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案例分析

2017-12-29 00:00:00李楷
今日财富 2017年4期

如今应收账款质押被广泛的应用于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券,既是一般债权的共性,又不同于一般债券,其没有权利凭证和金额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其作为质押标的,存在与一般权利质押不同的特点,尤其是应收账款是否能转让成了该债券是否能处置的重要关注点,就这个问题,针对一则具体案例,笔者探讨了在存在限制转让条款情况下的贸易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可能风险和法律瑕疵。

从法律上来讲,应收账款是企业的一种债权,那么应收账款质押就是一种权利质押。

就中小企业而言,实物资产可能较少,那么应收账款在企业资产中如果占据较大比重,在其他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就很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对银行而言,应收账款融资类产品作为对客户供应链融资解决方案的重要一环,应收账款质押方式越来越多的被应用于各个银行的各种授信担保措施中。尤其是《物权法》实施后,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更加拓宽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与一般的债权不同,其不具备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金额的确认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使其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且,应收账款的质押对于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也有一定的要求,一些例如禁止转让的条款、保密义务条款等都会限制债权人将其出质给受让人来作为其融资的担保。以下是对一则典型的有限制条件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案例的分析。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于2013年7月取得某银行授信额度,该银行授信审批通知书意见为:我行融资对应业务的应收账款一旦形成,经办机构应立即按照我行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手续,并且指定了下游客户。A公司于2013年12月与银行指定的债务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期在该银行发生了融资行为。2014年6月A公司交货完成验收并开出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应收账款,于是,按照审批条件要求交予其融资行去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手续。

经审查,A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含有限制转让条款,合同中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并且规定“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违约后15日或双方商定的补救期限内对违约行为仍未能完成补救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

与经办机构沟通,经办机构称该买卖合同的买方比较强势,与其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制式合同,无法修改也无法签订补充协议,更无法提供新的买卖合同。经与经办机构评审人员沟通,评审人员认为受信人A公司已经将货品交付至买方,并完成货物的验收且已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情况很好,因此发生解除合同的风险较低。因此评审人员仍要求按照原审批意见执行,落实应收账款质押来增强担保,不予以更改授信审批通知书中的担保条件。

二、相关法律

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此买卖合同双方设定权利义务时,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并且规定“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违约后15日或双方商定的补救期限内对违约行为仍未能完成补救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此项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受此约束,也就是此买卖合同不具有可转让性,也就不满足质押的前提,但如果卖方违反此约定,强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此时质押的效力如何?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通过登记,质权才可以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对于该客户的应收账款,我行对其的质权已经成功设立。

同时,我国法律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也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出质人有权处分且可以出质的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虽然应收账款属于法定可以设定质权的标的,但是要求出质人需要对权利标的具有处分权,也就是处分权是出质的前提。因此在基础买卖合同中涉及债权转让限制的条款,可能对出质人处分权产生影响,故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成质押的标的有待商榷。如果不能成为质押标的却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设立或存在权利瑕疵。

对于我行即质权人而言,如果明知买卖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仍接受其作为标的进行质押,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债务人可据此对原债权人提出违约赔偿。同时,债权质押后,债务人基于原合同而享受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以向质权人行使,而且,应该重视的是,若此项质押实质地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致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给债务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不适当的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成本,在此情况下,都应该构成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有效抗辩。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条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于动产质权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可以采用将质押财产即应收账款债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除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债务人,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生效。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在目前采取登記公示的框架下,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但却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前提。因此,一旦该质权需要实现时,债务人是否会对拍卖、变卖该存在限制转让条款的合同存在任何异议,都会影响质权人对其的处置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即使应收账款质押有效,其质权也很可能无法实现。

三、风险分析

本案例中存在两类主要的风险:

一是应收账款转让约束风险。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质押。虽然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但上文中已论及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转让约束条款可能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产生影响,进而可能造成权利质押标的合法性问题。上述案例中,买卖合同双方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禁止转让,无论从质押标的还是从质权实现角度,都存在潜在风险。

二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若债务人认为此次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包括把合同提供予银行质押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上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违背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且没有尽到保密责任,那么其有权主张债权质押撤销甚至解除基础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造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物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势必会影响质权的实现。二是影响银行授信客户A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更严重的甚至影响其正常的经营运转,大大削弱其还款能力,使得银行贷款无法正常收回的风险增加,间接损害了融资行的利益。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本是银行增强授信担保的一种措施,但若质押的基础贸易合同中存在双方约定的限制转让条款及保密协议,那么质权很可能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对于银行本身来讲,落实此项担保措施,是没有任何效果的,并且无形中还增加了一种债权人违约风险和债务人解除合同的风险,间接增加了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及银行贷款逾期坏账风险。因此,建议经办机构在授信客户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存在限制转让条款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其他担保措施,避免出现上述情况。(作者单位为中国民生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