兰,龙御天

夫妻债务也称婚姻债务,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问题,主流观点是以《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确立的“债务目的论”作为判断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实务中,在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而对方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直是困扰司法裁判的难点。对此,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债务目的论”的判断标准以外设定了一种推定规则,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举债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必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该条司法解释颁行以后,推定的方式由于操作简便而被法官大量适用*陈泳滨:《对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的思考》,《家事法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264页。。但由于推定规则所明确列举的反证要件对非举债配偶而言十分苛刻,客观上诱发了居心叵测的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以侵害他方配偶财产权益的道德危机。近年来,对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的质疑与修改或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呼声不断,认为该规则“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体性而忽视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但淑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反思》,《妇女研究论丛》2016年第6期。,无形中扩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正过枉之嫌。为此,2017年2月28日最高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补充规定,增加了夫妻的虚构债务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以期能够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该补充规定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有实质性的改变,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推定规则,仍然要对其法理基础和实质含义进行厘清,从而在保护债权人权利与婚姻当事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价值平衡。与此同时,要对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和配套制度加以完善,防止法官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机械理解与适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

纵观各国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主要分为基于夫妻共有主义的共同财产制和基于夫妻别体主义的分别财产制*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59页。。随着时代的变迁,此两种财产制形式在保留多样性的同时呈现出共通性的发展态势。换言之,“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之国家,亦兼采有共同财产制之原理,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之国家,亦带有分别财产制之色彩”*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折射到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不难发现无论何种财产制形式下均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但共同债务范围的大小又因法理依据不同而存在差别。通常情况下,若以共同财产制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法理基础,其范围势必较宽,属于个人债务情形较少,如《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财产为清偿请求”*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40页。。而若以家事代理制度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其范围势必较窄,往往被限定在日常生活的范畴以内,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家庭事务,任何一方均得代表婚姻共同体,其行为在被认为代表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配偶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63页。。那么,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家事代理制度呢?

(一)学界对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的不同认识

学界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适用的细化和补充,那么推定规则自然是对《婚姻法》第41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共同债务规则的理论延伸,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只要是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采取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这种处理方式与“债务目的论”判断标准相异*参见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其并没有合理解释《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无限扩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张弛、瞿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基于《婚姻法解释二》颁布时的官方解释*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17页。,推定规则的法律依据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确立的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但持此观点的学者同时也指出,“家事代理制度在处理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而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却看不到任何与表见代理有关的文字表述”*孙若军:《论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法学家》2017年第1期。。

(二)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的澄清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试图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到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但在逻辑上均有所偏差。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家庭财产关系有内外之分,夫妻债务亦有内部和外部之别。具体来说,《婚姻法》第41条处理的是夫妻内部的债务分担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决的是夫妻外部的债务清偿问题。二者所涉主体不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各异,决定了《婚姻法》第41条既不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逻辑前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也不是《婚姻法》第41条在如何适用上的具体细化。持此观点的学者,目光始终聚集在依推定规则认定的共同债务范围是否超越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范畴,却忽略了推定规则所处的外部关系维度。至于第二种观点,且不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是否为严格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尚存疑问,而“将婚姻纯粹的理解为一个消费单位”*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并进而以家事代理权作为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太过狭隘,忽视了除生活性负债以外,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还包括夫妻的经营性负债。

本文认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系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以及该种财产制形式下夫妻对婚后所得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之特征,是影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构建的核心要素。同时,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应成为判断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理由如下:

首先,依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极少数的个人专有财产以外,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而债务作为财产的消极表现形式,一方在婚后的单方举债,原则上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由此,可以确保夫妻对积极财产的权利与消极财产的义务相一致。

其次,在理论上,认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应结合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06页。。然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推定规则并没有明确包含这两个因素。对于夫妻举债的合意问题,学者们就从家事代理中去寻找答案;而反证要件中之所以没有规定“非举债配偶未分享债务利益”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社会接受程度较低,债权人基于对法定财产制的理解,有充分理由相信家庭财产是一个整体,债务对价的所得当然被纳入共同财产的范畴。由此可见,对夫妻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源于我国法定共有财产制的规定。

