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赛强,肖海军
(1.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2.邵阳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邵阳 422000 )*
·经济法·
“TRIPS-递增”协定的激增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及中国的对策
何赛强1,2,肖海军1
(1.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2.邵阳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邵阳 422000 )*
在后TRIPS时代①,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为TRIPS-递增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就为发达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提供了合法依据。发达国家绕开WTO与某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签订了一系列包含有TRIPS-递增标准的双边协定。这些协定给发展中国家施加了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亟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同时呼吁国际社会对TRIPS协议做出修改以维护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
TRIPS-递增;“TRIPS-递增”协定;知识产权保护
TRIPS协议的缔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相对于WIP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而言,TRIPS协议对发展中国家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投资协定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中进一步提高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这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有着利益攸关的影响。本文试图对“TRIPS-递增”协定的扩张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消极影响及我国应采取的对策略表拙见。
(一)“TRIPS-递增”和“TRIPS-递增”协定的概念与特征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发展中国家以牺牲本国经济利益为代价为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但发达国家仍不满足于此种水平的保护,以欲追求更高的保护标准。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后TRIPS时代的显著特征是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双边贸易、投资协定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急剧增加,这些递增协定都是相对于TRIPS协议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而言的,它们必将引领着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所谓“TRIPS-递增”,是指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超过了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1]“TRIPS-递增”协定是对包含“TRIPS-递增”标准或者能够产生“TRIPS-递增”效果的各种条约的统称,主要表现形式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以及知识产权协定。[2]“TRIPS-递增”协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这类协定是在欧美发达国家的强势主导之下与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签订的,并不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真实意愿,而是强加给他们的义务;(2)这类协定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主要是来自于欧美国家的域内法的规定,是以条约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域内法的域外适用的非法目的;(3)这类协定违背了平等互利原则,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严重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同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健运行提出了的严峻挑战。“TRIPS-递增”协定的签订是发达国家以保护本国私营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巩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和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过于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的保护而置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利益于不顾。
(二)“TRIPS-递增”协定产生的原因及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TRIPS协议的谈判、协商和缔结的整个过程主要是由发达国家主导的,所以更多地体现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然而,TRIPS协议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其中的弹性条款和过渡期条款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成为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强制施压的“缓冲地带”。基于此种情形,在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显然具有压缩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弹性空间的想法,继续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针对发达国家的无理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多边体制内往往采取集体行动形成一股强大的势力与发达国家抗衡,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与发达国家平等谈判的资本与筹码。于是发达国家再次采取了“转移谈判场所”的伎俩。所谓“场所转移”(forum shifting),是指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谈判过程中,当在原有的框架下进行知识产权谈判遇到阻力时,则将谈判议题转移到另一个框架下继续谈判以实现其目的方法。20世纪中叶以来,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从双边体制转向WIPO和UNESCO、继而又从WIPO转向WTO均是“场所转移”的典型表现。
“TRIPS-递增”标准发展的主要途径是双边体制和区域性多边体制。WTO成立以后,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谈判进程受阻,所以在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主导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种双边安排与区域性安排得到了蓬勃发展,这些安排可以统称为双边体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追捧与迎合,发达国家在双边体制内更容易与发展中国家达成一致,也更容易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战略,这就为“TRIPS-递增”标准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巨大的体制空间。
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WTO成员可以在其域内法中规定低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标准,只要其不违反TRIPS协议的规定,但成员不负有强制做出这类规定的义务。WTO成员有权自由制定实施本协议的国内法律制度。据此,TRIPS协议并未要求其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相反允许成员在不违反TRIPS协议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低于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但是该条款亦具有相当的弹性,也就是说TRIPS协议亦未禁止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这为发达国家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打开了一个缺口,也为“TRIPS-递增”的产生在国际法律体系内开了方便之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与发达国家成员通过长期博弈所取得的重要成就。那么在后TRIPS时代发展中国家为什么放弃这些对自己有利的弹性条款而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递增标准的协议呢?究其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进行贸易、投资谈判的时候,为了谋求发达国家直接投资和加强经贸合作以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除此之外,大量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达成导致了TRIPS-递增的进一步蔓延,因为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自己被边缘化而主动要求加入含有TRIPS-递增内容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在发达国家的强势主导下,TRIPS-递增的扩张几乎涉及到了所有的TRIPS弹性条款,扩张的结果集中表现为对TRIPS协议弹性条款的改造与限制。因此从理论层面来看,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为“TRIPS-递增”的扩张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是“TRIPS-递增”得以滋生和蔓延的重要法律依据。
