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
[摘要]债权转让中,从权利附从主债权移转,但对具有从属性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一时抗辩权,在债权让与中是否移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根据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原则,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去弥补法律漏洞。文章通过借鉴域外立法以及理论学说,从《合同法》第81条规定本身、交易安全维护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三方面解释适用法律,从而为一时抗辩权不附从主债权移转提供合理性。
[关键词]合同抗辩权;类推适用;利益衡量;交易安全
三种一时抗辩权规定在现行《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之中,是从属于债务人保护目的的复合债关系中一部分内容,它们与抵押权、留置权、保证等从权利附从于主债权而且不能独立存在不同,一时抗辩权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有牵连性或因果性而产生,所以其能否归于从权利尚有疑问,因而探究一时抗辩权是否随同主债权移转实有必要。
一、利益衡量与《合同法》第81条文义解释结合
利益衡量解释方法因其要求在“三段式推理”形式推理基础上进行实质判断,因而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所以利益衡量必须有界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般情况下利益衡量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范围。《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笔者认为,在对《合同法》第81条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采取实质判断,在具体情形之下再加以相应的价值判断,以此维持利益的平衡。其一,在探讨从权利移转问题时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认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意为系关债权人诸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性质权利,而应当认为所谓“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合同当事人地位相对应的不可分离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人身性质的权利。退一步来说,如果认为一时抗辩权属于从权利,那么在讨论一时抗辩权附从性问题时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81条规定,不过在适用时需考量其是否与让与人不可分离。其二,即便一时抗辩权不能归入从权利适用债权让与附从性规则,但是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81条规定来弥补法律漏洞。虽然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法》第81条规定的债权让与附从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适用前提为从权利,但债权让与附从性规则的例外表现为从权利与让与人合同当事人身份地位具有不可分离关系,因此即使认为一时抗辩权不属于从权利,但如果一时抗辩权在附从性移转中与让与人紧密联系不可分离,那么一时抗辩权亦不移转实属。因而,利益衡量与《合同法》第81条规定相结合,没有超出法律可预见性规则,这样还有利于在弥补法律僵化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如上所述,三种合同抗辩权附从性问题最终转向了一时抗辩权与债权人自身是否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下文通过探究三种合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权利行使后义务的承担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价值衡量来判断是否具有不可分离关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附从移转的分析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随主债权让与而移转的问题,王泽鉴认为所谓“其他从属之权利”,并不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举例如下:甲售某屋给乙,价金1000万元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而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其屋并移转其屋所有权之债权让与丙。由此分析甲对乙请求支付价金时,其得对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者,系买卖契约当事人乙,而非债权受让人丙。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学理论基础在于同一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债权让与后,在上述案例中,丙只是取得了让与人乙对甲享有交付房屋的请求权,此时丙享有请求甲交付房屋的权利毋庸置疑,但丙对甲不负有任何义务亦即不存在互为对待给付的义务,而且丙请求甲交付房屋的权利与甲交付房屋的义务之间并不存在互为因果关系,甲之所以交付房屋的原因在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权让与后,让与人乙虽不再享有主债权的权利,但仍对债务人甲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人甲亦同时对让与人丙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此可以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作为一个权利与义务交织的整体与债务人构成互为对待给付义务。有疑问者在于此时甲对丙仅负有交付房屋义务,而乙对甲负有付款义务但不享有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故而权利义务主体非一一对应。笔者认为,在此种形态下应将乙和丙视为一个整体,债权让与合同系乙、丙之间的内部契约,该契约自乙丙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只是还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因债权让与时债权人乙通知了债务人甲,且因债权让与又不改变原债的内容,让与人虽退出原合同关系,但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债务人甲没有影响,所以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让与人通知债务人甲之后,乙、丙之间的内部协议就对债务人甲具有约束力,债务人甲需要按照债权人乙的要求向第三人丙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而丙因此取得乙让与的向债务人甲请求原合同债权给付利益的权利。这也正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权让与合同的本质区别。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權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合同当事人仍然保留行使该请求权。换言之,债务人甲与乙、丙整体之间具有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并因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乙享有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债权的成就,而且如果乙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最终解除基础合同,那么乙作为原合同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受让人因基础合同的解除会导致所让与的合同债权给付请求权随即消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会使得原合同关系居于中止状态甚至可能会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故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属于“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关系”更为妥适。而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由于原合同订立之初便是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让与人了解、掌握债务人个人信息、财产状况等情形更为便利。如果交由没有直接接触的受让人自行去判断债务人的信用等信息,不仅存在着交易之风险,而且可能增加受让人交易成本负担。另外,倘若由受让人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需要由让与人乙先告知受让人丙债务人不履行的事实,然后丙再根据乙告知的情形决定是否向债务人甲发出同时履行抗辩的通知。如此一来,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不符合法律效率价值,实在是没有移转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要。相反由让与人乙单独享有乙、丙整体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既能减少交易风险,又能提高交易效率。最后,因为让与人进行债权让与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目的,无论是赚取差价、减少交易成本或是以物抵债等情形,一般情况下让与人会尽力促成债权让与的成就而获得收益。况且即使让与人怠于行使同时抗辩权导致受让人不能取得所转让的债权标的,受让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而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在两种法律责任下都可能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这样一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权衡更为合理。
三、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不附从移转的分析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中途支付类似。中途支付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如卖方发现买方无偿付能力,卖方有采取措施停止交付货物的权利。起初,不安抗辩权是针对财产的减少而创设,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通过列举式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兼顾考虑财产的减少与信用的缺失。不安抗辩权是赋予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相对人存在预期违约可能时的救济权利。在上文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列举的案例中,如果甲乙之间约定了乙负有先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在甲丧失商业信誉时,让与人乙因负有先履行义务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毋庸置疑。倘若认为不安抗辩权移转给受让人丙,受让人丙取得的是债权权利,并未直接负有对债务人甲的履行义务,而且受让人丙作为让与人乙和债务人甲之外的第三人,如前所述受让人丙知悉债务人信用以及财产状况远不如让与人乙便利,否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容易额外增加当事人交易成本和负担。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区别在于履行的顺序以及抗辩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后履行抗辩权是合同中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有权拒绝履行,后履行抗辩权不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为限。比如,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丙提供不动产担保后甲履行主合同义务,甲与丙已经签订抵押合同,但丙一直未进行抵押登记,甲就可以丙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甲乙主合同义务。在债权让与案例中,倘若约定债务人甲负有先交房的义务,甲向受让人丙交付房屋后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如果后履行抗辩权不移转,此时让与人乙可直接以甲先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向甲支付房款。后履行抗辩权实际阻却了双务合同中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违法性,受让人继受让与人的债权给付权利而非负担履行义务,虽然后履行抗辩权不限于同一双务合同,但其是与让与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而非与合同权利不可分离,因此认为后履行抗辩权不附从主债权移转更为合适。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