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 因哪些生理需要受伤算工伤

2017-12-14 03:01何登香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7年12期
关键词:工伤厕所劳动者

文/何登香 图/徐建军

上班时 因哪些生理需要受伤算工伤

文/何登香 图/徐建军

上班期间,员工因内急上厕所,结果不慎在途中摔伤,这种情况算不算工伤?前不久,山东省东营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纠纷案,最终法官认定:算工伤。

张某系东营市一家公司的职工。某日,张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因内急外出离开办公地点去上厕所,结果不慎在途中摔伤。经诊断为脚骨骨折、皮肤挫裂伤。事发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张某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定工伤。

然而,这一认定结论却引发了公司的不满,公司随即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不服,随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时间上厕所路上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工作原因又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其中直接工作原因比较好理解,主要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或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至于间接工作原因,则一般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时(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间休息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长期以来,很多人对这个“基本生理需要”不了解,也不理解,认为这是“个人私事”,不能算工伤。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介绍工伤认定中的“生理需要”要素。

生理需要当受法律保护

从理论上讲,生存权、健康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健康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是维持生存和劳动权利的一部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须解决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上厕所、打水、吃饭、工间休息、通风等,关系到人的健康,所以不能将这些行为单纯理解为是一种“个人私事”,而应看作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这同样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一种需要。反之,如果满足不了这些生理需要,劳动者就无法维持正常生理代谢、无法继续工作或者无法顺利地工作。以往就曾发生过因企业限制上厕所的时间,员工不敢去厕所,以致引发员工膀胱破裂的案例。因此,生理需要是劳动者作为人的客观需求,是劳动权和人权的一部分,任何单位和法律都无权剥夺,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从制度上讲,我国法律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生理需要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既包括直接工作原因也包括间接工作原因。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伤害的,构成了因“间接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保障人权和劳动权的角度,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些法院认同因生理需要算工伤

作为判定工伤的一个原因因素,“生理需要”先是多次在司法判例和理论著述中得到提及。其中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原载2004年第9期)。该文“裁判摘要”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此,生理需要在工伤案件中开始普遍适用。

之后,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把“生理需要”写入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导意见,成为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如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200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七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随着实践的发展,职工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受伤认定工伤已成惯例。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另外,2017年9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也规定:“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江苏、浙江等地将“约定俗成”多年的“生理需要”理论吸收纳入行政规定,体现了与法律实践的衔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彰显了工伤政策的细化和进步。

生理需要因素的适用范围和把握尺度

关于生理需要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范围和把握尺度,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梁琼芳、徐登峰撰写的《法院裁判工伤事故的生理需要尺度》(原载《四川大学学报》2016第3期)一文认为,工伤认定中的生理需要因素主要有饮食、环境、卫生、休息等类型,主要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就餐、饮水、通风、取暖、降温、上厕所、洗澡、工间休息和睡觉、治病等行为。文中指出: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角度分析,劳动者生理需要适用的前提是其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且必须是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要素相关联的。如上班时间上厕所是合理的生理需要,但如果上厕所时间长达数小时,则明显不合理。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上厕所不可能长达数小时,时间过长也会加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难度和风险,明显超出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度。必要性,就是必不可少,标准应以维持劳动者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和维持正常工作状态为底线。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生理需求不解决,就会影响劳动者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和维持正常工作状态,那么该生理需要就是必要的。例如,午间用餐是必要的生理需要,因为如果不用餐就会影响下午的工作状态;而午间饮酒,尤其是过分的饮酒,不仅不是维持劳动者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维持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需的,而且还会影响甚至破坏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就不是必要的生理需要,工伤中应该予以排除。

(本文作者单位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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