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其发展的主旋律始终是对私权和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不管是知识产权国内立法还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其宗旨都在于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新知识、新技术的传播,都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平衡。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为了能让发展中国家签署该协议,当时或多或少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达成了一种脆弱的利益平衡。但近年来,在美欧等知识产权强国或地区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和区域贸易协定进一步提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是发达国家完全未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片面追求高标准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结果。“TRIPS-递增”协定对TRIPS协议中规定的脆弱的利益平衡的打破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发生严重异化,异化的表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通过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签订包含有“TRIPS-递增”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使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进一步地提高,使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而社会公共利益、生命健康权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等却被忽略和落空。知识产权法所具有的平衡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在逐步减损;[3](2)就国际社会而言,发达国家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知识技术的垄断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而不仅仅是表象上的对法律问题的处理。TRIPS协议和TRIPS-递增协定的达成是发达国家的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战略,其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作为垄断市场的工具,更要以知识产权制度及其技术优势为依托实现全球财富的垄断。在后TRIPS时代这种知识经济社会里,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生存权、发展权等公共利益高于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对发达国家成员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予以猛烈抨击。[4](3)“TRIPS-递增”协定至少是在短时期内破坏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标准,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出现“碎片化”的现象。TRIPS协议的缔结和生效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但发达国家不满足于现有的保护和执行标准,而与数量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签订了一系列的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这就打破了TRIPS协议原已构建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统一标准,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变得支离破碎。[5]这对于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TRIPS-递增”协定的产生大有抛弃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之嫌。通过双边体制确立实质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这些双边性或地区性协定从其约束力的角度来看尚不足以构成公认的国际标准,但是,规模可观的此类协定相叠加,将会加速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标准。(4)发达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通过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等方式滥用知识产权,设置贸易壁垒,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6]后TRIPS时代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达成的各种双边安排,其实质是构建了一个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和投资者利益为导向、未考虑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这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实质上就是知识产权壁垒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发达国家则利用这些标准设置国际贸易壁垒。在达成TRIPS协议之前的一段时期,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在TRIPS协议缔结之后,发达国家通过“TRIPS-递增”协定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同样产生了扭曲国际贸易的效果。[7]综上所述,“TRIPS-递增”协定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制无论是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都产生了消极影响。
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而使得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发展中国家不愿意建立一个高标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其接受TRIPS协议完全是基于发达国家以开放农产品和纺织品市场为诱饵而做出的让步。但TRIPS协议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特别是在后TRIPS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进一步提高加重了发展中国家的负担。“TRIPS-递增”协定到底给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哪些不利影响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多边体制下就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谈判无果而终后,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高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落空。转而利用双边协定及区域性贸易协定,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开放市场和给予关税优惠为诱饵,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接受区域贸易协定中比TRIPS协议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由于发展中国家负担了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引发了国内的公共健康危机、对生物多样性的限制等,这些都极大地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包括健康、生命权在内的公共利益。
(二)缩减了发展中国家的自由立法空间,削减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基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现实经济状况和经济利益的考虑,避免发展中国家承受过重的负担,协议中有些条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较灵活的规定,赋予成员一定的选择权。如TRIPS协议第二十七条对可授予专利的对象范围,允许成员将疾病的治疗、诊断和外科手术方法、生产植物和动物的生物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排除在授予专利权范围之外,第七条规定WTO成员国内法可以对权利用尽问题作出规定,并就这些条款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但在后来达成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发达国家成员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对所有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应授予专利权、禁止实行权利用尽制度、过渡期也被取消。因此,TRIPS-递增协定大大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项下享有的自由立法空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负担同样的义务,使得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形同虚设。
(三)严重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