最后,这从推定规则的反证要件中可以得到印证。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之“夫妻约定婚姻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可推翻共同债务的推定。由此,婚姻期间单方举债的债务性质并不取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取决于夫妻之间适用的是否为法定共同财产制。

综上,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调整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准则,将夫妻捆绑在一起作为多数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的履行担保,其制度安排与价值选择的合理性毋庸置疑。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解读

“家庭的建立必然产生两种财产关系,一种是家庭成员的内部财产关系,另一种是家庭成员与社会之间的外部财产关系。”*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4期。在确定婚姻债务的规则体系中,《婚姻法》第41条是调整夫妻内部债务的规则,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调整夫妻外部债务的规则,二者并行不悖,价值追求不同,且不可相互替代。

(一)推定规则用于处理夫妻外部债务关系

夫妻债务裁判的法律依据不同,结果必然迥异。司法实践中,面对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疑似冲突”,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注意到二者所涉财产关系的差别,并依此甄别不同的诉讼加以区别适用。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一般适用《婚姻法》第41条,而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中,法官则往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不同的规则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表面上存在冲突,但实质上并不影响责任的最终承担。

首先,在离婚诉讼中,涉讼主体是夫妻双方,属于夫妻内部债务分担关系的争议,其诉讼标的是债务最终责任承担的确认之诉;而在夫妻外部债务诉讼中,涉讼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属于夫妻外部债务清偿责任的争议,其诉讼标的是债务返还的给付之诉。在上述两种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不同,讼争的法律关系有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根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相一致”的理论*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12期。,诉讼的裁判结果仅约束该诉讼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使夫妻内、外部债务纠纷就同一债务的性质出现了不同的认定结果,也不影响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分配。因为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常态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外部债务诉讼中,夫妻整体成为一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我国离婚诉讼的特点出发,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故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时,第三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而且此时的债务定性,除受“债务目的论”标准的影响,还受夫妻间的自认、和解或者财产约定的左右,甚至会出现将原本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给无力负担的夫妻一方独自偿还的极端情形。故《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或者生效的离婚判决文书中对夫妻所负债务的负担问题做出处理决定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离婚案件针对夫妻内部债务归属的裁判结果,对债权人不产生既判力。

需要指出的是,推定规则是站在债权人角度所作的债务性质推定,其不以“目的判断标准”为债务定性准则,由此所认定的共同债务可能存在不符合“为共同生活所负”(即共同债务的本质)的情形,故在确定夫妻内部的最终责任分担时,仍需回到“目的判断标准”上来。在夫妻清偿外部债务之后,立法者可以通过追偿制度的设立,确保非举债配偶在分担了另一方个人原因负债后其追偿权得以实现。

(二)推定规则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合理性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以前,由于夫妻外部债务纠纷的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目的判断标准”难以操作,加之司法人员的个体生活经验和主观价值对案件认识的影响,使得实务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定性结果和裁判依据不一。故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颁行的背景来看,其制度设计的初衷除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外,还在于规范审判实践、统一司法认知。而基于推定规则的这一司法认知是否合理,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对妥善解决夫妻对外债务纠纷也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证据法则”*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1页。。显然,推定*此处的“推定”指的是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而“推定规则”特指《解释二》第24条,为避免混淆,在此指明。不是对未知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理为桥梁的间接认定。既然是间接认定,自然就具有“可假性”。法律上,考察一项推定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并不在于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必须具备完全意义上的吻合,只要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且这种关系或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推定即是合理的*参见何家弘《论推定概念的界定标准》,《法学》2008年第10期。。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的成立,在夫妻间产生的不仅是生活共同体,更是利益共同体。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基于衣、食、住、行等日常家事对外负债,系为共同生活所负自不待言。超出日常家事的部分,由于理论上债务利益已被纳入共同财产的范畴,亦属间接的因共同生活所需。即使是分居的夫妻双方,也并不意味着割裂了彼此的利益联系,一方为基本生活需要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法律上仍然视为配偶一方从该负债中获益。由此可见,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夫妻单方举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均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况且,婚姻财产关系具有浓厚的伦理性与利他性特征,决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太可能在财产得失上锱铢必较。因此“面对着非基于家庭生活目的的单方举债,另一方往往也可能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李琼宇:《女性主义法学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检讨》,《妇女研究论丛》2016年第6期。。根据上述婚姻债务的特点,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系共同债务之盖然性较高的情况下,可以论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设置是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在于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权利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牵扯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非举债配偶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不同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场合,何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取决于推定规则设立者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但该种价值选择不能是盲目的,必须遵循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与及其考量》,《法学家》2014年第1期。。如果推定规则显现出的利益衡量与民法的价值精神相一致,那么其价值判断的应然性就值得肯定。

