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大鸣 李子建
关键词:共享单车;共享经济;互联网金融;押金;金融创新;商业运作模式;政府监管
摘要: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有益于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也可能隐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虽然它在互联网条件下具有融资的性质,有一定负外部性,但它并非一定就是非法集资,实乃金钱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功用在于保障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物的安全,因此,政府应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理念对其加以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2; F492.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7)04-0094-07
Research on the Cash Pledge and Its Supervision of PublicSharing Bikes
DENG Daming, LI Zijian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 and Law, 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 Chengdu 610031, China)
Key words: publicsharing bike;sharing economy; internet finance; cash pledge; financial innovation; business operation model; government supervision
Abstract: Publicsharing bike deposit profit making mode can help to make a better use of the social financial resources, propelling the social economy forward. However it may also incur a certain harmfulness to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states financial order. Though publicsharing bike deposit profit making mode in the internet time has a function of finance with certain negative externality, it is not the so called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instead, a special form of the monetary pledge,aiming to safeguard the subject, namely the public sharing bike, in the leasing contract. So the government should exercise a supervision on the publicsharing bike deposit profit making mode under the ideology of encouraging creation and of tolerance and cautiousness.
共享單车金额巨大的押金及其监管缺失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担忧,本文以分析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和政府监管现状为基础,探讨适宜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措施以保障共享单车的健康运行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共享单车押金性质、功能之辨析
什么是共享单车押金?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弄清楚这个问题又相当重要,因为这涉及未来此方面纠纷裁审时的法律适用,也涉及共享单车押金是否应该纳入政府金融监管范围及对其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有关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争论
由于缺乏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社会上在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问题上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该观点认为,共享单车预收押金的方式很容易形成巨大的资金池。而是否形成资金池是司法机关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时重要的考量因素。共享单车公司未经过任何政府部门的批准,就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其暗含的“持续服务”、“便捷服务”具有相当的“利诱性”,因此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嫌疑〔1〕。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共享单车之类的公司,其实就是没有牌照的揽储金融公司,随时可能会拿走客户的钱,用在其他地方。并直指“共享单车成了非法集资的噱头”〔2〕。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法律虽然在共享单车及其押金问题上没有明确许可,但是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共享单车收取押金并不违法。除了摩拜单车等共享单车公司持这样的观点外,一些学者和法律实务界的人士也持有这样的看法〔3〕。
究竟应该怎么样来看待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国家在共享经济方面的政策和押金原本的意义、功能。
(二)押金的本意与原初性质
什么是押金?我国现行民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但是押金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却司空见惯。它实际上就是在租赁活动中承租人为保证自己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对该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保证自己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而在租赁合同成就时交给出租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租赁期满,出租人之出租物或约定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该笔金钱则应退还承租人;如果损坏、丢失出租物,或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致使出租人的利益受损,该笔金钱则可以用来据实赔偿出租人。因此,押金在法律实务中也被称之为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由此可见,押金的实质乃是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即金钱质押,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权”,其功用在于保障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物的安全。