从1974年联合国制定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对发展权的阐述可以看出,发展权是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各国人民自由选择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方式的权利。TRIPS协议也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有助于实现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②但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发达国家并未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不断提高,不但没有提高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而且严重制约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和知识的创新与发展;另一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严重侵犯了发展中国家国民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因为发展中国家很难获取相应的技术知识来发展本国经济进而提高人民福利。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实际上是要求其为发达国家的科技进步提供研发资金,这种制度体系是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为代价的,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竞争利益的。只有当发展中国家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有了充分的发展以后,发展中国家才能受益于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8]。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目前没有能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而现实情况是残酷的,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的双边贸易协定和区域性贸易协定中已经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已经提高了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将严重制约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尽管目前尚未签订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但面对“TRIPS-递增”协定迅猛发展且以后可能发展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准之情势,我国不可能置若罔闻而完全忽视它们的存在。就其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消极影响而言,我国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应采取以下这些应对策略:
(一)力主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以维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制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在后TRIPS时代,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绕开多边贸易体制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通过双边体制来解决。我们必须坚决抵制这种片面追求本国经济利益而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的方式,坚持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下进行谈判。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多边体制中要坚持自己的立场和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有这些原则:(1)“TRIPS-递增”条款的执行和实施不应阻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化;(2)双边协定、区域贸易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的“TRIPS-递增”条款不应违背TRIPS协议的精神;(3)不应对WTO成员自主决定公共资源的使用方面加以制约。当然,这三项原则必能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强烈共鸣,因为其不仅体现了我国的国家利益,而且反映了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因此,我国应与这些国家积极联合,尽量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拉回WTO多边体制内进行。在多边体制内谈判、协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仅能促进知识产权法制的统一,而且还能兼顾WTO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以促进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共同繁荣。另外,我们要极力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统一性,力争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争端交由DSB来解决。
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还是争端的解决,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要广泛呼吁、唤醒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力争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进行谈判和协商。
(二)合理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特殊情况,在TRIPS协议中规定了一些弹性条款,赋予发展中国家享有一定的自主立法和政策选择的自由。那么既然赋予了我们这种权利,就应将这些权利加以实现。我们不应当完全受制于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要合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有利于我国的修订规则,积极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制做出有利于我国的完善。同时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加以完善。
首先,根据TRIPS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看出,发达国家主张只保护与白酒和葡萄酒有关的地理标志,而实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远不止这些。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实质上已经有了很多与本国经济利益相关的地理标志。所以我国应当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发出自己的声音,建议拓展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延伸到葡萄酒和白酒以外的农产品、食品和工艺品等,建立一个对所有WTO成员都有约束力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利于我国的许多地方特产进入国际市场并得到相应的保护。这既属于WTO规则的框架之内,又符合我国的经济利益,所以我们理所当然应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密切合作,据理力争,以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制。
其次,我国不仅应该将生物资源和传统资源纳入本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应要求将其纳入国际知识产权法制的保护。我国的传统医药在世界传统医药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世界传统医药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面对世界各国传统医药蓬勃发展的局面以及外国医药公司对中医治疗方法和中药的专利权属提出的严峻挑战,我国亟待建立对中医药加以保护的法制或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切实保障并促进以中医药为代表的我国传统医药的稳健发展并最终走向世界。我国不仅要加强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且应积极争取传统医药在国际社会的合法地位,使传统医疗技术和医药成为TRIPS协议的保护对象。所以要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协调同时推进,尽快制定我国专门的传统资源保护法并要求在TRIPS协议中对传统资源加以保护。
最后,在药品专利、基因技术以及网络版权方面,我国也要合理利用弹性条款对其加以完善。我国专利法既要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授予药品专利权,又要建立明确的专利产品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和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既要顺应基因技术的发展潮流授予基因专利权,又要严格审查基因发明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既要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完善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又要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三)谨慎对待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同时切实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以便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
在后TRIPS 时代,随着“TRIPS-递增”协定的激增最终必然导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那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要慎重对待包含有“TRIPS-递增”条款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由于美国与欧盟尚未与我国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我国目前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也基本不存在“TRIPS-递增”条款问题,但是在以后缔结自由贸易协定时很可能面临“TRIPS-递增”的压力。美国和欧盟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推行“TRIPS-递增”条款,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欧美国家企图取得自己的经济垄断地位而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一种制约。当“TRIPS-递增”条款达到一定程度时,必然回复到多边体制,其“TRIPS-递增”规定也必然体现在多边论坛中。因此,TRIPS只能被看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多边立法的一个阶段而非最终阶段。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对我国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在以后缔结国际条约时,我们应当对“TRIPS-递增”条款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要求保留TRIPS协议允许的弹性条款。
