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
保险金信托的风险分析及改进路径
刘旭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创新性的理财产品,结合保险和信托的制度优势降低了投资风险,丰富了投资者的选择,拓宽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渠道,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鉴于其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监管措施未跟进,操作模式尚未进行规范,致使投资者依然处于观望状态,对保险金信托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本文将通过对现有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进行法律解构,分析其相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并从多个角度提出可能的改进路径,以期为保险金信托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2017年以来,保险金信托在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大力推广下,逐渐受到消费者的追捧,成为金融市场上的新宠。据报道,中国首款保险金信托是由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于2014年5月4日联合推出的“传家”系列保险金信托服务,经过两年多的发展,已有累计超过500个高净值客户签署保险金信托意向书。此后,平安人寿、中宏人寿、中德安联、中意人寿等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保险金信托产品,各大信托公司也均大力发展该项业务,普遍认为保险金信托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根据2017年9月5日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胡润财富报告》,中国拥有600万元及以上资产的家庭总财富达125万亿元,是中国全年GDP的1.5倍。拥有千万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186万户,比去年增加14.7万,增长率达8.6%,已经超过我国GDP的增长率,并且“高净值家庭”逐渐开始考虑财富的传承问题。保险金信托的诞生符合了“高净值家庭”的财富传承需求,亦迎合了市场的发展需要,在未来可能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保险金信托因其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来降低信托的投资门槛,在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通过一系列金融运作完美的实现委托人的意愿。相比现有市场上已有的金融产品和作为财富传承主要工具的家族信托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具体如下:
(一)最大化利用财富的功能,促进后代的发展
孟子曰:“君子之泽,五世而斩;小人之泽,亦五世而斩。”后人因前人的恩惠福禄而不思进取坐享其成,必将造成前人的恩惠福禄消耗殆尽。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致使财富的传承不可持续,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对后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后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第三方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后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通过增加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后代在前人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传承努力奋斗的品质,保证其财富有效传承,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二)弥补保险金支付的不足,实现财富的优质管理
现实中,因保险金数额通常较大,可能会出现相关利益人为了巨额的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信托在传统保险支付的基础上,引进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关系的“受益方”,保险机构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按照信托协议将其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可有效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此外,传统模式下受领保险金的受益人因其年龄或能力的不足,无能力对财富实现有效管理,极容易造成财富的流失,往往会使委托人的意愿落空。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机构具有专业的财富管理能力,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富管理的职业精神,可通过其专业的运作手段实现财富的优质管理。
(三)更为灵活、便捷、隐私的财富传承方式
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几千万元的门槛,保险金信托仅需要年缴二三十万元保费累积数百万元即可设立,投资门槛大大降低,对高净值人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保险金信托具有灵活、便捷、隐私的优点:1.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2.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以设立信托,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因此信托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各种便捷优点;3.信托具有高度隐私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亦避免了受益人之间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可能产生的纠纷。
(四)利用信托制度的债务隔离功能,实现财富的保值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实现债务隔离提供了基本前提。债务隔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债务隔离。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受益人主要为委托人的后代,其委托人往往不是唯一受益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委托人传承财富的意愿。
2.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况。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信托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形下因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但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保险金信托仍然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五)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实现财富的增值
保险的杠杆功能在终身寿险中体现得最明显。投保人每年缴纳较少的保费,当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实现财富的快速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此外,还可以利用保险金信托来规避遗产税。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尚未具有统一的定义。根据现有实践可总结其基本内涵,主要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予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上述内容归纳为“保险+信托”模式,委托人作用显著,处于有利地位,能够掌控这个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流程,降低了委托人的投资疑虑,使其成为市场上的主流产品,其整个流程主要通过三份合同来实现:投保人(委托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投保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这种以签署多份合同、通过合同自治来实现的模式,具体内容可因委托人不同需求而不同,具有很强的任意性,整个产品模式不具备统一的操作规范。
