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问题

2017-12-09 14:23马硕
市场周刊 2017年12期
关键词:小额当事人法官

马硕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问题

马硕

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和二审程序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在现实中影响着法官独立权的行使,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首先解决这问题,确保法官独立。

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二审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使其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严谨。然而,在其程序中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以下是本人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问题所进行的研究。

一、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此条得出,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那么这个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呢?由于我国就业人口基数众多,各行各业工资水平差异很大。平均工资的统计只可能是约数,而且有时候官方数字统计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官们是不可能确定该省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的,只能参考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现实中统计局公布的数字相对较高,这就使得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法院裁判立即生效,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即上诉权。这个标的额确定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是否合理,如果标的额正好是百分之三十,或者比百分之三十多一点是否使用呢?其实,我们可以用“百分之三十左右”来限定标的额,这样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裁判,以便更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由谁行使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该程序是一种不完备的程序制度。这种新的理论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推进,才能更好地适合我国的一审程序格局。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由谁行使的问题,最高法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选择,结合人民法院职权予以启动。由此可知,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即便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也可不适用。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普通程序解决纠纷,结果是自己的上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那么当事人就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法院也不可能强制当事人适用该程序。我们可以通过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来拖延诉讼。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该程序涉及当事人的标的额较小,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些问题。败诉方自愿执行还好,这时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从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执行成本,也利于当事人把问题相对和平的解决。如何败诉方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就会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由法院强制执行。此时,败诉方有相应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通知银行划拨存款或有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关键的问题是标的额有时很小,动用司法资源和相应的社会资源,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被告即便连很小的标的额也没有,就会面临无法强制执行的地步。当然,不仅仅是小额诉讼程序,其他的普通程序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鉴于此,我们应该提倡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积极促使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可以告知当事人调解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更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实现司法的目的。

(四)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就不能像普通程序那样的标准来收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涉及诉讼费用问题。对该程序的诉讼费用应该确定一个相应的标准,既不能收得多,也不能不收。收得多违背该程序的适用原则和宗旨,使当事人产生逆反心理,拒绝适用该程序,使该程序失去其司法意义。如果不收,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所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收取应该体现灵活性和鼓励性。对于其相应的案件,可以适当性的收取,当然不是随意收取,应该有法律明确的界限。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应该提供司法援助,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使诉讼费用的收取符合法治化的目的。

二、二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案件由一审程序进入二审程序。我国现阶段实行二审终审制,所以二审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作用都是决定性,除非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可能性很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实很大,尤其在某些民事赔偿案件中,二审法官无疑是一锤值千金。二审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一审法院虽然是独立审判,但是它要受到二审审判监督的制约。如果进入二审程序,一审的判决有可能被撤销、发回重审,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基本还是中规中矩的。即便有问题,二审还是会依法改判。总之,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会给予正当的保护。如果二审法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那么当事人的利益真的很难被保障。因为法官的执法余地很大,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人熟悉法规和新的司法解释。即便是专业性的法官也有不知的领域,且法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对于许多案件,当事人由于不懂法,请不起律师,只能听之任之。如果寄希望于领导和监督部门也不会有太多的改变,因为太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不公开审理的。所以,二审的一系列问题便产生了。下面以我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实习经历为例阐述:

(一)法官不独立现象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机关无法做到独立。一名王姓法官,为人正派,研究生学历,担任审判员一职。一天他在审理一桩学校侵权案件,案件刚要开庭审理,突然他接到一个电话。应该是该中院某个院长打的,院长直接指示:“案件的责任不能完全由学校承担,学校也受到一定的损失,这是院方的意见。”只见王法官连连点头,事后见他有些为难。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既要依据法律和事实,又不能不听从领导的意见。最后,他从中调解,既减轻学校的责任,又让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赔偿。

(二)审判程序不合法

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针对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公开开庭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姓名和案由。公示是法院的义务,主要通过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便是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记得一个田姓法官在审理一桩电力公司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家属由于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被告是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大气粗,还请律师为其辩护。我是实习生,专门给田法官端茶倒水的。这是个二审案件,属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案情如此重大,涉及到人命,却只有田法官一个人既当审判长又当书记员。在田法官的示意下,原告开始讲话,原告把自己的要求说了一下,不是很清楚。被告律师却滔滔不绝,讲完后田法官说:“今天审判到这里,回去等判决书吧。”

此案的程序存在很大的问题,二审怎么可以一人开庭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何没有在公告栏公示,也没有群众旁听?原告经济困难为何没有获得法律援助?为何没有合议庭合议?这一系列的问题是此案的写照。虽然它只是个案,也足以说明在我国目前阶段的二审程序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应积极解决。首先,二审法官的素质一定要提高,专业化水平要有相当的水准,百姓的利益大于天,不容小视;其次,法院的审理机制要健全,要加强问责制和法官审案负责制,院领导要对案件高度重视,不能随便交给一人审理,法院内部要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再次,加强检察院的审判监督作用,对于民事案件,检察院要多监督,提检察建议或抗诉;最后,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新闻媒体多采访报道,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要让群众广泛参与。

(三)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和完成指标强制当事人调解

调解结案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帮助法官完成办案指标,减轻案件压力,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法院调解受到许多法官的青睐,特别是在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往往要受理一些琐碎的家庭纠纷,虽然群众利益无小事,但是关系群众的利益太多,法官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每一桩案件都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忽视当事人的意愿。那么一些法院会不堪案件重负而应接不暇,使案件久拖不决,民怨沸腾;有的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败诉方可能产生报复心理。从而使群众的利益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须知,民事案件双方的矛盾还是比较容易缓和的,所以调解是解决纠纷比较好的方式。

在全国司法机关提倡调解结案的呼声下,各级法院向法官下达调解结案的指标,并把调解结案率纳入年度考核,作为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评价标准。许多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盲目调解,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强行而为,甚至愈演愈烈。孙法官也是我实习时遇见的法官,一天碰到一桩夫妻离婚案件,一审不服,双方已上诉至中院。主审法官就是孙法官,在其翻阅案卷,了解案情,询问当事人得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不接受调解,在庭前调查中,孙法官对原告律师大加指责,为何怂恿原告离婚破坏人家家庭。原告律师不敢多言,只得沉默。接着孙法官又把当事人骂一顿,只想着自己,不顾小孩,不准离婚。其实,夫妻双方对抚养小孩已没有异议,只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存在争议,只希望二审作出公正判决,公平分割夫妻财产。结果,孙法官强令不准离婚,并将此案以调解和好结案。当事人虽有怨言,也不敢再说了。即便判决,对于多言者定然是少分割财产。

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所以法官所起的作用毋庸置疑。其身上的责任也是尤为重大啊。对于一段确无感情的婚姻,以司法权威强行让他们在一起,实在令人发指。“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做出伤害人的事情”。①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0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已超出他的权力范围,为法律所不能容忍。调解本身是缓和社会矛盾的手段,此时它的功能和意义已不复存在。强行调解,破坏的不仅仅是男女双方追求幸福的权利,破坏的更是他人最基本的人权。

三、结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要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我国的宪政之路。

[1]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2.

[2]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D925.1

A

1008-4428(2017)12-137-02

马硕,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检察院调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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