押金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受领押金者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就押金而言,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押金的设定总的来说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债权的实现。正如我国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所说:“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押金或保证金,实际上是通过移转该笔金钱的占有而设定担保,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交付押金或保证金而设定担保符合质权的特征。”〔4〕endprint
我国无论是房屋租赁,还是大型工具的出租,出租人都要求承租人向其缴纳一定数量的押金。酒店业一般也要求住店旅客在登记住宿时向其缴纳押金。由于押金收取作为租赁合同履行的保证方式,在民事活动中长期大量存在,可以说早已在心理上为公众所接受,被认可而具有了法律拘束力,以至于已经演化成为一种习惯法规则。
(三)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变异
押金作为一种金钱质押,长期以来在民事租赁法律关系中基本上是一物一押。这是因为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一个出租物只能够满足一个承租人的需要,因而,出租物与承租人及押金三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对应关系。20世纪60年代,甚至更早的时候,我国一些城市里就有自行车出租。当时人们凭工作证、学生证或其他相关证件和一定的押金,即可租用自行车。当时的自行车租赁押金就是一车一押,即是说,自行车租车行在特定的时段出租一辆自行车,只能向一个特定的用户收取一份押金,不能,也不可能同时或提前向潜在的其他用户收取押金。
在互联网条件下,共享单车的押金收取已经发生了变异。一是押金收取的时间有所提前,不再像传统租赁模式下在租赁合同成就之时才收取,相反,承租人在通过互联网申请注册成为该共享单车公司的用户之时,就须缴纳押金。显然,此时的押金支付并不一定是为了马上要取得或使用作为租赁物的自行车,而是为了取得共享单车的用户资格。二是由自行车租赁传统模式下的“一车一押”演化为“一车多押”。这是因为互联网平台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共享单车公司与潜在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其具有了发现并及时“捕获”大量潜在用户的功能。这些潜在的用户要成为共享单车真正的用户就须缴纳相应数额的押金,以向共享单车公司注册登记。于是,一辆共享单车之上就可能设立若干个用户的金钱质押。就这样,共享单车公司借助于网络平台,使其收取的押金突破了传统的押金担保属性,从而具有了一种资金聚集的功能。一辆共享单车所吸纳的全部“押金”在总量上远远超出了该单车自身的价格,达到了单车自身价格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共享单车公司所收取的共享单车押金在总量上更是多达上亿,甚至数十亿之巨。以摩拜单车为例,“仅以1000万注册用户计算,摩拜掌握的押金就接近30亿元。ofo公司表示,截至2017年3月初,ofo注册用户达2500万人。如果每个用户都交押金,那么ofo掌握的押金量大约为25亿元。”〔5〕据业内人士的保守估计,共享单车公司资金池里沉淀下来的总押金量在60亿元左右。而根据清晖智库的统计,共享单车的总押金量预计在120亿元左右。并且,随着共享单车市场容量的扩大,其收取的押金数额也将随之而增加。在此情况下,押金的收取已然成为了共享单车公司重要的盈利模式。
至此,共享单车押金虽然仍然具有保证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安全的性质,但也同时具有了类似开户保证金的性质。即是说,有多少用户,共享单车公司就可收取多少个用户的保证金。共享单车仿佛就是一个杠杆,用一辆单车就可以撬动若干用户多达数倍于单车自身价格的押金。从而使自行车租赁押金的收取演化为共享单车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融资的手段或路径。正是因为有了金融的性质,共享单车押金才上升成为一个不可小觑的社会金融问题。它本身虽然不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但是却可能会因如此巨额的押金被不当利用而侵害广大用户的利益,并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冲击①。
二、共享单车押金:政府金融监管的空白
共享单车押金问题已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公众纷纷呼吁对共享单车押金进行监管。
(一)对共享单车押金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如果共享单车押金的设立只是为了保障单车租赁合同的履行和合同标的物的安全,这尚属于一般的经济交易行为,应该由市场来进行调控,其操作和纠纷的解决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或此方面长期形成的习惯法规则来处理;但如果共享单车押金的收取已经成为一种商业运作模式或融资的手段,且融入资金数额巨大,政府方面是应对其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任其“野蛮生长”,还是应对其严加监管呢?
共享单车押金自问世以来就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用户反映共享单车押金充进去容易,退出来非常困难。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共享单车公司规定用户退还押金需要提出申请,由此,人为地设置了押金退还的障碍;二是因为押金退还的时间过长,按共享单车公司的规定,需要2—7个工作日,违反了电子商务条件下退款“即时到账”的交易惯例。共享单车公司这样的规则设计显然有违企业诚信履约原则,由此引发了公众的担心和不满。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公众的担心不无道理。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如果共享单车押金被平台公司擅自用于风险投资或公司的资金周转,一旦共享单车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特别是在资金断链时,就极有可能出现押金退还兑付的流动性危机,共享单车公司会卷钱跑路,从而侵犯用户的利益。这段时间在很多地方一直有共享单车用户抱怨其账户内的押金无法退还,客服联系不上,更有甚者,账户上的押金也莫名其妙地消失了。這些抱怨表明社会公众对共享单车公司的信任度正在降低。当这种情况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大面积的押金退还风潮,进而导致共享单车公司的生存危机。目前共享单车公司之间的竞争越演越烈,一旦有公司被淘汰出局,该公司用户的押金就没有了保障。2017年2月卡拉单车投放到福建莆田仅10多天,就因为有大量单车“失踪”而不得不撤资,导致用户押金退还无着。于是,社会上便有人提出了“共享经济到底会不会变成圈钱手段”的质疑,也有人呼吁“‘互联网+别只顾玩资本游戏”〔6〕。的确,如果共享单车堕落到只是一种圈钱的手段或资本的游戏,这将会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而共享单车这种经济形态也不可能持续发展。所以,对共享单车押金进行监管,其意义首先就在于防范其可能引发的广泛的公共利益风险,以维护广大共享单车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在于可以借此确立起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以确保共享单车这种经济形态的健康发展。