此外,市场上还存在“信托+保险”模式,委托人的作用降低,信托公司地位凸显,整个操作由信托公司主导完成。其具体操作为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托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和管理分配保险金。相比“保险+信托”模式,这一模式操作起来更为简便,流程更为规范、专业,但整个过程由信托公司主导完成,委托人的地位降低且投资门槛相对较高,并不受市场青睐。
美国寿险信托模式主要是委托人将保单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委托人行使对保单的一切权利;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抑或变更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权利;当委托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按时足额地转移到信托账户,信托公司对其按信托契约中的规定进行安排和运营。英国的人寿保险信托是在投保人购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时,投保单上就会有是否需要人寿保险信托服务的条款,如果投保人愿意将自己的保单以信托形式保管,保险公司就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并帮助投保人设立并注册信托计划。英美法系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但大陆法系不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亦未承认双重所有权。英美模式下的信托制度与我国的信托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故上述模式中关于信托制度的部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有限。此外,在上述模式下转移保单是关键点,而保单转移的有效性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尚不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故英美法系下的保险金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有限。
我国台湾地区运用最广的人寿保险金信托,主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并在协议中写明明确放弃处分该份保险合同的权利。再由子女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信托协议,指定其自身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日本的保险金信托,是信托公司直接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到保险金,而不是仅获得投保人的保单。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内地同属于大陆法系,其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我国内地在保险金信托可借鉴上述地区的经验,指导我国内地保险金信托的发展。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现有市场仍处于探索阶段,且因其法律依据尚不完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监管措施尚未跟进,可以说保险金信托依然处于我国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鉴于上述原因,投资者及从业者仍然对保险金信托存在着诸多困惑,首当其冲的便是其法律风险,因为法律风险直接决定了保险金信托的生死存亡,直接决定着投资人和从业者的切身利益。通过对境外类似产品的研究和对国内已有产品的分析,笔者认为其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金信托的合法性
1.信托公司是否符合《保险法》受益人的规定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唯一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陈猷龙,2010)。受益人及其资格具体由契约当事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具有任意性。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故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但是在实务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指定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受益人。虽然各保险公司的操作规则规定都推定受益人为投保人“近亲属”,信托公司并不满足保险受益人的条件,但这并不构成对信托公司成为受益人的限制;因为保险金信托是由保险公司和信托联合推出的理财产品,相信双方会在不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前提下合理解决该冲突。
2.保险金信托是否符合《信托法》以及保险金是否构成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六至第七条的规定,凡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确定且委托人合法所有、书面形式皆可设立信托。从目前的保险金信托来看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财产主要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其具有合法性,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保险公司)向受托人(信托公司)转移之后,受托人便可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以及形式上的权利,可以管理和处置该财产,可以利用其专业能力进行运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保险金信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性。
(二)现有市场上保险金信托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保险金信托的主要模式依靠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多份合同来实现,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其在诸多方面存在着不确定:
1.操作规范的不确定
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最早产生于2014年,发展历程较短。整个行业可以说是处于野蛮疯长阶段,各种创新层出不穷,尚不具备统一的操作规范。监管机构态度尚不明朗,亦未进行限制或出台相应规定引导其正确发展,但保险金信托产品投资回报周期较长且投资资金相对较大。也正因为如此,很多投资者仍然处于观望状态。
2.保险合同的不确定
保险金信托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时缴纳保险费,一般来说这个周期较长,故可能存在投保人因为各种原因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投保人因某些原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鉴于此,在保险金信托实际操作中三方往往约定委托人放弃部分权利,以实现保险合同的确定性。这种约定存在着很大风险,委托人可能违背三方约定,利用一切手段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危及保险金信托,致使各方的努力付诸东流。
3.信托财产的不确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中存在着“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从而保证了财产的确定性。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不可撤销信托”制度,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三)保险金信托产品发展的潜在风险
根据《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规定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的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此项规定也适用信托公司,其资管产品包括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等。根据该通知,保险金信托也在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但《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属于免税项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简而言之,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保险金信托产品将面临增加增值税负担、相应减少保险金信托资产的局面。如果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不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将会降低其对已有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吸引力,这将会阻碍保险金信托的发展,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创新。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因其周期较长,目前尚未见相关纠纷的公开报道,但各种纠纷的风险依然存在。现实操作中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合同自治,这种解决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为了能更好地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金信托的发展,保持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改进保险金信托:
