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适度公开原则的国际实践

2017-12-05 19:50王剑韦斌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侦查

王剑 韦斌斌

摘 要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点,其一为惩罚犯罪,其二为保障人权。侦查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理应包含以上述两个目的。现如今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多采用侦查不公开原则,虽然这种情况,从惩罚犯罪这一出發点来说,确实能够快速、彻底的办理案件。但是侦查机关的这种不公开方式也造成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与侦查活动的不公开有关。因此,从诉讼法上对侦查活动做出合理规定与限制,以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西方国家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我国早,侦查适度公开原则的开展也较我国完善,因此,本文认为借鉴西方国家在侦查适度公开的先进经验,能够促进我国侦查适度公开原则的建立与完善,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关键词 侦查 适度公开原则 国际实践

作者简介:王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韦斌斌,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53

一、英国的相关立法及评析

(一)侦查适度公开原则在英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英国的法律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大多数国家法律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英国没有完备的法典来记录法律条文,因此对于侦查的适度公开的规定可见于多项规定中。

《法官规则》规定了,侦查机关工作者负有告诉犯罪嫌疑人其有沉默权的义务。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愿意回答被讯问的问题时,讯问人员方能继续提问,但必须在回答前让当事人知晓其所说的话会被记下来作为笔录并且被录音保存,将作为伺候的呈堂证供。

英国法律还在《录音实施法》中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回答必须拷贝一共两份录音,分别保存。要求在录音中说明讯问人的姓名与身份信息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个人情况。两份录音都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后有效,一份用于存档记录在案,一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内容。而后在修正案中又加以规定:询问过程中还需刻录两份录像带。

《被扣留人须知》规定,被拘留人享有免费与律师沟通交流的权利以及在被逮捕、拘留的第一时间内(除不得公开的案件外)向他人传达被捕事实的信息。

(二)对于英国有关侦查适度公开规定的评析

英国法律对于侦查公开的规定考虑的方面较多并且能够从细微的规定来入手,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侦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对于英国法律有所规定的内容总结为五个方面,即当事人对所控罪行的知情权、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记录、辩护律师对被辩护人的帮助权、被强制控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对他人的通知权利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的特殊权利。

当事人对所控罪行的知情权,从英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看,其不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最自己的所控罪行、罪名,还应当知道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的回答将会被制成笔录,并且能够在诉讼阶段作为证据使用 。

被讯问人享有的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权看起来似乎已经为大众所熟知,但社会群众并不知道这意味着什么。另一方面,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录音录像起到了监视审讯过程的作用,避免出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此时侦查人员对侦察活动的开展便会有所顾忌,进而杜绝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建造这种“公开”的讯问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录音录像权在加快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方面也起着不小的作用。在我国,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当庭翻供的情况,这等于让侦查工作的进行从头再来,降低了侦查和诉讼的效率。因此,录音录像的内容作为犯罪嫌疑人认供的证据,即使当庭翻供也无效,事实性证据可以证明认供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有力地杜绝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产生,从而保证了侦查和刑事诉讼的高效运行。

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的特殊权利赋予了十七岁以下或存在精神疾病的人群能够获得特别的帮助。英国法律给予这一类人群在刑事案件中的特殊权利是,允许在刑事侦查中其同意的成年人参与其中。英国法律处于对人文的关怀,考虑到这两种人群的认知缺少理性并且对于做出的决定也是不完全理性的,因此需要类似于监护人的这样一种成年人身份对其加以引导,这一规定显示了英国法律条例的细致性,也体现了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日本相关立法及评析

(一)侦查适度公开在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

日本法律是大陆法系的代表,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历了较大的改革,其中借鉴了部分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日本现行的法律体系融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精华。从表象看来,建立的是以审判为主的司法体系框架,侦查机关在对当事人开展侦查活动前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获经法院同意才可进入侦查阶段。然而事实上,日本法的体系确是以侦查为核心要素的。这一说法体现在,日本的犯罪嫌疑人一旦经由侦查机关进行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控制并提起诉讼,便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坐实了所控罪行,案件的侦破便告一段落了。可见真擦工作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而日本关于侦查公开在其刑诉法中主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规定: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在开展第一款中规定的调查时,应提前告诉犯罪嫌疑人其应当遵循自己的意志来进行供述。”