共享单车聚集的押金在数量上非常巨大,从而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产生了极大的诱惑力。目前,继共享单车之后,诸如共享篮球、共享雨伞、共享充电宝之类各种“花式共享”都纷纷冒了出来。“共享”商业模式已然成为了经济中的普遍现象,聚集的押金越来越多。以共享为经营模式的公司如果将数量如此巨大的融资用于股票市场的投资,非常容易引发资本市场的骚动,带来系统性金融风险,冲击国家的金融秩序,同时这些数量巨大的押金被用作风险投资还存在被“败光”的风险,进而引发大规模的公共利益风险。由此可见,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作为一种金融行为,具有相当的负外部性。而在理论上,凡是具有负外部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行为都应该纳入监管,这是金融监管的一个原则。目前很多公司都希望通过押金盈利模式在共享经济的市场中分得一杯羹。因此,对共享单车押金进行必要的监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还在于为各类“共享”经济的健康运行探索监管的路径和方法。endprint
(二)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盲区及其原因
共享单车是近年来才出现的经济现象,由此引发的押金监管也就成为政府金融监管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至今鲜有针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措施出台,以致在这个新的经济领域中出现了监管的空白,而这其后有一系列的原因。
首先,金融监管部门对共享单车押金的融资性质还缺乏认识。我们国家目前大力倡导共享经济,鼓励“互联网+”的經济创新模式。而共享单车正是共享经济的一种形式,它以绿色环保的理念和便捷的出行方式为社会公众所喜爱,为政府所鼓励。共享单车的这些优点一时掩盖了它的“缺陷”或“弊端”。任何事物都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人们对这些事物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共享单车押金于社会和国家金融的影响同样也有一个为人们所认识的过程。特别是当其问题或负面的东西尚未形成或暴露的时候,往往难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当然这也说明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的感知能力还不是十分敏锐。
其次,法律对共享单车押金没有来得及做出调整。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否则社会公众就会无所适从,法律也就没有了权威。可是社会的生产、生活是非常鲜活的,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实施,就相对落后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创设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是随互联网技术和经济发展理论的创新而新近出现的社会经济现象,对此,国家立法机关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查明此方面的立法需求,并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来对其做出调整。显然在此情况下,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也就尚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三,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共享单车问世以来的一段时间,人们对其押金盈利模式的性质尚不清楚,故而由谁来监管,其职责范围怎样就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在监管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所谓的监管理念、监管措施都无从谈及。
其四,现有的金融监管技术落后,难以适应对共享单车之类网络经济交易和融资情况的监管要求。共享单车之类经济金融行为往往借助于互联网技术进行交易,信息量巨大,财务结转的速度大幅提升,资金流向四通八达,使得金融监管负担大为加重,而监管当局在技术条件上并不一定具有优势。共享单车背后的金融经营者随时可以通过网络的高科技来“包装”、掩护其金融业务以逃避监管,而没有技术优势的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监管时,则往往力不从心,非常困难。
三、政府在共享单车押金监管问题上的应有理念和措施
对于共享单车押金和共享单车的运作模式,目前愈来愈多的人认为应该加强监管。但是究竟如何来实施监管呢?这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放任自流还是严加监管:共享单车押金监管之两难困境
目前在是否对共享单车押金进行监管的问题上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押金只要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就不要对其进行干预,而应由市场来对其自动进行调节。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共享单车押金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首先,要采取“一用一押”的形式,在租赁物与押金之间建立起严格的对应关系,避免共享单车演变为融资平台。其次,要求开设押金专户由银行来对其进行监管,而且规定押金不得挪作他用。其三,实行押金“秒退”的制度,即每次租赁骑行结束后,押金必须毫无迟延地退还到用户的账户上。
在共享单车押金监管问题上,这两种态度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前者过于宽松,容易导致一放就乱;而后者过于严厉,可能会一管就死。目前我们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就过于宽松,甚至没有监管,所以出了一些问题。至于严厉的监管措施,以往的金融监管经验告诉我们,则容易引发金融抑制,从而阻滞金融和经济的发展。过于严格的监管,从逻辑上来讲,实际上就等同于取消了监管。比如有人建议共享单车应该实行“一用一押”,押金退还时间上也应该实行“秒退”,但在秒退押金的情况下,押金已不在共享单车公司账户上,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对押金的监管了。实际上,“秒退”究竟是否可以适用于共享单车押金的退还,是值得存疑的。一则共享单车用户每次使用单车之后都退还押金,而再次使用时又要重新注入押金,这种情况对于共享单车租赁双方来说显然都较为繁琐,势必导致一定的效率损失。二则“秒退”的实行需要较高的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即便现有的互联网技术可以支撑“秒退”的制度设计,但是由此而产生的成本也需要厘清承担的原则,否则又将会产生新的不公。
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金融创新。以往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融资方式是以企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的附属物为特征的,资金筹集渠道单一。……企业融资方式除国家统一计划安排的财政拨款及其附属变形的银行贷款外,几乎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融资方式”〔7〕。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虽然这种局面得以大大改观,但是企业获得资金的渠道仍然不是想象的那么畅通。直至目前,企业贷款难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使企业降低了对银行的依赖程度,相关企业在获得发展所需资金的同时,还减轻了经营的成本负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有益的创举。