(一)改进金融监管模式,完善监管方式
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依赖事前审批和事后惩罚,这种高度僵硬、机械的看守式监管理念及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复杂和专业的金融实践和金融创新,不断暴露出疏漏和风险,负外部性越来越突出。金融监管应当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实施金融经济治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应当尊重并遵守金融市场规则,秉承整体主义和权衡精神,在瞄准金融市场实践机理的基础上“嵌入”监管对象,从单向管制转化为综合治理,将监管从外生的干预性强制力转化为内生因素(冯辉,2012)。实现上述监管模式的改革,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确定监管规则
应及时完善制定适应市场发展的监管规定,制定具有操作性强、规定细致的监管指引。可通过学习境外先进的监管制度,认真研究其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和社会环境,将其同我国的现状进行比较,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境外的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监管规则。此外,监管机构还可通过组织相应的培训来规范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方式,将保险金信托纳入到统一的规范体系中,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监管。
2.明确监管主体
新成立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为统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相关事项,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可利用上述新设机构来改进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跨行业的金融监管方式,实现金融产品的跨机构监管,同时该机构的设立将极大地改善类似保险金信托的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盲区,使金融创新产品真正在我国的法律监管之下阳光运作,切切实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确定监管方式
现有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有事前审批或备案、事后监督两种方式,而两种监督方式各有利弊,可结合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来改进现有的监管方式,使其能够实现有效的监管。在监管方式的改进上还应当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同时吸纳市场各方的合理化建议,总结境外监管方式的经验,采用综合治理的手段来维护促进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功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行业自治组织的发展极为迅速,它们或主动或被动地开展了大量符合监管导向和行业整体利益的活动。因此,可以利用行业自治组织来进行操作规范,指导其建立统一的规范体系,进而降低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自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从业者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有权介入行业自治过程。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补充,对于推动稳定、有序、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屠世超,2009)。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行业自治来规范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加强对从业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努力实现规范操作,降低风险。
(三)加强投资者教育,理性选择客户
保险金信托客户缺乏相应的投资基础知识,尚未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和风险观,故相关机构在推广保险金信托时,应主动了解其风险偏好,对其进行投资能力测试及投资理念培训,倡导树立正确的投资观。相关机构不应为了拓宽业务渠道、提高市场占有率而盲目扩大客户选择范围,应建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理性选择客户,防范金融风险(黎四奇,2017);在实施合作之前,应进行客户资信调查,选择资金信用良好、诚实守信、具有投资意愿的客户,避免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进而降低操作风险。
(四)充分利用信托登记制度,保证信托财产的稳定性和隐私性
随着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已基本建立。《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上述规定明确了信托登记的基本信息,为实现信托财产的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和委托人的意愿,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辉寰,2017)。《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信托登记信息的公示程序,但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等类似情形。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的隐私性荡然无存。《办法》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特别强调了信托登记机构的保密义务,大大加强了信托的隐私性。因此,《办法》的出台不仅没有降低信托的隐私性,反而从制度上加强了对信托隐私的保护,很好地回应了学界对信托因实行登记制度不再具有隐私性的担忧。
(五)完善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地位
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信托制度必将焕发新的生命力。可以考虑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的合法地位,通过制定具体细致的操作指引,促进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的发展。可以考虑吸收英美法系关于信托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律实践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进而修改《信托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立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出现的各种创新产品进行回应,或者在立法技术上预留空间,护航我国的金融创新。此外,还可以通过在税收制度上给予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相应的税收优惠,降低其税收成本,使其在财富传承中真正地发挥作用。
鉴于我国保险金信托尚处于起步阶段,涉及利益方较少且尚未形成巨大规模之际,监管机构应及时跟进,完善相应的监管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指引,使其在开始之际便循着正确的轨道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这为保险金信托乃至类似产品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同时也为中国信托业带来转型发展的新机会,使信托业回归资产管理的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