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搜查和查封过程中,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除外。”

其三,《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在搜查或查封有居住者、有看管者的房屋、建筑物或船舶时,该不动产的使用者、所有者或是其代理人在场,如经过告知不能到场的,应当使搜查和查封的过程为邻居、当地公共组织的成员所见。”

(二)对于日本有关侦查适度公开的立法例的评析endprint

日本法律在侦查阶段方面的公开较为细致与严苛。其在侦查公开方面规定的主要权利有:犯罪嫌疑人对所控罪行的知情权、辩护律师的帮助权、搜查查封时的在场权 。

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其所控罪行的知情权和辩护律师的帮助权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都规定了这项权利以保障。然而对于搜查、查封时财产使用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在场,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日本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侵占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过程中需要搜查并缴获赃物和违法所得,其并未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采取搜查、扣押和查封等措施的目的是打击不正当财产的取得,只有合法的财产来源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犯罪嫌疑人的赃物、违禁物等违法所得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侦查机关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遵法守纪,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但对于其所占有的非法财产,侦查机关不应当惧怕 。倘若侦查人员出于私利非法占有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这将会对侦查工作的进行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甚至是不相关利益人(邻居、公共组织成员)在开展搜查、查封工作时在场,以维护双方共同的利益,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

三、侦查公开原则的例外

侦查公开就侦查过程而言有充分的理由成为一项原则,但没有边界范围的公开在有些情形下可能会对案件的侦破造成不利的影响,比如对被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造成侵犯,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案件侦查小组成员造成人身伤害。考虑到这种种因素,于是对侦查公开原则做出一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总结其它国家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从本文将侦查公开的例外列作如下四点:

(一)对侦查工作顺利开展产生阻碍的情形

比如那些仍然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尤其是团伙作案、黑社会犯案等有共同犯罪的案件,若将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现况进行公开,会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体利用信息进行反侦查提供条件,其中主要会致使其同伙隐藏、伪造或是毁灭证据,更有可能会导致共同犯罪人潜逃。倘若由于侦查公开的要求使得以上情形的出现,则这种对侦查工作的后续开展和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公开应当予以特殊规定。西方有一句谚语这样说道:“没有一个猎人去打猎时是敲锣打鼓去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对这一例外进行了立法要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侦查活动与预审活动都需秘密进行,不得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第九十八条规定:“未获得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有权人的授权,非法泄露案件内容的要处以3万法郎的罚款并判处两年的监禁”。德国法律还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中,如果辩护律师查阅的内容可能对侦查结果产生影响的,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其查阅案卷或是官方已取得的证据。

(二)对相关人员安全和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形

对于一些重大案件,若在侦查阶段以及预审期间进行公开,可能会对此案的侦查工作者及其委托人、被害人、案件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对可能产生这种情形的案件,不应当予以公开。另外,侦查内容的公开即向公众展现了案情内容,其中如若包括对当事人名誉等有不利影响的内容,亦是不宜公开的。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此做出了规定不得公开侦查内容的情况:即“当案件涉及当事人或证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案件文书”。日本在其《犯罪侦查规范》的第九条规定,在不会对侦查活动的开展产生妨碍时,应当尽量避免公布犯罪嫌疑人、证人的隐私,避免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名誉造成损害。

(三)对案件的公正审判造成影响的情形

如果某些案件侦查内容的公开会极大地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容易让社会对被告产生较大偏见的,此类案件的侦查应当秘密进行。国际上对这一另外情形已经予以规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在《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写道:“为了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法律可将民主法治国家中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原则予以一个适用范围,其中包括有‘为避免社会对被告产生极大偏见……”。以法学观点出发,国际上的这一条规定符合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四)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产生影响的情形

对于案件内容过于残暴或是侦查发现案情离奇的、涉及到民族或种族的、易引发群体骚乱的、造成社会動荡的、可能产生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的、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案件,其侦查进展和具体内容也不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公布。

注释:

周新.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7.

Bridges v.California,314 U.S.252( 1941) .

李哲宇.论日本的侦查制度.公安研究.1999 (3) .8285.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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