首先,从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之冲突利益所蕴涵的价值量来看,债权人利益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社会交易人的全体利益,背后的交易安全包含了公正、经济和秩序等多项价值元素*周殊:《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法治研究》2009年第9期。,因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其利益构造类型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举债配偶利益属于夫妻利益的范畴,其权利享有主体仅限于夫妻,主体上的特定性决定了其利益构造类型系个人利益。民法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是利益位阶确立的重要规则之一。通常情况下,“出现的相互冲突的权益,如果涉及交易安全,则往往都是体现了交易安全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优先考虑,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法学家》2014年第1期。。故在利益位阶的层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之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正是基于民法的利益考量规则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其次,民法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除恪守利益位阶以外,还应谨慎适用“比例原则”。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推定规则的设立是恰如其分的,那么其利益衡量必须符合“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维模式,即通过对某一利益最小程度的损害,从而实现相互冲突的利益在总体上的最大化*参见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法学家》2011年第2期。。在夫妻对外财产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对债权人而言是终局的,对非举债配偶而言却并非如此。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一旦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错误的债务定性而招致损害,其债权就很难通过其他的利益恢复机制得到弥补;另一方面,即使配偶一方不合理地分担了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其合法财产权益亦可以通过夫妻内部的债务追偿诉讼得到救济。从冲突利益所获的保护可能性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推定共同债务为原则,优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将非举债配偶的利益后置于夫妻债务的规则体系中予以考虑,渐进实现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这种制度安排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婚姻风险,但受益对象和保障的权益范围更广,其所实现的最大化制度效益表明,此种安排是建立在比例原则基础上的择优取舍。

不可否认,推定规则的设立,催生了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挥霍肆意举债的道德风险*参见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与重构》,《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但与此同时必须认识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处理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准绳,关注家庭财产关系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是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立法提出的必然要求。财产共享是夫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一种让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对于婚姻关系的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只能在夫妻内部解决,不应将风险转嫁给第三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价值选择的合理性。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的正当进路

法律适用的实质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含义存在形式主义的解读,导致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保护不利的情形经常发生。为解决非举债配偶利益保护的难题,学者们就推定规则的适用提出诸多具体建议。有的学者主张,立法应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债务的范围,并在不同的债务类别后增加兜底条款以防止社会情事的变迁*参见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有学者建议,应建立大额举债的共同签字制度,以避免过高的婚姻风险*参见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主流观点则是建议“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推定规则衔接适用”*参见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笔者认为,上述破解推定规则司法适用困局的对策不够周延,难具说服力。“列举”理论的弊病在于,列举式的规定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而兜底条款往往给予法官过于自由的裁量权。“大额债务共同签字”的建议,其不妥之处在于“大额”的具体标准在生活中难以界定,并且这无疑是给夫妻一方参与的借款合同设立了特别的形式要件,实践中的可行性存疑。而“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推定规则衔接适用”也有不当之处:首先,我国目前尚缺乏家事代理的明确规定,且“日常家事”概念的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婚姻外部的第三人对其很难把握,“判断一项负债是否在日常家事以内,最重要的衡量标准还在于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可否归结于家庭生活”*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其次,即使我国建立了正式的家事代理制度,根据家事代理的相关理论,对超出日常生活的负债,债权人要证明举债行为具有在日常家事以内的外观,方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共同债务。那么对于那些显然属于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经营性负债该何去何从?实践中,夫妻一方与他人虚构债务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以及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过于机械与简单。“实际上,值得批判的不是《解释二》第24条本身,而是对该条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第102页。。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回归到“推定”的特质与规律上,合理界定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与证明责任分配。