对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实行过于严格的监管,企业融资能力受到损害,就无法根据自身的发展要求调整其资本结构,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达到最佳水平。因此,在共享单车押金问题上,我们应该尊重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商业运营模式上的创新。可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我们不恰当地放松对社会经济生活和金融活动的管制,任由企业自由筹资,则又可能会损害国家的金融秩序。特别是共享单车押金作为一种金融活动,极有可能带有杠杆效应,因此,更需要对其加以监管。由此看来,对于共享单车押金而言,已不再是要不要监管的问题,而是采取什么样性质的监管理念和措施的问题了。
总之,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应该建立在互利、公平的原则基础上,使共享单车的租赁双方都能够各得其所。而不应对其课加过高的道德义务,使其不仅不能够盈利,反而为了公共的利益还要亏本。如果这样,就会将共享单车这一新生事物逼入死胡同。endprint
(二)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共享单车押金监管问题上的应有理念
就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而言,如何才能既保证押金的安全,以维护单车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押金盈利模式可能诱发的系统风险,又不损害共享经济的发展和创新,这需要我们确立正确的监管理念。
对经济、金融的监管不能背离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共享单车押金就功能而言,除了保证共享单车本身的安全外,也有资金融通和交易中介的作用,本質乃属于金融的范畴,其创新的地方不外乎资金融通的渠道或者交易方式有别于传统的方式。它实则是网络金融的一种表现形态。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共享经济”具有持续增长的动力,切合了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道路。2016年李克强同志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要求在“十三五”时期要“以体制机制创新促进分享经济发展,建设共享平台,做大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新兴产业集群,打造动力强劲的新引擎,”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支持和引导分享经济发展”,“本着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制定新兴产业监管规则。”这为我们对共享单车及其押金盈利模式的监管提供了政策指引。可以说“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应当就是我们对共享单车及其押金盈利模式进行监管的理念。
创新是金融和经济发展的生命力,也是企业的生命力。共享单车及其押金盈利模式提高了对金融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再配置效率,对于整体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对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可能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所以既要鼓励这种金融的创新,也要正视其弊端,这才是我们应有的立场。
所谓“包容”,对于共享单车押金而言,无论其作为一种交易模式,还是一种金融行为,都应该看到它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允许它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而不应该借口“法律上没有规定”,就简单地将其取缔或将其一棍子打死。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本源于一定的社会事实或社会现象,虽然法律对社会及其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推动的作用,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有些时候却并非是法律在引领着社会变化,相反却是法律在跟随着社会变化。“对一个信服了唯物主义的人来讲,法律问题归根结底是事实问题。”〔8〕“法律是社会的追随者,而不是社会的领导者。”〔8〕很多时候是社会出现了新的问题、新的情况、新的事实,法律才作出反应,对前者进行调整。一个社会,其政治、经济的创新是永恒的,总不断有新的事物出现,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却未必能够与之同步,如果因为暂时缺乏法律制度的调适,就否认、取缔这些新的事物,就无异于作茧自缚,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及其法律制度就永远不会向前迈进。共享单车押金与法律调控的关系也情同此理。
“审慎”在此是说监管部门要以防范和化解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为目的,通过为其制定一系列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及时对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
包括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在内的网络金融实际上是传统金融在网络条件下的新发展。对此,我们没有必要过分担心它对金融体系的冲击,而应该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心态来对待这样的金融创新。2013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希勒教授曾说,金融体系应该扩大化、民主化和人性化,监管更加技术化,谁也不应该拒绝金融和它的新的形态,这是金融能够为好的社会所能做出贡献的地方。共享单车押金作为网络金融的一种新业态,切合了我国企业的资金需要,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有必要给其一定的试错空间。“制度应该‘敞开口子让人们去发挥、去竞争、去创新,只有发现创新的产品会有负面的社会外部性时,对其他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时,才对其加以适当的规范与限制,也就是纳入监管的范围。”〔9〕
实行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政策,就是要在金融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要在促进金融体系健康发展的同时,保护好金融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而不要因其可能导致金融风险,或受到社会某些批评,就将其一棍子打死。“任何一项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都将面临高度的质疑”,如果因为现有的社会氛围而将其扼杀,就会“阻断金融体系向普惠大众的方向发展的道路。”〔10〕
