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田
[摘要]近年来,网络购物不断发展,网络的便捷性使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趋势。但是网购自身具有商品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且网络的虚拟性和风险性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冲击。随着无理由退货的呼声日益高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文章认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改的一大亮点,更是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式的进步。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性质和设立的必要性
从1994年到2014年,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规范消费市场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由于网购消费者因无法看到商品实物,很容易在经营者的诱导下盲目购物,权益不可避免地受到侵犯。针对这一问题,后悔权的提出,很好地填补了这个漏洞,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性质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后悔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后悔权是一种形成权。后悔权是消费者可以单方面宣布法律关系解除的一种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在消费者享有后悔权的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解除合同。消费者一旦提出退货申请,经营者便不能提出异议,只能遵照消费者的意愿解除合同。其次,后悔权具有单方性。后悔权是法律给予特定主体的权利,它只存在于有消费者参与的合同中。而作为相对方的经营者,只有接受退货的义务。这种对消费者进行偏向保护的规定是为了弥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的不平等性,也是我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的重大实践。再次,后悔权具有无条件性。消费者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商品,无须作出说明,经营者就必须予以退货,并且消费者不会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维权途径十分简捷,直接向经营者提出即可,不需要任何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介入。最后,后悔权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延伸。在传统交易中,消费者的这两项权利都很难保障,面对新型交易方式花样百出,消费者听信经营者的虚假宣传,实际买到的商品与卖家介绍相去甚远。后悔权的存在打击了无良卖家的行为,真正落实了“不满意,就退货”的理念,使经营者在退货的风险中提高诚信意识,对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缺失进行了有力地修复。
(二)消费者后悔权设立的必要性
1.后悔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电视购物的盛行,虽为购物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方式,但在现实交易中产生的问题却日益凸显。后悔权的出现切实修复了消费者被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可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地检查,对产品的质地、色泽、性能进行充分地思考和判断,只要不满意就可毫无后顾之忧的退货。这体现了国家整顿消费市场的态度和决心,也跟上了国际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大潮流。
2.后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维权途径
在过去,消费纠纷往往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仲裁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方式来解决,然而实践起来却并不容易。消费者协会的决定没有任何强制力,对经营者缺乏威慑性。诉讼仲裁高成本、低效能,耗费时间和精力。后悔权的出现有效地将消费者从传统维权中解脱出来,不必投入任何成本,也不必收集证据,只要对产品不满意,就可依单方意思表示向经营者申请退货,不用通过任何中介机构。
3.后悔权的提出有利于诚信经营
诚实信用是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市场交易的根基。后悔权的设立对经营者而言是一种督促,引导经营者将工作重点放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上,并不断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提升公信力,降低退货风险。久而久之,网络购物中的种种不公现象将逐渐消失,经济市场也会朝着更加良性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存在的问题
2014年,消费者后悔权才正式在我国立法,因此我国学术界对于它的研究成果并不多。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在实行过程中,需要考虑观念、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保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由于条文语言过于凝练,新法的实行情况不容乐观。
1.后悔权行使期限的局限性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后悔权行使期间规定为7日,但对于7目的起止时间,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首先能够肯定的是7日的起始点在消费者收到商品的时刻,然而,7日的终止点却很难把握。如果消费者在网上申请退货后经营者确认同意,以该同意的时间点作为7日的终结点,那么7日的时限一过,消费者便不受任何约束,对于商品实际寄还的时间,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这对经营者而言,所要承受的责任和风险无疑是巨大的。但是如果将经营者签收退回商品的时间作为后悔权行使的终点,那么,七日的时限,不仅要包括消费者收到货物以后的犹豫期间,还要包括商品退回给卖家所需要的运输时间,作为买家,很难准确估计商品在退回途中具体花费的时间,显然,这种假设对消费者极不公平,它违背了后悔权设立的初衷。
2.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有待商榷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后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很容易作扩大解释。在我国,有些学者对其适用范围作出学理解释,称可将上门推销纳入后悔权。因为国外法律对上门推销的商品都赋予其后悔权;也有学者呼吁将标的金额巨大的商品,如房子、汽车纳入适用范围之中。因此,这个范围如何界定,值得进一步深思。
3.消费者后悔权配套制度缺失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多成效,同时也引发了较多争议。比如如何判定商品完好,商品出现毁损时由谁负责,是消费者,快递员还是商家。此外,对于消费者恶意使用后悔权的行为如何处罚,经营者不理会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申请,消费者又该如何进一步维权,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法律只是规定了后悔权这一消费者权利的存在,对其相应的配套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建议endprint
后悔权作为一个从西方国家引进的舶来之物,在我国虽然已经初现成果,但如何建立中国特色的后悔权制度依然任重而道远。由于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不同,照搬国外是不可取的。因此要立足于本国的立法实践,汲取外国后悔权的有益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制度。
1.规范法律条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的规定言简意赅,很多细节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商家因此钻法律空子阻碍后悔权的顺利实施。应该通过相应的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条文内容作进一步的说明,使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通俗易懂。针对上文所述的终止时间规定不明确这一问题,可以以消费者在快递公司寄出所要退回的商品这个时间点作为7天的终结点,这样既不妨碍消费者有充分的时间去思考,也不影响卖家的二次销售。
2.明确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对于上文所述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上门销售可以作为后悔权的适用情况之一,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容易受到卖家的诱导,很难在理性的情况下签订购买合同。而对于房子、汽车这类大件商品,则没有必要纳入后悔权,通常情况下,消费者购买这些商品的时候总是经过深思熟虑,很少会在头脑发热的情况下购买如此重要的商品,所以消费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什么外在诱导,不必引用后悔权。
3.明确后悔权的法律后果
除了以上两点,还应当考虑到倘若后悔权不被经营者承认,那么法律应当对相应的处理措施予以列明,一方面使司法工作者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对无良经营者起到一种震慑作用。
(三)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保障
一项新制度的诞生,必须有系统的评判体系和强有力的监督体系,后悔权亦是如此。只有体系完善了,后悔权在执行起来才会更显公正,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价值。
1.明确后悔权的管辖权
在后悔权的适用中,如果卖家不同意退货,有可能会引起民事纠纷,为此,首先要考虑的是管辖法院的选择。在传统购物模式下,管辖问题可以通过参考《民事诉讼法》。但面对新型购物模式,这种非当面交易中涉及到举证问题,究竟选择哪个法院值得进一步探讨。
2.建立社会诚信监督机制
為了避免消费者恶意使用后悔权,防止商家逃避责任不及时回复消费者的退货申请,可以建立社会诚信监督机制,把阻碍后悔权顺利实施的人员和行为记录下来,公布到相应的网站上,将其列入黑名单以示惩戒,这样就会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起到警示制约作用。
3.将小额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诉讼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有效最权威的。与消费者有关的诉讼大多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借鉴国外小额诉讼法院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制度上的司法实践经验,建立针对消费纠纷的小额诉讼机制,既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又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此外,对于标的相同、一方人数众多的消费纠纷案件也可引入代表人诉讼机制,避免了单一处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创造性地把两种制度结合起来共同运用于后悔权的保障中。
三、结语
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建设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必然结果。消费者后悔权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一段期间内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充分体现出立法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如果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实施推动了倾斜保护的基本理念,那么后悔权的出现必将为倾斜保护的理念添上亮丽的一笔。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