(一)对推定规则适用的“反证要件”进行扩大解释

适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反证要件的成立。从文字表述上看,现行推定规则所列举的反证要件有二:一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契约。非举债配偶一旦无法证明上述两种情形存在,就应该对债务人在婚姻期间的单方举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夫妻财产关系的理论来看,推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情形远不止上述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肆意放大,某些司法裁判结果对债务人配偶显失公平,并非因为推定规则的反证要件设置欠妥所致,而是由于人们忽略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前提。为了实现推定规则设立的宗旨,平衡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利益,应对推定规则所蕴含的反证要件作扩大解释。

在诉讼法上,“对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构成推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何家弘:《论推定概念的界定标准》,《法学》2008年第10期。。如果一项事实是已知的,或者该项事实虽然存在争议但法律对其如何认定已有规定,自然就没有推定适用的余地。具体细化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鉴于它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举债的债务性质认定,且又是共同债务的推定,那么能适用推定规则进行债务定性的前提必须是“该债务的性质不明”,即“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以确定”。如果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某项债务,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性质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站在理性且善意的第三人立场,以债务成立时的客观情形,他没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就不能再援引该条规定推定其为共同债务。这些债务无须“反证”便可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那么法律明定的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自始不可能相信其具有夫妻合意或者债务人配偶会分享对价利益的债务又有哪些呢?目前学界对此暂无定论,但对以下四类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基本达成共识:

其一,个人债务的延续。例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等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债的清偿所达成的债务变更协议、新债设定协议等形成的“新债”。这些债务虽具有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观,但并不更改其个人债务的本质属性,自然不属于债务性质不明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延续”必须限定在原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借新还旧”的行为,因牵涉到新的法律关系,应另当别论。

其二,违法行为负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负债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亦不应要求配偶一方承担。此类债务只能是个人债务,因为违法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自担风险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但要注意,一旦违法行为的负债具有惩罚或救济的性质,它就具有了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正当性基础。例如,配偶一方从事犯罪活动被判处的罚金,因犯罪行为而被受害人所追究的附带民事责任,等等。

其三,无偿行为负债。“无偿债务的设定,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种客观不能割断了无偿行为与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逻辑上的联系,成为无偿债务与共同债务之间的一道鸿沟”*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学》2008年第10期。。故法律上通常认定,理性的交易第三人自债务成立之时就应明确此类债务的非共同性质。例如,无偿保证、无偿赠予、无偿委托等行为所生的债务,属于典型的无偿行为负债。

其四,个人财产负债。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个人财产负债,如个人财产之无因管理的伴生债务,因债务利益仅及于财产所有人之一方享有,而且对财产性质明晰的债权人也没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系为共同生活所负,故亦不可推定为共同债务。当然债权人不知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不在此限。同理,基于继承、受遗赠以及遗嘱表明遗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相应的债务也属于其个人债务。

由此看来,配偶一方对单方举债之债务定性的抗辩,并不限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还可以通过上述四类债务的证明,从而排除推定规则的适用。

