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纠纷指的是拥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纠纷,法律意义上的民事纠纷主要可分为两类,分别是人身关系民事纠纷和财产关系民事纠纷。从当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其分别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传统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措施主要为司法诉讼(民事诉讼),纵观当前社会广泛存在的民事纠纷,仅仅依赖于有限的诉讼司法资源解决民事纠纷难免捉襟见肘。为妥善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就需要摒弃传统的“诉讼万能”观念,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利用不同的方式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本文从民事纠纷这一法律概念出发,结合到司法实践,对我国现阶段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探究,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关键词 民事纠纷 特点 解决机制 多元化 趋势
作者简介:张天俊,南阳农业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58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健全和提高,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人们不再以司法诉讼作为唯一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尝试多元化的解决方法——行政调解、单位调解、仲裁等。新时期的民事纠纷体现了新时期的社会矛盾,我们需要在反思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更新诉讼理念,建立其多途径、多层次、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民事纠纷法律概念辨析
民事纠纷属于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其又被称之为民事争议,一般来说,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则是导致民事纠纷的主要原因。民事纠纷集中表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冲突。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出分性。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是指,对于民事纠纷实体以及程序权利,权利人可自主选择行使或放弃,在民事纠纷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告不理(对于未经起诉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2)原告起诉后可撤诉;(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可变更、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4)民事纠纷双方可和解或接受调解。(5)原告可选择是否上诉;(6)民事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有权申请执行,执行也可和解;(7)纠纷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另一方可自认(事实将作为定案依据)等等。民事纠纷的可出分性应当将其区别于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划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关系民事纠纷,主要包括了身份关系民事纠纷和人格权民事纠纷;财产关系民事纠纷,财产关系民事纠纷,主要包括了财产所有关系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难以避免的社会纠纷,例如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等。民事诉讼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地解决,其不仅会直接损害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使得纠纷波及第三方或影响社会安定。我国法律十分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逐渐建立起了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探究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类
一直以来,我国公众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都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形成了一种诉讼万能的错误观念。民事纠纷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难以避免的矛盾关系,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會安定,各国都建立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政府基于我国国情出发,制定了相应的司法制度解决民事纠纷,这种司法制度制定之初就体现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特征——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和民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按照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法律学者常用三种形式来表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1. 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主要包括了和解和自决。这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通过纠纷当事人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实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和解是指双方就某一纠纷相互妥协让步以达成统一意见解决纠纷;自决是纠纷主体按照自身的意志和力量使对方服从(在民事纠纷中,自决是最简单、最原始的解决方式,但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自力救济两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特点是纠纷双方完全依据自身力量解决争议,不需要第三方介入,不受到任何制定的规范或制约。
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主要包括了调解(诉讼之外的调解)和仲裁。社会救济是一种只依赖于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体来说,调解是由第三方(调解人或调解机构)对民事纠纷双方进行调停、说和,其用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规劝冲突双方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仲裁是由仲裁机构审理并裁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机构的选择需要获得纠纷双方的认可。仲裁与调解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仲裁和调解都需要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只有纠纷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调解协议,仲裁和调解才能发挥其作用;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流程其更加严密和规范,并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3. 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主要包括了行政裁决和诉讼。其中,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经法定授权的机构或组织依据相关规定对民事纠纷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主体具有法定性。行政裁决存在着一定的适用条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需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与合同无关,行政机关只有在获得法律授权时,才有资格对授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或裁决;无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裁定相关民事纠纷。诉讼是最为人们所熟知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通过启动国家司法资源、以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是一种典型的以公权力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许多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优点:如裁判结果具有法律强制力,裁判过程公平公正等。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人们法院、民事纠纷双方参与下的各项诉讼活动(审理、判决、执行);静态地表现为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endprint
由此可见,出民事诉讼外,自决、调解、和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都属于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认识的误区——诉讼万能
受到我国传统司法体制的影响,人们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认识误区——诉讼万能,以致现阶段各种因民事纠纷双方动辄对簿公堂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法律上对于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并未作出严格限定,但从不论是从法律还是常理上来说,民事诉讼应当是纠纷双方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已经发展至不可调和的程度,其在非诉讼解决机制处理无果的情况下选择的民事纠纷方式。简单地说,民事诉讼是纠纷双方借助外部强制力平息纠纷的过程。在我国,诉讼一直被公认为最权威、最公正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然而部分公众未深刻理解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摒弃了其他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盲目地选择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纠纷。当诉讼被过度使用时,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资源使用压力过大,进而产生一些诉讼成本增加、诉讼延迟等问题。在我国大众意识中,人们普遍将诉讼作为维护民事权利的唯一方式,部分地区甚至将诉讼率的高低作为评价地区法治社会建设水平的标准。这种诉讼万能的错误认知导致了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不断萎缩,我们看到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持续上升的趋势。值得指出的是,在实际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是具有同等的解决民事纠纷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明确了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但不论是在司法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都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在法学界,学者对于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较少,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正当的法律理论支持。由于理论研究中的不足,立法部门未充分认识到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于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相关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单一(公众只认可其中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总的来说,受到“诉讼万能”错误观念的影响,当前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机制虽相互并存,但地位与作用存在著较大的差异,未能得到统一发展。为此,建立健全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格局形成是当前法律工作者所要切实思考的问题。
三、建议
(一)推动法治观念改革
要保证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成功,首先就需要推动法治观念改革,摒弃错误的“诉讼万能”观念。为此,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以多种形式(网络、社区、普法活动)强化法治思想宣传,帮助公众树立起正确的法治观念(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观念)。为切实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发展,仅仅依赖于一套司法体制肯定是不够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公众克服过分依赖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观念偏差,同时从法律法理方面寻找非诉讼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理论支撑,建立起一个有利于非诉讼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制环境。
(二)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推动法治观念改革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思想基础,为了促成良好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格局,仍需要法律部门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法律部门愈发重视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这一文件的出台更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但这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的要求相比仍旧是不够的。为此,法律部门应当继续坚持和完善人们调解制度、人民仲裁制度、行政裁决等非诉讼民事诉讼解决机制;创新性地将人民调解纳入至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以提高司法效率。与此同时,有关部门还可以适当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以提高仲裁效率;加强行政调解和专业调解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调解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
(三)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
促成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格局需要切实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即在大力推动各种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同时,不能弱化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仍然占据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地位。与其他社会力量相比,人民法院无疑更具有强有力的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对各种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引导,增强与其他社会调解机构的协调力量。如人民法院可以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机构与人民法院共同制定调解程序,同时与这些机构建立起长效协调工作机制,实现过滤社会矛盾、减轻司法压力、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四、总结
综上,本文从民事纠纷法律概念出发,介绍了民事纠纷的三种主要解决机制——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结合到我国当前公众的法律误区“诉讼万能”进行分析,提出了推动法治观念改革、建立健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的建议,旨在促成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格局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姚雪松. 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黑龙江大学.2012.
[2]哈书菊. 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学术交流.2010(1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