目前我国尚未签署“TRIPS-递增”协定,所以“TRIPS-递增”条款对我国的国际贸易与投资尚未产生较大的影响。因为签署了这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他们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必将出现不一致的混乱状态,如和美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标准与和欧盟签订的协定的标准可能不一致等,这样情形的出现实质上是不利于这些国家的国际贸易与外资的吸引。因为作为外商和外国投资者而言,其更钟爱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确定的发展中国家,以便于其贸易投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对此问题可以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因为这种发展趋势不加以遏制在将来发展成为了国际标准就会对我国极其不利。所以我们要加强自身修为,严格知识产权执法,增强自身的创新能力,切实履行好自己的国际义务。
从21世纪以来欧美国家对我国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成员对中国某些企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指责也并非空穴来风,我国某些企业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侵犯别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如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假如我国纵容这种侵权行为的发展,不仅会破坏我国的大国形象,而且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同时我们应当更清醒地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一股无法抗拒的潮流,再加上我国加入WTO时所做的承诺,我国除了遵守游戏规则以外别无选择。因此,我们应该切实履行TRIPS协议所施加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法的执法,严厉打击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应加强国内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坚定不移地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实现传统的资源依赖型、技术依附型经济模式向创新驱动型经济模式转变。尽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产品才能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根本上消除“TRIPS-递增”协定对我国带来的消极影响。
实践证明,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适度的权利限制有利于促进知识创新与技术传播进而推动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而过度的保护将会扭曲国际贸易和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既然不得不与发达国家同台竞技,那么我们只有不断提高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早日建成创新型国家才能立足于世界强林、才能发展好本国经济、才能维护好本国的公共利益。
注释:
① “后TRIPS时代”的界定尚未见权威定论。我国学界的代表性观点有:(1)以1994年WTO取代GATr为标志,TRIPS协议在各成员的普遍实施、实施过程中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冲突、传统资源保护三个主要问题引发的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时期。(参见吴汉东.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中国的应对方略[J].法商研究,2005(5):3.)(2)以2001年WTO《多哈部长宣言》为标志,该宣言第17~19段列举的TRIPS与公共健康的关系、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保护的关系三个主题引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时期。(参见古祖雪.后TRIPS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国际关系的演变——以WTO多哈回合谈判为中心[J].中国社会科学,2007(2):143—144.)。(3)还有学者以成员加入WTO或加入之后过渡期结束作为“后WTO时代”的标志。笔者以为,“后TRIPS时代”应从时间范畴和制度特征两方面来界定,即1994年TRIPS协议缔结之后以“TRIPS-递增”制度和“TRIPS-递减”制度的发展、冲突和协调为法律特征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时期。
②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
[1] Sisule F Musungu and Graham Dutfield.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nd a TRIPs-plus World: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EB/OL].(2003)[2007-05-18].http://www.iprsonline.org/ictsd/docs/WIPO-Musungu-Dutfield.paf.
[2] 张建邦.“TRIPS-递增”协定的发展与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2):17-25
[3] 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中国法学,2004,(1):61-68.
[4] 钟立国.后TRIPS协议时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晚近发展[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97-104
[5] See Other IP Treaties,WIPO[EB/OL],http://www.wipo.int/wipolex/en/other_treaties/#23 (last visited Jan.17,2014) (providing a list of IP-relevant bilateral treaties).
[6] Ermias Tekeste Biadgleng,IP Rights Under Invest-ment Agreements:The TRIPs-plus Implications For Enforcement And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EB/OL].(2006-08)[2007-05-25].http://www.southcentre.org/publications/researchpapers/ResearchPapers8.pdf.
[7] 乔生,陶绪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自由贸易原则的协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6(4):102-109.
[8] Steve Lohr.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bate Takes a Page from 19th-century America[N].New York Tmies(Late Edition (East Coast)),Oct 14 ,2002-10-14(4).
(责任编辑:王铁军)
Effect of the Proliferation of TRIPs-plus Agreements on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Chins’s Countermeasures
HE Saiqiang1,2,XIAO Haijun1
(1.LawSchool,Hunan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2,China;2.SchoolofLawandPolitics,ShaoyangUniversity,Shaoyang,Hunan423000,China)
Flexible clauses in TRIPs agreements have provided a legal foundation for TRIPs-plus’emergence.It has the legitimacy for developed countries to improv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tandards.Developed countries have signed a series of b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hich contains TRIPs-plu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 to bypass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in post-TRIPs era.These agreements impose higher standard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will have a profound impact on developing countries.As a developing country needs to perfect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and calls upo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o perfect TRIPs protocol to safeguard China’s economic interests.At the same time,our country must strengthe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o as to fulfill the corresponding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TRIPs-plus;TRIPs-plus agreements;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2016-10-15;
2017-05-18
湖南省教育厅2013年科研课题一般项目(13C842)
何赛强,男(1973—),湖南省新邵县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邵阳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肖海军,男(1965—),湖南省双峰县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3-7217(2017)04-013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