(二)合理分配推定规则适用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会通过设立“推定”的方式将属于原告方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即是其中之一。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推定规则对非举债配偶的举证要求过苛,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夫妻债务纠纷的,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参见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究其原因,主要是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时往往存在一个误区,即“推定”所导致的证明责任倒置,是否代表着完全免除了原告方的证明责任?答案并非如此。因为基于“推定”的证明责任重新配置,必须建立在基础事实真实存在的条件之上,原告方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依然负有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婚姻期间且是真实的,他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配偶一方想要阻却推定规则的适用,他除了证明“反证要件”成立以推翻共同债务的推定之外,也可以证明债务未发生在婚姻期间或系虚假债务,从而对基础事实的存在进行有效抗辩。那么该如何判断债权人就基础事实的举证是充分的、非举债配偶就基础事实的反驳是有效的呢?这涉及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也是司法证明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何家弘:《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具体而言,一方面,债权人就婚姻债务真实存在的举证理应达到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标准;另一方面,由于非举债配偶对债务真实性的反驳并非其证明责任,其目的在于阻止对方的证明合乎法律规定,故只要其举证能使法官对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构成有效的抗辩。

此外,债务人的自认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夫妻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很多是出自其亲朋好友之手或事后补证。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故债务人的单方自认不具有可信性。只要配偶一方提出相反的主张,债权人仍需就借款的成立与生效承担证明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公报案例的形式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指出:“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的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夫妻间的追偿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债务纠纷客观上可以划分为内、外两个不同的诉讼结构,如果外部债务纠纷中对债务性质和清偿责任的认定与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中的债务责任分担不符,或者共同债务的性质是确定的、夫妻一方独自履行的给付义务超出了约定或法律规定其所应分担的债务份额,那么超额承担责任的夫妻一方的追偿权如何实现?这不仅关系到非举债配偶个人财产利益的终局保护,也与债务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为共同债务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理论上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均有超额*此处的“超额”指的是超出了夫妻一方内部所应分担的债务额度,不是指超出了债务的清偿范围。清偿债务的可能。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规定通常被视为夫妻内部债务追偿制度的雏形,但由于其规定过于简陋,存在诸如提起追偿诉讼的法律依据(限于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生效法律文书)欠妥,可追偿情形偏少,提请追偿诉讼的时间模糊等不足。为此,建议对追偿制度进行修正如下:

第一,完善提起追偿诉讼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以明确夫妻内部债务分担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提请追偿诉讼的依据,无疑是将债务分担之诉的程序前置于追偿诉讼,这样做既加重了一方提起追偿诉讼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他在外部债务诉讼中多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就构成其请求追偿的合理依据。

第二,补充提起追偿诉讼的情形。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夫妻内部的债务追偿的情形仅限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确保夫妻间实现财产权的公平,可提请追偿的情形还应包括“共同财产承担了个人原因负债”以及“配偶一方自愿承担了全部或部分他方的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之间存在内部财产利益的转移,便可提起追偿诉讼。

第三,明确婚姻存续期间亦可提起追偿诉讼。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中均认为,在未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内部,债务追偿没有任何意义。但伴随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立法上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严格区分使得夫妻间的债务追偿不仅有意义,而且完全可以实现*参见郭丽红、何群《论夫妻的债务认定与清偿》,《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此外,司法实践对“婚内侵权”的承认*参见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1页。,亦从侧面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他方主张债务追偿成为可能。

(二)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采取无限连带责任,即责任财产范围既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包括夫妻各方的自有财产。在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场合,由于配偶一方分享了债务的对价利益,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依推定规则认定的共同债务,不排除配偶一方所承担的清偿义务是债务人(举债配偶)的个人原因所负债务。在此情形下,理应对推定的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必要的调整。从域外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第1413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举债,不问缘由,均得就共同财产请求清偿”,却也在第1418条规定“一项债务完全是由夫妻一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时,责任财产范围不及于另一方的自有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该条规定:“对因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在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实施该法律行为或同意它,或该法律行为不经其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力时,共同财产才负责任,且仅以共同财产负责”。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57页。和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该条规定:“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陈忠五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民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52页。,也均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定在共同财产以内。其理由在于:共同关系所生的共同财产,理应成为共同债务的履行担保,而夫妻一方的自有财产与共同关系无关。因此,对依《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的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采“二分法”,即:目的判断标准下的共同债务仍维持无限连带责任不变,而推定规则下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内。如果夫妻已经离婚,那么非举债配偶就婚姻期间推定的共同债务的责任分担也仅以离婚时财产分割所获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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