(三)政府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措施
法律应旨在最大限度地协调社会上所有成员之间的社会需要,以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也应以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协调发展为其核心目标,并为这个目标的实现创造所需的法律条件。共享单车押金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牵扯到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政府有责任通过监管来保护承租人的押金安全;从金融法律关系的立场来看,政府金融监管是要在押金盈利模式上避免引发杠杆效应,从而危及国家金融秩序。鉴于此,似乎以后对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措施应以保护用户押金安全不引发流动性危机为原则,并在用户和公司的利益之间达至大体的平衡。主要措施大致应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明确押金在法律上的性质,为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并加大对假借共享单车押金之名进行恶意圈钱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防止共享单车押金演变为恶意圈钱或非法集资。
在我国圈钱行为之所以泛滥,就是因为其违法成本太低。根据我国刑法,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包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最高刑也只有十年,并处罚金也不过五十万元。显然在此情况下,罪刑并不相适应。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就会激励更多潜在的犯罪分子起而效尤,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
圈钱行为猖獗还在于其表现形态各异,花样翻新,且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形形色色的圈钱或许只是相关金融犯罪之不同的外在表现,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而难以用一具体罪名来简单地将其概括。因此,对于圈钱,只能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金融犯罪罪名出发,结合具体的圈钱行为来加以认定,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共享单车押金虽然不一定就是恶意圈钱,也不一定就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却具有滑向后两者的可能性,这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在共享单车押金问题上我们必须明确区分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还是属于非法集资,只有如此,才能不枉不纵;只有明辨具体罪名,适当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从而真正有效地阻断共享单车押金滑入恶意圈钱和非法集资的罪恶深渊。endprint
其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主体涉及监管政策的制定,鉴于目前地方政府在网络金融的监管问题上各自为政,难以实现对金融服务监管的全覆盖,因此监管政策应由中央政府有关部门作为监管最高主体就包括共享单车押金在内的网络金融监管形成顶层设计后,再授权地方政府进行监管,而不能一开始就让地方政府按照自己的利益出发来进行所谓的监管,否则就会造成监管的不统一。
其三,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防控共享单车用户的资金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司押金专用账户的管理,而后者还须像第三方支付那样,向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备付金,以防止共享单车押金在退还时发生挤兑。共享单车公司与银行要建立共同监管的资金管理机制,防止发生卷款跑路事件的发生。
其四,要抓住共享单车押金盈利模式运行的关键节点,而不应对其实行面面俱到的严格监管。共享单车押金之类的互联网金融在经营模式、风控方式等方面与传统金融业务很不一样,管的太严,就可能会使其“窒息而死”。从时间上来看,共享单车公司运营之初,政府部门就应明确规定共享单车公司必须在其投放地开立公司资金专用账户。在其运营过程中,共享单车公司作为被监管者应及时公开押金数据及管理情况,明确押金收取标准、退还时间和方式,以满足共享单车用户的知情权,同时便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财务状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止共享单车押金在金融活动中产生负外部效应,引发金融风险。
其五,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技术水平,为了防止过度监管,政府监管部门可以在事前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把对共享单车押金监管的重点列举出来,用“负面清单”管理市场,用“正面清单”约束政府,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使然。
其六,银行和地方政府要在国务院相关监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建设统一的监管平台,开展大数据分析,实现信息共享,为科学监管提供依据,从而实现及时、准确和有效的监管,在降低监管成本的同时,促进共享单车这种新兴商业模式的健康运行。
注释: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称非法集资为犯罪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典并未将“非法集资”规定为一具体罪名。根据该《解释》,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罪名。而在我国刑法典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却分别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个类罪名之下。然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之外,其犯罪构成还须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这两项要素。从共享单车公司基本上能够按照约定退还用户押金的事实来看,共享单车公司收取用户押金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在其受领押金时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因此共享单车公司收取用户押金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明显的差异。本文在此仅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来讨论与共享单车押金相关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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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光雄)endprint